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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岳隆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林麒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麒宮涉犯竊盜、竊佔以及毀損器物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820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102 年度上議字第1783號),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續字第9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 號)。嗣聲請人林岳隆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林維毅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 年4 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麒宮並未否認於101 年5 月21日,將原本在聲請人坐

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下井之水管,雇用黃道宜駕駛小型挖土機開挖後自地下處截斷,另外接管將水引至林麒宮所有鄰接之同地段185 地號土地,辯稱:本案地下水井係伊花新臺幣(下同)4 萬元請人打的,未設置抽水機,打通了之後水就會自然流出來,伊係請黃道宜挖土挖很深之後找到管子,把新的二通式彎管接到原本水管上,再將水引到伊的田裡,係伊自己接的水管云云。惟查,此部分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衡情該筆土地已於分家時分歸聲請人所有,被告何須花錢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挖井,其於自己所有相鄰之同地段185 地號土地挖井,始符常情,可知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㈡被告林麒宮所竊取者,係業經聲請人系爭土地之地下水井取

得之地下水,已於聲請人管領支配之下,經此方式取得之水,已非原來未經取出之地下水可比,被告並非自行鑿井抽取地下水,而係將經由聲請人系爭土地之地下水井所取得之地下水,另行接管取至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是以不起訴理由以該水井未經抽水機汲取,亦未在自然湧出後設置水塔等物儲存,遽認該水仍係「自然流動之地下水」顯然與一般國民法律感大相逕庭。

㈢被告林麒宮將原有水管截斷之事實並不否認,其辯稱:另行

接上三通接頭,不影響聲請人土地之用水云云,並無明確舉證,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不合理,又聲請人於續行偵查中已表示水利會於事發後有至現場察看,並當場拍照,有照片可供調查,以證明被告林麒宮並未以三通接頭保留原水井供水功用,檢察官置之不理,反率為偵結並苛責聲請人未能證明,聲請人提出被告水管接頭照片,足以證明僅係彎管,而非三通接頭,至為明確。

㈣被告林麒宮告截斷聲請人之地下水井水管,另外接上水管引

水至被告自己之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被告所埋設之水管,已佔有使用聲請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該佔有使用部分,顯已破壞聲請人之佔有支配關係,且具繼續性及排他性,所有權之權能及於地上及地下,此為公眾皆知,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被告於土地之下另接水管,未妨害聲請人於土地上種植稻米,而認定未排除聲請人管理利用土地,其見解亦令人費解,如屬可採,任何人皆得合法侵入他人土地下加以利用,豈非天下大亂?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竊佔及毀損器物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102 年度偵續字第91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系爭土地之水井自然會出水

,如果用管帽蓋住就不會再噴水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對照,可知聲請人所稱引水之水井應係以機器打通地下水層後接上水管,利用天然地勢高低落差,地下水即因壓力關係經由水管自然湧出,是以聲請人所指稱之水源並未經抽水機汲取、亦未在水源自然湧出後設置水塔等物儲存,該自然流動之地下水本屬無主物,被告另設管線予以引水耕作,並無竊取水源之問題。

㈡再者,雖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提供的照片係挖土前的照

片,照片上的水管出水口係伊請工人林永山幫忙接的等語,然由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觀察,其並無任何聲請人另接出水口水管之動作,而聲請人又陳稱當初幫伊接水管的工人林永山已過世、無其他人知悉水管出水口係伊另外接的,伊在接水管的時候沒有人照相,因為伊挖的很深,水冒出來伊有跌下去,照相機就壞掉了等語,可知聲請人僅有挖土前之照片,並無接管時之照片,聲請人所陳甚為可疑,且無人可證該出水口水管係聲請人另外所接,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虛,且證人即挖土機駕駛黃道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林麒宮係從地下約2 尺接水管過去,被告係將底下的水管切斷,接上三通的水管頭,上面的接頭接上原本的明管,另外一邊的接頭接上其他的水管引水到被告的土地等語,再對照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旁確實仍有原本水井出水之明管,此經聲請人確認在卷,並有聲請人提供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既然該水井水管設置目的在於引水灌溉,雖被告加以截斷,惟仍接上三通管而留有原本之出水口供灌溉之用,難認造成原本水管之功用效用有所喪失,而與刑法第35

4 條構成要件不合。雖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中,水井出水口並未繼續冒水,然聲請人陳稱本案指訴之處已遭其填平回復原狀,故該出水口究竟係因遭被告另接而無法冒水,或係因自然因素造成當時無法出水,亦因聲請人另將本案所指訴之處填平而無法證實,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末查,系爭土地係聲請人用以栽植稻米,而被告於系爭土地

之下另接水管引水至被告所有土地上灌溉,其行為未排除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原有之管理利用權限而無排他性,意即被告另接水管引水之行為並未妨礙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種植稻米,故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所訴並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竊佔及毀損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 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林麒宮與聲請人爭執之水井,係一自地底下開鑿再以水管接通至地面之自然湧泉,該水井於被告、聲請人之母親在上述本案土地耕種時即已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該自然湧泉應屬自然流動之地下水,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聲請人支配之所有物,被告予以接管使用應不構成竊盜。次據被告雇用之怪手司機黃道宜證稱,其僅係挖土找水源頭,之後被告將底下之水管切斷接上三通的水管頭,其中上面的接頭接上原本的明管,另一邊的接頭接上水管引水至被告土地上,其再把土回填等語,是被告雖截斷原有之水管,但仍接上三通水管頭而保留原本之出水口供聲請人灌溉之用,尚難認已造成原本水管之灌溉功用喪失,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接引之水管雖行經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下,但該水管深埋地下一公尺深,被告並未排除聲請人對於本案土地原有之管理利用權限,亦未妨礙聲請人於其土地上繼續種植稻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麒宮於101 年5 月21日,僱用黃道宜操作挖土機,開

挖聲請人林岳隆所有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下方原本存在之用以接收地下水井地下水之水管切斷,並換接水管引水至其所有且相鄰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乙節,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聲請人林岳隆、黃道宜於偵查時之證述、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

而受影響;又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四、用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水利法第2 條、第42條第1 項第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申請水權,且系爭土地之水源係來自地下水透過地下水井之水管自然湧出,並未經由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亦未設施水泥結構物欄水或汲水,直接以2 英吋管徑之水管引水,屬以簡易之方法引水,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4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0 年10月4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聲請人之陳述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雖為聲請人所有,於系爭土地地下埋設引水管汲取地下水井之水,因前開規定使用該地下水之水免為水權登記,惟該地下水之水仍屬於國家所有,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且免為水權登記,而自動取得該地下水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引之地下水,既為合法用水,又免為水權登記,聲請人在無法主張該地下水水權之情況下,被告以簡易方法抽取該地下水井之水,係為灌溉與其土地之用,本即為合法用水,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論以之竊盜罪嫌。

㈢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惟查,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旁確實仍有原本水井出水之明管,此為聲請人所坦承,並有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2 幀在卷可稽,該水井之出水管設置目的在於引水灌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雖地下暗管遭被告截斷,惟被告仍保留原本之出水明管供系爭土地灌溉,自難認造成原本水管之出水功用效用有所喪失。又聲請意旨稱:於續行偵查已表示水利會於事發後有至現場察看,並當場拍照,有照片可供調查,以證明被告林麒宮並未以三通接頭保留原水井供水功用云云,然綜觀卷內證據以及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均未見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水利會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聲請人於偵查時僅表示:伊接水管當時並無人照相,因為挖得很深,水冒出來時伊跌下去,照相機就壞掉了等語,是聲請人於偵查時不僅未提出照片以證其說,尚自承當時因跌進洞裡導致未能拍照,而檢察官此部分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以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加以斟酌並評價,始得此結論,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以及證據審酌並無疏漏之處,聲請人就此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反於聲請意旨認偵查檢察官置之不理,率為偵結並苛責聲請人未能證明,實無理由。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照片2 幀,係用以證明被告確實係使用「彎管」將聲請人之水源取走,而非接上三通之水管頭,然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附之照片2 幀是否為真實以及被告是否確實使用「彎管」而非「三通之水管頭」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已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竊佔行為應有將他人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行為人對於該等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若僅屬一時之使用並無繼續性,或其占有使用並無排他性者,均難謂係竊佔行為;亦即行為人之目的如僅係在引水灌溉而疏濬水道、設置水管,實未以己力支配該土地,既無設有隔籬阻絕他人通行或利用該土地,亦未將該地持續占有或有其他排除他人使用土地之舉措,則其在該土地上引水灌溉、疏濬水道之行為,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麒宮確係在系爭土地開挖並埋設水管汲取系爭土地之水源,然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4 幀,可知被告僅係單純埋設水管,並未在系爭土地周遭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以排除聲請人使用,亦未有任何妨礙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舉措,則被告是否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是被告縱使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有設置水管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完全以其埋設之水管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排除聲請人管領及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之行為應不具排他性,況若聲請人確實因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土地埋設水管而受有其他損害,亦僅係是否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被告上揭設置水管之行為應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人稱被告所埋設之水管,已佔有使用聲請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該佔有使用部分,顯已破壞聲請人之佔有支配關係,且具繼續性及排他性云云,顯無理由。

㈤至聲請意旨認認被告林麒宮已與其分家,何須再花錢在系爭

土地上挖井等語不足採等語,然不論系爭土地下之地下水井究係由何人所開鑿,聲請人於偵查時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或為任何主張,承辦此案之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偵查作為,當無任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稱系爭土地之地下水井為其所開鑿等語不足採,並非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當非檢察官未予調查所致,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本院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符合證據法則,亦無違誤,被告所為自無由以竊盜、竊佔以及毀損器物罪相繩之餘地,聲請人前揭所指難認有據,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