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周德樹
周德林周美雲共 同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川周德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樹、周德林、周美雲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川、周德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7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處分,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並於103年5月7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日法定期間內之103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宗、高雄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資核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與法律程式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家族為解決家族債務,乃依84年間所達成之家族五房協議,陸續出售家族土地變現,並終於87年間處理完畢,其中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為於91年間,獨立自家族債務清償後所剩餘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約定由第一房即聲請人先父周江漢、第五房即被告周金瑞各共有二分之一,惟暫時登記於被告周金瑞名下,目的即在待將來出售後,由共有人按比例取得價款,是以本案土地亦係獨立於家族債權、債務之外,此有被告周金瑞於98年11月20親書之「周金瑞對五脈親族告白書」(下稱告白書)可資為證;嗣為達前揭目的,被告周金瑞經共有人同意後,於100年6月4 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德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本應據實將所得款項二分之一分配予第一房成員周德賢(已歿,由其配偶、子女周洪淑美、周怡婷、周傳傑繼承)、周美惠、周美蘭、周美秀及聲請人,惟被告周金瑞至100年7月間始告知前情,並就出售價格前後供述不一,或稱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款約6,000 萬元,或稱每坪2萬5,000元,且與其子即被告周德南均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核實,甚推搪以第一房成員尚需承擔債務1,100 萬元、無條件出讓聲請人名下土地予被告周德川、搬離祖厝等理由,而拒不給付第一房成員應得之款項,經聲請人函催後,被告周金瑞仍未為給付,聲請人乃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告訴;又被告周金瑞於刑事偵查中,復自我否定稱告白書為未經家族同意之文書,並附和被告周德川所陳曾代家族清償5,500 萬債務,因而本案土地售得款項尚需再扣留每房所應分擔五分之一之債務1,100 萬元予被告周德川之說法(被告周德川同時陳稱第三房成員已返還部分款項,第四房成員則係全部還清),更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虛稱每房應再比例分擔其曾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代償家族債務3,977 萬餘元之部分,以上告訴緣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周金瑞、周德川所陳情節之真實性,於其等刑事責任成立與否至關重大,而檢察官對此未令被告周金瑞、周德川等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加以聲請人曾於102年4月9 日、同年12月30日遞狀聲請檢察官為下列事項之調查:
1、諭令被告周金瑞提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收款證明;及函請德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總額,並提供買賣契約供參;
2、諭令被告周金瑞提出給付2,200 萬元(即被告周金瑞代為清償第一房成員及其應負擔之五分之一之家族債務)予被告周德川之相關領款、付款證明;及諭令被告周德川提出第三、四房成員清償其等應負擔之五分之一家族債務各房1,100 萬元之證明,與收受被告周金瑞2,200 萬元後之金錢流向證明;
3、隔離訊問被告周金瑞、周德川,以釐清渠等2,200 萬元之相關授、受情形,如係以支票給付,亦請調閱相關兌現資料;
4、傳訊第三、四房成員周德崇、周德泉,並同時隔離訊問被告周德川,以釐清被告周德川有無前揭代償家族債務情事及彼此間之相關金錢往來情形,惟檢察官對此均仍未為調查,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三)次觀諸告白書所載內容,可知本案土地確實係獨立於聲請人家族債權、債務之外而由第一、五房成員所共有,復經家族五房成員所同意,否則本案土地豈有如此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周金瑞亦當無膽敢出具告白書,並於其中提及本案土地即將出售,請其餘各房勿放置物品之理,加以本案土地分割時點早於告白書書立之時,相隔更達7、8年之久,其間從未有何親族提出不同訴求,益徵前開(本案土地、家族債權、債務)分割方式確屬家族五房成員所共同商議之結果,尤其倘該時第一、五房成員確有尚應分擔被告周德川所代償之家族債務之負擔,何以告白書隻字未提,顯見被告周金瑞事後所述係屬臨訟推托之詞,然檢察官對此重大疑義竟未加審酌,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說明,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再證人即第三、四房成員周德重、周德和於偵查中之證詞顯與家族五房成員於84間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記載內容有所牴觸;而被告周德川竟願以私人資金代償家族債務而非出售家族土地變現,並至本案土地出售後始主張償還,亦有違常理;又證人即第三房成員周德崇以書面陳述取代到庭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即第四房成員周德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有所反覆,而此等竟均經檢察官資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同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違。
(五)又聲請人經取得被告周金瑞與德旺公司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得知被告周金瑞出售總價為1億4,040 萬9,000元,與被告周金瑞先前所陳相去甚遠,是被告確有侵占、背信之犯行無疑。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有違背法令之疏違多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101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101年度偵字第783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命令發回續行偵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為不起訴之處分(102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其理由略以:被告周金瑞辯稱:本案土地係登記於伊名下,出售價款當然是匯至伊帳戶,但家族事業債務均係由周德川及其兄弟三人經營工程來清償;又伊二哥周順興(即周德川之父)因感念兄弟之情,才以伊兄弟3 人(含周塗鏗、周松彬)名義購買土地,也算是以前幫忙周順興的報酬等語、被告周德川辯稱:家族土地是伊父親周順興所購買之財產,本案土地亦僅是登記在周金瑞名下,否則何以均係由伊在繳納地價稅等語、被告周德南辯稱:周金瑞、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核與證人周德和於偵查中證稱:家族五房成員當時有約定,債務先處理完畢,有土地出土地,有錢則出錢,而第一房都是由周德賢(歿於102 年4 月12日)處理,所以聲請人較不清楚此約定,也就是聲請人該房同應負擔先前之債務等語、證人周德重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該房均不承認債務,當時雖未書立任何文件,但其餘各房均知悉此事,所以聲請人該房應該要去負擔債務等語、證人周德泉證稱:土地都是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伊不清楚各房到底應分擔各自或係總額1,100 萬元之債務,債務好像共達好幾億,主要似為第二房在清償,伊父親周松彬也有幫忙分擔利息等語,及證人周德崇以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家族土地均為伊父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掙得之資產,而大伯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並由堂兄周德川長期經營工程以處理債務,復因感謝家父幫助,始附條件於工業區2.5 公頃土地用以清償債務後,將剩餘部分平均分配予各房等語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周金瑞、周德川、周德南確係因聲請人一脈未能履行債務及條件而未予交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顯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聲請人仍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102 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 號)。其理由略以:
(一)查證人周德重於偵查中證稱:伊家族共分五房,本案土地是第二房周順興打拼事業所賺取而來,但因其感念兄弟周塗鏗幫忙,乃登記於周金瑞名下,好讓家族五房均可獲得分配,後來周順興轉投資失敗,需地抵押,家族五房成員即口頭約定欲獲取土地分配者,應幫忙處理債務,有土地者提供土地,有錢者則提供金錢,伊與第二房均係提供金錢幫忙償還債務,而現在問題之所以發生,即在於聲請人與周金瑞兩房較為缺錢,所以其等就先賣掉本案土地,但周金瑞認為仍應遵守當初之約定,亦即應分擔債務及搬離○○街00巷00號房屋;不過據伊了解,聲請人不承認當初約定,自然就不欲分擔債務,但這是不對的等語,復有證人周德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家族五房雖然均可獲得分配,但當時另有約定,欲獲得土地分配者,應幫忙處理債務,而聲請人該房均係周德賢在處理,所以聲請人較不清楚此約定內容,且當時聲請人、周金瑞均未慮及債務問題,待土地出售後,之前幫忙清償債務者當然會主張債務部分亦應一併分擔,當下即係因聲請人不清楚原先約定內容,也不想分擔債務,才會走上法律途徑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周金瑞未能交付本案土地之出售價款,確係因聲請人尚未履行分擔家族債務及搬離○○街00巷00號房屋之條件所致,主觀上難認有侵占前開款項入己之意,是被告所辯欲獲分配土地,即同應分擔債務及履行所附條件乙節,應堪採信。
(二)聲請人固另指訴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惟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係被告周金瑞委託被告周德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有被告周金瑞之100年8月24日收據及100年7月12日切結書各乙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或提出何委託被告周德南、周德川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證據,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0號、高雄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7 號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難足採,茲述如下:
(一)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342條之侵占、背信罪嫌,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規定俱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查本案土地之取得、過戶登記緣由及其分配方式、條件等情,分別經被告周德川於偵查中陳稱:家族土地並非家族共有的祖產,而係伊父親周順興的事業,本案土地同樣是伊父親買回來登記在周金瑞名下,跟第一房完全沒有關係,後來伊父親轉投資經營不善,土地賣的賣,抵押的抵押,待伊父親去世後,就由伊來承擔處理債務,因為伊父親生意失敗後,三叔周塗鏗仍然對伊家照顧有加,且五叔周金瑞、第一房老大周德賢也有在伊父親身邊幫忙,伊乃揣測父親心意,在債務處理完畢後,將工業區土地即本案土地之母地分為五份給家族每房分,但條件是大家要搬離○○街00巷00號房屋,同時也要分攤債務;而於本案土地部分,後來就是伊改變想法,沒有用拍賣,而是用清償的方式要回土地,才變成由聲請人與周金瑞去分配等語(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0頁、第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被告周金瑞於偵查中供稱: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原本均是伊與其他兄弟共同奮鬥來的,不包含聲請人父親周江漢,後來伊等事業失敗,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係周德川及其兄弟去代償所積欠的債務,所以大家都認為周德川對於土地之分配有主導權,而周德川為了家族平和,就出具切結書寫明某些土地要給家族五房均分,然當時本案土地還有高額抵押權存在,係87年時周德川代償5,500萬元及伊代償3,977萬元後,才除去抵押權,是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本應由家族五房平均分配,係第一房周德賢要求,周德川才同意由伊房與第一房均分,但伊必須把名下土地移轉與周德川或其指定之人,而聲請人該房也必需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移轉予周德川,並遷出屏東縣○○鎮○○街○○巷○○號房屋等語(偵一卷第12頁、第50頁)、被告周德南於偵查中陳稱:伊父親周金瑞、堂兄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等語(偵四卷第63頁反面)明確,本院核渠等所述大體一致,彼此並無顯著之重大矛盾等瑕疵存在,且所陳歷史經過亦屬具體詳實,當已非虛妄空泛之杜撰情節可比,尤其更與:
1、證人周德和於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本案土地其實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才賣掉本案土地,但當時家族五房已有約定,債務要先處理掉,有地出地,有錢出錢,而周德樹該房之前都是周德賢在處理,所以周德樹、周德林比較不清楚有此約定,加上周德樹、周金瑞也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迨賣掉後,之前出錢的人當然會主張債務要共同承擔,就是因為周德樹不了解債務這部份,才會走上法律途徑,更何況周德樹該房當初也沒幫忙償還五房債務,本件當然要去負擔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2、證人周德重於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三房,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的,債務部份是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土地都拿去抵押,所以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依伊理解,第二、三房都有拿錢出來幫忙還債,只有第一房沒有;至伊雖然沒有看到告白書,但有聽過是因債務已經還清,周金瑞希望趕快將土地處理好,所以才會寫下該告白書,而本案土地本來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兩房比較缺錢,所以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伊曾聽周德川說過當時尚附有土地出賣後,周德樹該房必須將名下土地移轉到永弘名下,還要搬離○○街00巷00號這間房子之約定;周德樹、周德林該房都拒絕承認債務,也沒幫忙償還,雖然當時未有書面明文,但其他各房成員都知道這件事情,依伊理解,周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他們這樣是不對的,況且當初土地也不是他們的,家族土地是周順興賺的,只因其認為都是親戚,才分到家族五房名下等語(偵三卷第39頁及其反面);
3、證人周德泉於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關於本案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家族土地的協議內容,因為均係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的,不過伊知道當初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也有聽周德和說過各房分擔1,100 萬元,至於是1房1,100萬元還是全部1,100 萬元伊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好幾億的債務,還債的也好像都是第二房成員在還,但伊父親也有幫忙分擔利息等語(偵四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
4、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土地均為伊父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大伯周江漢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家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 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給各房,伊同意堂兄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偵四卷第131 頁)均勾稽相符,是被告所陳其等均係因聲請人未履行獲取本案土地分配利益所附之條件,始未給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於聲請人等節,自具有相當之可信程度;對此,雖有證人周美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雖係登記在周金瑞名下,但實際上是該房與伊這一脈共有一半,周金瑞存證信函提到的條件是伊土地賣完後自己加的等語(偵一卷第11頁),適與前揭證人為相反之證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周美雲與聲請人均同屬家族五房中之第一房成員,業經證人周美雲證述在卷,與聲請人具有同一利害關係,相比證人周德和、證人周德重、周德泉、周德崇分屬家族五房之第三、四房成員,所為證述顯難認較為客觀中立,且既與前開多數證人證述情節有所齟齬,則證人周美雲上揭所證自難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聲請人雖另以切結書、告白書資為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之佐據,惟前開文書內容既分別為被告周德川、周金瑞所書立,除所載文句已臻明確而別無其他解釋可能之餘地外,自仍應以其等所述作為探求前開切結書、告白書真實涵義之關鍵因素,此先予敘明;查被告周德川、周金瑞業俱否認本案土地係屬家族所有之財產,被告周德川復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有告訴聲請人說,伊將工業區母地分成五份,但條件是大家要搬離新基街,也同時要分攤處理債務,他們也有同意等語(偵一卷第30頁)明確,而被告周金瑞亦於偵查中陳稱:告白書內容第二點所寫「其餘地段不動產我們不想要」之「我們」,就是指伊與第一房成員,意思是其餘地段聲請人要過戶給周德川,伊書寫前除了有先跟周德川講,經周德川認同外,也有告訴周德賢等語(偵一卷第50頁)綦詳,加以證人周德和同於偵查中證稱:切結書表示家族五房成員對於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告白書則係因周金瑞要處理家族債務,用其名下財產去償還,才寫下前開自白書等語(偵三卷第38頁反面),是切結書、告白書所載內容是否確如聲請人所指,已足認定本案土地即為單獨分割自家族債權、債務之外,而由第一、五房成員所共有各二分之一,顯非無疑;尤其本院核閱切結書、告白書所載,其上既均未記載有聲請人家族五房取得本案相關土地之緣由與債權、債務處理經過,且所載文意亦非與被告前開闡釋情節顯相違背,則考量被告周德川、周金瑞始為切結書、告白書之製作人,及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仍以渠等關於切結書、告白書之說明較為可信,是聲請人所述或屬主觀臆測之詞,或屬誤解錯認,俱當難經本院援為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有:1 、未盡調查之能事;
2、 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訛誤等情,然:
1、按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調查證據之對象,惟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享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之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之不陳述自由,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或何真實陳述之義務,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犯罪嫌疑,即認定已達起訴之門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聲請調查之證據,倘係顯無證據能力,或在客觀上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即便未予調查,仍難認與法相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固未命被告周金瑞、周德川等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被告周金瑞、周德川提出本案土地交易相關文件之調查,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配合司法偵查機關追訴己身犯罪事實之義務,是檢察官客觀上顯無如按聲請人所請為相應證據調查之必要;再查,檢察官雖同未函請德旺公司回覆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總額,並命其提供買賣契約供為參酌,然檢察官既已傳訊證人周德和、周德重、周德泉到庭結證,並經證人周德崇以書面陳述本件事實經過,而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已難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尤其按民間不動產交易慣行,或為規避稅捐,或基於其他原因,常有「公契」、「私契」之別,尚難僅憑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即認係買賣雙方受授之實際交易款項,是檢察官有否再依聲請人所請為前開證據調查之必要,同非無疑,更遑論調查之結果非顯然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仍難認與法相違;又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周德崇、周德泉,並分別經其等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及到庭結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03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四卷第127頁、第129 頁及其反面、第131 頁),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於證人周德崇、周德泉部分漏未調查,容有誤會,至檢察官應否按聲請人之聲請,於傳訊證人周德崇、周德泉同時隔離訊問被告周德川,蓋涉及檢察官偵查計畫之安排、策略等偵查裁量權限,非聲請人所得置喙,自不得據此即謂檢察官具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附此敘明;另聲請人固於103年8 月7日具狀補呈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年6月26日陽信楠梓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資為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之證據,然前開函件既未曾經聲請人提出而於偵查程序中顯現,且依首開說明,本院於交付審判聲請之證據調查,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縱檢察官就前開證據未於偵查中予以審酌調查,仍難指為違法。
2、聲請人認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非係以告白書、切結書作為其等指摘理由之主要依據,然稽諸前開文書所載字句內容,本案土地是否確係單獨分離自聲請人家族債權、債務之外,而僅由第一、五房成員共有各二分之一,尚難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所謂檢察官以證人周德重、周德和於偵查中所為與切結書顯相牴觸之證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且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周德重、周德和到庭結證,復就前開告白書、切結書所代表之意思加以訊問,並援為不起訴書處分之依據,則檢察官實質上確已就前開告白書、切結書所彰顯之涵義有所取捨,自無聲請人所指之漏未審酌之瑕疵;再本案土地既難確認單純屬聲請人及被告周金瑞兩房所共有之土地,則綜衡被告周德川前揭所陳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之取得經過及分配方式、條件,其願以私人資金償還債務,並於本案土地出售後主張償還,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又於聲請人指摘證人周德泉證詞反覆部分,經本院核證人周德泉於偵查中業證稱:土地都是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四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是證人周德泉既非參與處理本案相關土地之當事人,則所證述情節縱非詳實明確亦屬當然,有所瑕疵反益徵所證係出於自然之記憶回想,自非通常之證詞反覆情形可比,故檢察官以證人周德泉證述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仍難認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所不符。
3、末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即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是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顯係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對於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之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階段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本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要無受刑事訴訟法上與證據能力相關規定限制之餘地,是本件證人周德崇雖係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資為審酌起訴被告與否之依據,聲請人指摘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係對於法規有所誤解,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院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認定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案證查核無誤,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甚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件猶無足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