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慶章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慶章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
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犯數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本案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結果,因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刑合併刑期未逾20年,並不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較為有利,反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則可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業如前述,自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次按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其中一罪雖本已執行完畢,惟如經檢察官即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罪因仍屬尚未執行完畢,自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參考)。
五、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另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刑,固已經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再查受刑人業於103 年11月10日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是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