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陳泓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657 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羈押前都是與父親同住,未改變住所,亦是在家中被拘提,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乃低收入戶,父親需工作養家,難以照顧年邁的爺爺、奶奶,及襁褓中的妹妹,請准被告限制住居、具保,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 月25日訊問,並參酌證人溫良國、陳玉龍、黃煜煌、黃文欽、邱健彰、李興烘等人證詞及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較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況其販毒對象凡幾,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時,始得為之。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於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四、首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亦無懷胎5 月以上、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故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明。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已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客觀上可認被告自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次數達8 次,數罪併罰後刑期極長,被告現未成年,須虛耗青春歲月於牢獄中,亦增被告逃亡之動機,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