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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子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5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字第3386號、

103 年度執聲字第8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24日入監服刑,於96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該案即應於96年4 月15日已執行完畢,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即99年2 月7 日故意再犯本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52號案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累犯,堪以認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52號確定判決中未論以累犯,此部分尚屬有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惟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為刑法第48條但書所明定(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所稱之「發覺」為累犯,「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查本案受刑人除因本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另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05 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8 月及拘役58日,均經確定。嗣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58日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0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本案業已執行完畢,甚為灼然。而檢察官係於103 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7 日屏檢金肅103 執聲875 字第30764 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即屬前引刑法第48條但書所定刑之執行完畢後始發覺為累犯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能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準此,檢察官之聲請雖非無據,但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