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秉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9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秉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秉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及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受刑人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規定變更情形,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

三、又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此觀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即明,而該條規定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 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 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且受刑人復於民國103 年

9 月2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罪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150,000 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1,000 元折算1 日、後者為2,000 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60日(60,000元÷1,000 元=60日)、75日(150,000 元÷2,000 元=75日),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後者即以2,000 元折算1 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