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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吉雄 同上被 告 徐菊蘭

陳虹里陳昭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發還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徐菊蘭、陳虹里、陳昭德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詐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而被告徐菊蘭已將前開款項中之現金50萬元繳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該筆款項乃係聲請人所有,爰聲請予以發還上開50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菊蘭等前開被訴貪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均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50萬元,經本院審認結果,確為聲請人所有,故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是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上開現金50萬元,加以上開扣案之現金50萬元並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