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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盈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字第6914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盈升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盈升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 號、99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47 號)係認定受刑人於102 年4 月13日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沒收從刑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