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芃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芃均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4 款、第8 款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8211號),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6 個月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及接受該署指定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2 次(每次2 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91 號)而確定,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
3 年1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執行卷宗(102 年度緩字第144 號)、觀護卷宗(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130 號)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緩字第144 號卷第18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裕宸附表:
1、X-MEN香水除臭劑1瓶。(101年度保字第903號)
2、X-MEN香水除臭劑421瓶。(101年度保字第1390號)
3、X-MEN洗髮精1瓶。
4、X-MEN沐浴露1瓶。
5、X-MEN香皂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