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維旭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維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維旭係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馮維蘋,絕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且事後告訴人尚多次前往監所探視被告,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願受限制住居或行動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足信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列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押票1 紙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第31條及前條第1 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伊現在自己住在外面,聲請人不知道伊現在住居何處。另雖聲請人交保伊有些擔心,但伊同意讓聲請人交保就醫,伊認為聲請人有悔過之心,僅希望聲請人出去不要去找伊,伊要訴請離婚等語,暨依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聲請人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聲請人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即足以擔保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又告訴人係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所涉前揭犯罪,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
1 項規定,併命聲請人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四、本院此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具保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如有違反者,本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 項、第33條第2 項、第34條即明,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編號│ 內 容 │├──┼──────────────────────────┤│ 1 │禁止對馮維蘋實施家庭暴力。 │├──┼──────────────────────────┤│ 2 │禁止對馮維蘋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