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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馮維蘋被 告 蔡維旭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504 號),聲請撤銷具保裁定所附條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條件命被告遵守,其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 1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亦有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併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今聲請人即被告配偶馮維蘋以其與被告間目前感情穩定,被告有悔過之心,欲重新生活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無需再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等語,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條件,本院為使被告與聲請人維持婚姻生活圓滿,且審酌被告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前經羈押,當知警惕,故此部分命令已無實益及必要,應予撤銷。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編號│ 內 容 │├──┼──────────────────────────┤│ 1 │禁止對馮維蘋實施家庭暴力。 │├──┼──────────────────────────┤│ 2 │禁止對馮維蘋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