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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富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2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3 年度執字第4533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富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富霖前因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0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②因麻醉藥品管理、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案件假釋並經撤銷,受刑人於83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①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又14日,並接續執行②、③、④案件,再於86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⑤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受刑人假釋再經撤銷,於87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及接續執行⑤經減刑後之執行刑,於100 年2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20 號)係認定受刑人有於102 年12月19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