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淑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害等叁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淑美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害等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曾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103 年度簡字第735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