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咏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號、102年度易字第54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咏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 年7 月21日期滿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受刑人固確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號、102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4 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存卷可稽,惟本院此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犯收受贓物罪,有判決書為憑,而受刑人前案假釋係於101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實難逕認其後案之贓物犯行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況經本院就此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說明,此有本院103 年3 月13日屏院勝刑黃聲103聲26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 月20日屏檢慶安103 執聲149 字第7961號回函各1 份存卷可查,審諸累犯更定刑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於更定累犯與否存在解釋疑義時,自應採取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是在無證據證明本件受刑人係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後犯後案之情況下,自不得逕認其後案贓物犯行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後案所犯贓物罪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受刑人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0月31日、100年11月9 日犯強制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997 號、第998 號、第999 號、第197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2 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有起訴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倘受刑人因此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即應於該案判決確定6 月內撤銷其前案之假釋,則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前案自非得視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謂受刑人前案已於101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