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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念梅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自費交付車禍現場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出民事訴訟之需要,請求准予自費複製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之車禍現場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應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拷貝交付車禍現場光碟,而非上述閱卷要點規定之「電子筆錄光碟」。再者,被告郭榮玄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郭榮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遲至本案已審理終結並確定後之103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有聲請複製光碟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亦顯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