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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陳家豪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 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販賣毒品之上手供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不應以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尚未查獲、到案為由,而認被告與上手有互相勾串之虞,且本件羈押未在被告羈押期滿日前五日為之,似與法令相悖,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之指述、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可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供出之販賣毒品上手仍未到案,有勾串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事由,而具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

3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共犯、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為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又聲請人雖已供出上手,然此部分涉及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上手有無提供毒品供聲請人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有調查之必要,是就該部分事實,在上手尚未到案並接受調查前,不無被告與該證人互相勾串之嫌,故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件羈押並非檢察官所聲請之延長羈押,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期滿前5日聲請)之適用,故聲請人以為本件羈押違反該規定,應屬誤會。

三、綜上,原處分經本院審查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 條第1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