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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8號聲明異議人 吳宏亮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康字第678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狀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康字第678 號之違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宏亮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各別宣告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20日,嗣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併又搶奪等7 罪合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增定但書之規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請求鈞院就本件違誤之執行更裁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宏亮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康字第678 號執行之指揮,業於103年3 月4 日以同於本件上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1 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