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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鍾明宗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宗經訊問後,坦承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且有證人即各毒品買受人及受讓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轉讓禁藥(3 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鍾明宗前於偵查中辯稱係合資購買,未見其坦然接受裁判,而有事實認其有勾串證人,並有相當理由認其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仍有逃亡之虞,兼衡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戕害國民健康甚為嚴重,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 年4 月7 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對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

4 號毒品案件之延長羈押3 個月之裁定表示不服,為此被告鍾明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不服裁定之要求,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受命法官之上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鍾明宗於民國103 年4 月

7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鍾明宗於103 年4 月8 日雖係呈遞「刑事選任辯護人狀」,然聲請人鍾明宗於前揭書狀內業已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理由㈢參照),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末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鍾明宗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14次、轉讓禁藥3 次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向其購買毒品或受其轉讓禁藥之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嫌確屬重大無誤。且因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即被告鍾明宗仍有相當理由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是原受命法官認前述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因確實存在,自無可議。

㈡況聲請人即被告鍾明宗於103 年2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伊與證人邱宥然、黃惠英、陶如明等人各有不同恩怨,與證人邱宥然、黃惠英、陶如明、游凱文等人係合資購買毒品,伊又曾向證人葉南宏拿過毒品(前揭證人均係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等語,則聲請人是否於本案審理期間另行與前開證人勾串,亦與常情無違,而非無可能;是原受命法官認聲請人即被告尚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並非無據。

㈢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明宗被訴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在有可能獲處長期自由刑之前提下,其畏於重刑執行之情,即難認可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防免,自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自被告被訴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以觀,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原受命法官之處分亦無不當。

㈣此外,聲請人即被告鍾明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原因,亦可認原受命法官之處分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鍾明宗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屬承審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