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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99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10

1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3 年4 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表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