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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吳嘉豪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年邁體衰,且前就醫經診斷罹有膀胱癌,並曾經開刀切除癌細胞,近日又有小便疼痛、下體不舒服等症狀,請准保外就醫,且聲請人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並保證隨傳隨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4 月2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供情節與其餘共犯供述迥異,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否認犯罪之心態及其所涉犯罪刑度甚重,顯有高度勾串其餘共犯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3 年4 月2 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押票1 紙在卷為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惟聲請人確有自大陸地區運輸內藏疑為毒品之滅火器70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其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滅火器及愷他命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滅火器70支、疑為毒品之物70包扣案足憑。而上開疑為毒品之物70包,經鑑定後確均為愷他命(合計淨重23萬0,610 公克、純質淨重約22萬1,477.84公克)一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證,是聲請人運輸入臺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為明確,足信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刑度甚高,且聲請人涉嫌運輸入臺之愷他命淨重高達23萬0,610 公克,犯罪情節嚴重,其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復酌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之心態,並參其歷次供述已見矛盾,且所供述情節非特與其餘共犯供述有異,更有卸責於其餘共犯之情,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聲請人為規避刑責而勾串共犯,妨礙刑事審判程序之可能性亦相對增強,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 款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

㈢聲請人涉嫌運輸入臺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對社會危害當屬重

大,且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就聲請人已聲請傳喚為證人之其餘共犯尚未調查完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在外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執行羈押之處所並非偵查、審理聲請人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聲請人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無從防範聲請人在羈押處所內藉機勾串共犯或證人,是為免聲請人藉由接見、通信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案情晦暗,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罹患膀胱癌且近日身體不適等為由,聲

請保外就醫等語,惟經本院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函詢聲請人身體情況,據覆略以:聲請人在所期間經屏東看守所公費醫師及合作醫院醫師門診多次,且於103 年4 月10日戒護至東港安泰醫院進行膀胱癌術後膀胱鏡檢查,證實聲請人病情穩定等語,有屏東看守所103 年6 月6 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就醫資料1 份在卷供參,堪認聲請人所罹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者,且病況穩定無惡化之情,復其疾病於羈押中仍可在看守所內受妥善治療,或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所據事由,難認有理。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當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理由尚存,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