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同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耀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郭耀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郭耀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繳納保證金8,000 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 年1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按。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並註明「請務必到庭,以免遭聲請沒收保證金」,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具狀予該署稱:其因罹有右側股骨不癒合,經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簡稱安泰醫院)安排於103 年4 月28日入院,翌日接受右側股骨重新內固定及補骨手術,被告並因上開病症不良於行,須他人照料,無法自理自身事務,倘其入監執行,無法開刀,控制病況,恐有危害其生命之虞,聲請准予延緩執行等語,嗣經該署函詢安泰醫院被告之病況,該院於103 年5 月12日函覆稱: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進行右股骨骨折重新內固定及補骨手術,現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語,檢察官乃再傳喚被告應於103年5 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郵政人員於103 年4 月30日送達執行傳票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定,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收受而為送達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應到日期:103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被告之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安泰醫院103 年5 月12日
103 東安醫字第0378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應到日期:
103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3年4 月29日進行上開手術後,住院至103 年5 月10日出院乙節,亦有安泰醫院103 年7 月8 日103 東安醫字第0562號函
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自應遵期於103 年5 月23日到案執行,然其無故未到,嗣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予以拘提,仍未能拘獲,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無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