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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1號

103年度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 尤光彬即 被 告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2號、98年度偵字第6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光彬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貳拾伍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尤光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本院合法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嗣為警查獲解送本院,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尤光彬固坦認有代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惟徵諸卷內同案共犯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多人之指訴、其餘證人多人之證述、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依法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況本件尚有同案共犯在逃,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5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部分: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21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

前於案發期間開設通訊行,受理代辦行動電話申請之業務,並從中賺取代辦費或行動電話轉售之差價,然因目前仍然在逃之楊卻向伊提出多份申請書、證件,伊誤信楊卻果有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委託,遂代為送件;伊僅代送申請書交電信業者審核,伊並未偽造文書,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因伊受楊卻所害,自無與其勾串之可能,參以伊父母親均已年高,多有病痛纏身,伊胞弟亦因車禍癱瘓,均需伊在家照料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㈡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44 號之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略以:被告並無串證之虞,請准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

5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尤光彬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

尤光彬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送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填載部分之內容,且其中多件申請書之送件人並非上開申請書內所附委託書上之受託人等節,又兼衡本件同案共犯多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多人之證述、其他證人多人之證述,及卷附各該申請書等證據,堪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尤光彬前於86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逃亡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87年2 月22日緝獲後發監執行;又本案前於98年6 月1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7 號),先後因合法通知及拘提未到,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又先後以99年8 月31日99年屏院惠刑慎緝字第202 號通緝(100 年8 月24日緝獲)、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屏院崑刑慎緝字第180 號通緝(103 年5 月28日緝獲)在案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1 年5 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607 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尤光彬除於本案果有逃亡之事實外,亦有事實認其仍有一再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復以被告尤光彬既甘於保證金遭沒,且一再逃匿,為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自有予以羈押以確保其到庭審判之必要,此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替代。

㈢至聲請人即被告尤光彬以其希望照料父母親、胞弟等語為由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惟亦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

㈣此外,聲請人即被告尤光彬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

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尤光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被告尤光彬雖仍否認犯行,有如前述,然本院98年度訴

字第607 號其餘同案被告皆已另行判決確定,且於審理其餘共同被告時,本案證人多人亦已到庭具結證述,相關文書亦均分別扣案,有各該同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筆錄及扣案文書在卷可查,雖同案共犯楊卻仍另經通緝在案,然參諸被告尤光彬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答辯,及楊卻前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已可見渠等利害關係相反,而尚難認渠等有串供、勾串證人或有何事實足認被告尤光彬有湮滅證據之虞,是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審核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是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