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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晉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47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 月27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晉宏(下稱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於偵查中,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51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於移審本院訊問時,經法官諭知以5 萬元交保,與上開裁定所定之保證金不同,且因其家人現急需用錢,沒有現金,認5 萬元之保證金過高,請求降低保證金額至2 萬以內,或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4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

416 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羈押處分之決定,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將卷證連同被告移送本院,經本院法官於103年6月27日開庭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之抗告狀(應為準抗告狀)經監所長官蓋章後向本院提出,應以其被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所在地為屏東縣竹田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聲請之在途期間為4 日。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法官於103年6 月27日訊問完畢後,原諭知以5萬元交保,因覓保無著,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同日改諭知應予羈押處分,有本院103年6月27日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及押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6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為4日,故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法定期間,自為處分之日即103年6月27日起算,原應於103年7月5 日屆滿,惟該日逢休息日(星期六),翌日又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與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103年7月7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被告於1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為準告狀),有被告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7號卷第2 頁),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併予說明。

四、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據證人黃○勳、陳楷文、林文一及葉冠群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當有經法院判處重刑之預期,而一般人往往畏懼重刑之執行,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本院法官於103年6月27日訊問完畢後,原諭知以5 萬元交保,惟因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逃亡之可能性相形提高,而有逃亡之虞,且前揭有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並非無據。

(二)另被告不服本院法官於103年6月27日訊問後所定之保證金數額相較於本院前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51號裁定所定之保證金數額為高,惟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羈押時,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之次數為10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押字第77號羈押聲請書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押字第77號卷第2至5頁),然經實施偵查程序後提起本件公訴時,認被告單獨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之次數為13次、與洪玉榮共同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1 次,有本件起訴書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2 至14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起訴之犯罪次數較多(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7號卷第22頁反面),是本院法官於起訴時犯罪情節相對於聲請羈押時較為重大之情形下,酌定較高之保證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院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法官經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是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述其家人現急需用錢,沒有現金等情,則非係得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