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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李能堪被 告 林富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自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春明知自己財力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9 月25日,向其所參與之合會會首即自訴人標得1 萬元得手,惟其於得標得款後,即拒絕給付會款並避不見面,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9月2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於92年3 月4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5 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自訴狀、本院92年5 月6 日發布之九十二年屏院高刑日緝字第163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9 月25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92年3 月4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迄92年5 月6 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均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 月4 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 年5 月29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