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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

6號自 訴 人 孫松柏自訴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被 告 許惠華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蔡美麗被 告 郭隆模被 告 黃武育被 告 劉樹銀被 告 許淑芬被 告 許家嘒被 告 鄭弼介被 告 鄭景文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許朝昇被 告 鄭盆被 告 鄭雲輝被 告 鄭舜宇被 告 鄭又銘被 告 邱楊好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邱介文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李辰傑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唐子鈞被 告 唐喬臻前列唐子鈞、唐喬臻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鄭博謙被 告 鄭雅心被 告 劉郁秀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鄭雪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王小娟被 告 李文勛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曾蕙玲上列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鄭盆、鄭雲輝、鄭舜宇、鄭又銘、邱楊好、邱介文、李辰傑、劉郁秀、鄭雪、王小娟、曾蕙玲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蔡平海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屏東縣○○鄉○○路○○號被 告 蔡許惠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居屏東縣○○鄉○○村○○路○○號被 告 宋春香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里路○巷○○號被 告 鄭儒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里路○巷○○號被 告 阮永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 告 陳蜜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 告 阮金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里路○○○○號居屏東縣○○鄉○○村○里路○巷○○號被 告 阮金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 告 林映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 告 葉博倫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被 告 葉孟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上列蔡美麗、阮永吉、陳蜜、阮金時、阮金英、林映辰、葉博倫、葉孟維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被 告 林麗珍 女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街○○號被 告 郭錦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屏東縣○○鎮○○路○○號被 告 陳耀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被 告 鄭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 告 鄭楊罔帶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 告 鄭朝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居屏東縣○○鄉○○街○○號上列蔡平海、蔡許惠珠、宋春香、鄭儒、林麗珍、郭錦燕、陳耀良、鄭富、鄭楊罔帶、鄭朝祥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103年自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黃○○、巳○○、辰○○、I○○、未○○、壬○○、丙○○、玄○○、甲○○、天○○、A○○、乙○○、P○、丁○○、戌○、己○○、庚○○、葉博倫、宙○○、辛○○、酉○○、亥○○、H○、O○○○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N○○、L○○、D○○、癸○○、子○○、丑○○、G○○、M○○、E○、F○、李文勛均無罪。

事 實

一、午○○與K○○為夫妻。B○○在屏東縣南州鄉(比鄰東港鎮)開設代書事務所、戊○○為B○○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員。J○○為侑冠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午○○為許朝財(未經自訴)之妹,亦為C○○○之姐。

二、緣午○○有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57 號(下簡稱附表一土地)及屏東縣○○鎮○○段地號1223-1號之土地(下簡稱附表二土地)兩筆,適座落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周邊,於民國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間,若干土地開發公司覬覦該區域之土地開發利益,遂尋思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系爭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以開發含渠等所有座落在附表一、二之土地。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若欲自辦市地重劃,需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為之。

午○○、K○○為圖謀重劃案順利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門檻,並圖掌控將近56公頃之大鵬灣土地開發案,竟先與有犯意聯絡之J○○、代書B○○、代書事務所助理員戊○○、午○○之胞兄許朝財(未經自訴)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罪事實:

(一)午○○、K○○、J○○、B○○、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人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並無買賣附表一土地之真意,竟由J○○向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之申○○、地○○、黃○○、巳○○、辰○○、I○○、未○○、丙○○、壬○○、玄○○、甲○○、天○○等人(其餘附表一之人,另說明如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申○○、地○○、黃○○、巳○○、辰○○、I○○、未○○、丙○○、壬○○、玄○○、甲○○、天○○等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圖以虛增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方式,俾達土地重劃之同意人數半數之門檻。而午○○、K○○、J○○、許朝財等人復為擔保午○○之土地為虛偽買賣後,實際仍為午○○所有,遂由有犯意聯絡之代書B○○、助理員戊○○,將午○○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先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內容為:「原因發生時間:97年12月20日、權利人:許朝財、義務人兼債務人午○○、代理人B○○、設定普通抵押權土地○○○鎮○○段○○○○○○○ ○號、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12月20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98年3 月19日、立約日期:民國97年12月20日」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助理員戊○○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午○○附表一嘉南段1229-57 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萬予許朝財之不實事實,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流通性。(即附表三編號1 之文書)

(二)午○○、K○○、B○○見附表一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妥當後,旋於98年1 月12日,由B○○、戊○○接續製作J○○所交付含上開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之申○○、地○○、黃○○、巳○○、辰○○、I○○、未○○、丙○○、壬○○、玄○○、甲○○、天○○等人在內之如附表一之25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及日後重劃區域實際同意重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2 、3 犯行)。

(三)午○○、K○○及主導之土地重劃公司見系爭區域土地重劃初步前置作業已完備,旋由土地重劃公司先邀集重劃區域內不知情之周陳美貴、許聖儀、許聖勳、許聖爵、巳○○、陳枝清、李明允等7 人成立「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簡稱大鵬灣重劃籌備會或系爭籌備會),並於98年11月3 日發文申請屏東縣政府同意成立上開籌備會,屏東縣政府遂於98年11月26日同意辦理。

三、午○○、K○○與土地重劃公司於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後,依重劃會之工作進度,應於99年8 月間至11月間,徵求上開重劃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同意,然午○○、K○○雖已增列附表一之人頭所有權人,然同意重劃之私有地所有權人數仍未達50%(比例變化詳下述說明),渠等為達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重劃核准門檻,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一)午○○、K○○、B○○、戊○○與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買賣附表二午○○所有座落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真意,竟先由K○○於99年

8 月間向附表二之人(各人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並由午○○、K○○先取得午○○之胞妹即有犯意聯絡C○○○之身份證明文件、印鑑證明1 份,由B○○先於99年8 月16日,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 內容為:「原因發生時間:99年8 月12日、權利人:C○○○、義務人兼債務人午○○、代理人B○○、設定普通抵押權土地○○○鎮○○段○○○○○○○號、面積110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9年8 月12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

99年11月11日」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助理員戊○○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午○○附表二○○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萬予C○○○之不實事實,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交易流通性。(即附表三編號4 之文書)

(二)午○○、K○○、B○○、戊○○見附表二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妥當後,旋於99年12月9 日,委由B○○接續製作K○○所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二之17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二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附表二之人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及日後重劃區域實際同意重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

四、迨午○○、K○○、J○○、B○○、戊○○已將附表一、二之部分土地登記至各該人頭所有權人後,旋檢附該等私有土地所有權狀,由J○○、K○○、午○○、黃○○、巳○○、未○○自行填具「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或委由J○○、K○○填具上開同意書,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致本件重劃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人數得達50.3%,渠等旋得於99年12月28日,以重劃籌備會之名義,持含上開人頭地主之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重劃,而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核准重劃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重劃區域不同意見之所有權人及屏東縣政府審核重劃案之準確性。

五、午○○、K○○、B○○、戊○○、J○○見本件市地重劃案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重劃申請後,旋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除卯○○已於99年6 月20日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有犯意聯絡之申○○、地○○、黃○○、巳○○、辰○○、I○○、未○○、壬○○、丙○○、玄○○、甲○○、李文勛、天○○及無犯意聯絡之子○○、丑○○、G○○、M○○、F○、E○、N○○、L○○、D○○、癸○○,均由B○○、戊○○於100 年8 月12日起,接續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申○○、地○○、黃○○、巳○○、辰○○、I○○、未○○、E○、N○○、L○○、D○○、癸○○、壬○○、丙○○、子○○、丑○○、G○○、M○○、玄○○、F○、甲○○、李文勛、天○○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所載第二次收件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午○○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登記時間內,將上開申○○、地○○、黃○○、巳○○、辰○○、I○○、未○○、E○、N○○、L○○、D○○、癸○○、壬○○、丙○○、子○○、丑○○、G○○、M○○、玄○○、F○、甲○○、李文勛、天○○土地持分以「買賣」予午○○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午○○,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即附表編號三6、7、8 、9 之犯行)。

六、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等人於本院表示對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且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是否為刑法第319條第1項之被害人?

(一)按刑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本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

(二)查本件自訴人寅○○所為之前開自訴事實,在實體法上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重劃區域重劃與否表決之權益,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亦屬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先此敘明。

二、自訴人之舉證責任

(一)辯護意旨認自訴人為類似檢察官地位,需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對於虛偽買賣未盡舉證之責。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乃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參本院自字第

1 號卷(四)第174 、176 、177 頁辯護意旨)。

(二)按證據之得以進入訴訟程序,不外當事人舉證聲請調查,與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架構,證據調查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本條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雖有「應」(第二項但書)與「得」(第二項前段)之分,惟前者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此為本院最近見解。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但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倘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法院不得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而後者即前段所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就本條第二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法院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均不得依職權調查,不可不辨。至於此項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得自由裁量,但仍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6061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應與檢察官負相同之舉證責任,固屬無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然實務上自訴人蒐集證據並無得如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可行使,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故對於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程度,自不得與檢察官者同等視之,先此敘明。查本件自訴人業提出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99年12月28日屏(鵬)自籌自第099025號函、屏東縣政府100 年3 月15日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准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之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大鵬灣市地重劃同意書與重劃大會委託書等為證,業盡其所能而為舉證。本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乃主動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閱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卷證、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72 號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8 號卷等書證。又依職權訊問證人K○○(參本院自字卷第1 號(一)第220 頁),主要在釐清為本案主要涉訟人為何人,以為利益被告午○○之調查程序,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K○○、B○○、J○○、C○○○、戊○○、地○○、巳○○、辰○○、I○○、天○○、A○○、乙○○、P○、丁○○、戌○、己○○、庚○○、葉博倫、宙○○、辛○○、酉○○、亥○○、H○、O○○○均坦認明知附表一、二之土地已先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午○○辯稱:「本件買賣過程或抵押權設定實際上事由K○○辦理,重劃會議我只開過一次」云云,被告午○○辯護人廖傑驊、張清雄為被告午○○辯稱:「一般市地重劃案,地主大多需捐出約50%以上之土地,而本件規劃為41.3%,已較一般市地重劃案優惠,對地主之保障較佳。實際上本件未損害地主之權利,反而大幅增加各地主之利益。系爭兩筆土地是由午○○之夫K○○辦理,被告午○○只有基於信賴關係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參本院自字第1 號(一)第213 頁至215 頁)、(自字第一號卷(二)第246-249頁)。

(二)被告K○○辯稱:「這是真買賣」云云,其辯護人張清雄律師為被告K○○辯稱:「K○○於9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1229-57 地號之土地,後於98年間,與許朝財商量,將土地事先設計抵押權與許朝財擔保,若有現金需求,可隨時向許朝財調度,然因K○○資金調度得宜,尚未有向許朝財實際調借現金。自訴人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純屬個人臆測之詞。J○○向K○○表示伊要推動大鵬灣土地重劃,所以他要取得大鵬灣的土地,以取得重劃區土地之資格,當時以K○○積欠J○○之土地佣金為200萬元,約為258 坪,並且有向J○○據實告知系爭1229-57 地號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惟未積欠任何債務,J○○不以為意,表示他是要取得重劃區地主之資格,且日後重劃完成後,原來的抵押權也會塗銷,並無妨礙。至於J○○為何要將土地登記在別人名義,為J○○個人自由。後於100 年8 月,J○○又回來找K○○,表明他缺現金,希望258 坪再賣給K○○,K○○同意以原價買回,並因J○○表示要現金,所以由K○○以現金支應。另地號1223-1地號之土地,因K○○認為該土地將辦理市地重劃,若重劃後,魚塭土地可以變成為建地,地主除了重劃分配土地外,土地價值亦會上升,故與親人家屬討論,並邀約投資,並以1223-1地號之土地以每坪1 萬元,邀約每人投資10萬元。議定之後個人交付身份證件及印章給K○○,且交付10萬元現金,讓K○○前往登記」云云。(自字第6 號卷(二)第54-63 頁,收據-62 頁)。

(三)被告B○○辯稱略以:「當事人間都是真正買賣的真意,且都有支付對價」云云,被告B○○辯護人廖傑驊律師為其辯護稱:「B○○任代書多年,戊○○為助理,兩人與K○○均屬熟識,K○○於99年拿A○○等人之身份證件及印章至B○○之事務所,表示要將其午○○名下1223-1地號之土地,登記在前開附表二之人名下,讓其等取得重劃土地地主資格,K○○並表示該土地重劃後,可享受土地上揚之利益,若欲自己興蓋房屋,亦可要求重劃會分配土地,讓自己土地達到建築面積,故B○○遂邀約夫宇○○、子宙○○,B○○、宇○○、宙○○每人實際登記

8.47坪」云云。(自字6 號卷(二)第33-48 頁、73-75頁)。

(四)被告J○○否認犯罪。被告J○○之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基於招攬投資者之動機,將土地分割給他人,作為取得會員資格之條件,每一坪價格為1 萬元,非無對價關係,後因為財力不足支撐該投資案,所以才賣回退出,對於被告J○○所涉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參本院自字6 號卷第33 -48頁、第52-53 頁)。

(五)被告C○○○辯稱:「有買賣真意,也都有價金支付」云云、被告C○○○之辯護人張清雄律師為其辯稱:「K○○從事動物飼料生意,現金流動量大,於98年間,與午○○之胞兄許朝財商議,將系爭1229-57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許朝財作擔保,若有現金需要,可隨時向許朝財調度周轉。K○○於99年間,知悉許惠珠名下1223-1地號之土地將辦理市地重劃,與親族間討論此事,親友A○○、C○○○、P○、乙○○、H○、O○○○、辛○○、酉○○、亥○○均表示有意投資,議定之後,其等均將身份證件及印章交K○○辦理登記過戶,A○○、採許惠珠、乙○○、P○等人實際每人登記約9.37坪、故每人交付10萬元與K○○、辛○○登記約8.47坪、給付9 萬元與K○○、郭錦彥、亥○○、H○、O○○○每人登記約7.86坪,故每人給付8 萬元予K○○。收款明細記事本已經遺失。」云云(參自字第6 號卷(二)第54-63 頁)。

(六)被告戊○○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B○○於屏東地區經營代書事務所多年,戊○○為其助理,其等與K○○均熟識。因K○○於99年間曾拿A○○等多人之身分資料及印章至其代書事務所,表示這些都是其親人家屬,其等欲投資大鵬灣地區重劃前之土地,所以要將其太太午○○名下屏東縣○○鎮○○段地號1223-1土地部分登記至其等名下,讓其等先取得重劃區土地地主之資格等語,K○○並在代書事務所內大談闊論待日後重劃完成後,地主除可享有重劃後土地價值上揚之利益外,若欲自己興建房屋,亦可請求重劃會分。B○○、戊○○本身即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尤其B○○自己亦有投資土地獲利之經驗,其等二人均明白土地重劃後土地價格即有上揚獲利之空間,遂向K○○表示,是否也可以讓其有機會參與大鵬灣地區之土地重劃? K○○當時心想,有越多人支持重劃案,將來重劃案通過之時間將更怏、更順利,對自己也有好處,故同意也讓B○○及戊○○及其家人也來參與,並表示一坪的市價約1 萬元,每個人只要投資10萬元左右即可,只要先取得重劃區土地地主之資格,日後重劃完成後,即有請求重劃會分配土地之權利,並委由B○○依參與投資的總人數,大致平均分配每人持有之土地面積。戊○○回家後與父母、家人討論後,父母、家人亦信任戊○○既然是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的,對於此一土地投資、參與重劃之決定應無問題,故亦同意全權交由戊○○代為處理,未予過問細節。丁○○實際登記約9.37坪,戌○實際登記約8.47坪,價金共19萬元,由丁○○交給戊○○再轉交給K○○。己○○實際登記約8.47坪,其交給戊○○9 萬元再轉交給K○○。戊○○、庚○○(戊○○之女)每人實際登記約7.86坪,每人價金8 萬元,由戊○○交付16萬元予K○○。上開登記均於99年12月間完成。系爭1223-1土地於99年12月間之買賣,買賣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自訴人指稱系爭買賣係屬虛偽云云,純屬自訴人自行臆測,並非事實。」云云。( 參本院自6 卷㈡第73-75 頁)

(七)被告申○○、地○○、黃○○、巳○○、辰○○、I○○及其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律師為其等辯稱:「黃○○、巳○○(為母女);I○○、辰○○為J○○(之兄、兄嫂)均為真實買賣。J○○土地移轉登記予申○○、地○○、黃○○、卯○○、巳○○、辰○○及I○○等7 人,每人約30坪價金各30萬元( 每坪1 萬元) ,雙方以現金交易,上述7 人將買賣現金交予J○○,買賣雙方亦於代書處簽訂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並辦妥登記之後,參與重劃投資。其後,因不再參加市地重劃案即退出重劃之後,被告等投資人要求J○○買回,J○○除對巳○○係以匯款30萬元退款之外,其餘均以現金買回土地,並於代書處辦理買回之土地移轉登記過戶契約」云云(本院自字第6 號卷

(二)第161-165 頁)。被告申○○、地○○另辯稱:「我們認識J○○,我們是美林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從事房地產開發,現在已經停業了,因為沒有好的投資物件。我們一起投資,另外還有卯○○、鄭明哲、劉昌和、王啟棠、趙芳能、林文裕。我們當時有在附表一的土地上投資,是J○○說那裡有要重劃,我們就小金額的投資,我們各出30萬元,我還有把身份證影本交給J○○,他說重劃好後,可以在這邊當地主,將來會蓋一些養生別墅,30萬是做重劃,但J○○是專業,我們不懂,他做土地重劃的。他是重劃專業。當時交給J○○時,他沒有說要做人頭,後來J○○告訴我們重劃不順利,所以公司的營運就暫停」等語(參本院自字第1 號卷(三)第55-57 頁)。

(八)被告壬○○、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渠等四人(意指壬○○、癸○○、丙○○、李文勛)與未○○等17人,每人1 坪每坪1 萬元,其中壬○○、丙○○、癸○○( 壬○○之母) 及李文勛( 丙○○之兄) 四人,亦屬現金向J○○買賣後,委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後因不再參加重劃案投資,所以該等4 人要求J○○買回土地,J○○以匯款15萬元其中4 萬元買回土地價款,其餘為壬○○與丙○○( 壬○○與丙○○為J○○員工) 離職金或資遣費,無虛偽買賣與不實登記問題。」等語。

(九)被告未○○、玄○○、甲○○、天○○及其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未○○、玄○○、甲○○、天○○交易方式以現金方式買賣交易。至於上開人等買回亦是以現金交易,由J○○返還現金予上述各人,並辦理土地買回登記予J○○」云云。(參本院104 年3 月26日刑事答辯(二)狀、自字第6 號卷(二)第162-162頁反節錄)。

(十)被告A○○、C○○○、乙○○、P○、O○○○、辛○○、酉○○、亥○○及其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為其等辯稱:「K○○於99年間知悉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1223-1地號之上地( 登記於其太太午○○名下)等大鵬灣地區土地將辦理市地重劃,而K○○預期重劃完成之後,重劃區內原來之農牧、漁塭土地因重劃後可變更為建地,形狀方正、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週邊復有計劃公園綠地、停車場用地、學校用地、政府機關用地等,土地價值均會大幅上揚;而重劃前就擁有土地之地主,除可享有重劃後土地價值上揚之利益外,若欲自己興建房屋,亦可請求重劃會分配土地,讓自己的土地達到建築面積而興建透天厝。K○○與其親人家屬閒談間討論此事,其親人家屬中亦有多人本有投資土地之經驗,其中有人有興趣參與大鵬灣地區重劃前土地之投資,K○○亦十分大方,表示伊可將系爭1223-1地號土地拿出來分配出賣予欲投資的家人,以當時市價計算,每坪約1 萬元,每個人投資10萬元左右即可,只要先取得重劃區土地地主之資格,日後重劃完成後,即有請求重劃會分配土地之權利。而A○○、C○○○、P○、乙○○、H○、O○○○、辛○○、酉○○、亥○○等人均係有興趣投資大鵬灣地區重劃前土地之人。議定之後,其等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由K○○去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待K○○辦理登記完畢後,將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交還給伊後,伊再依過戶登記之面積,將價金或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以現金支付給K○○。A○○、C○○○、乙○○、P○等人實際每人登記約9.37坪,故每人給付10萬元價金予K○○;辛○○實際登記約8.47坪,故給付9 萬元價金予K○○;酉○○、亥○○、H○、O○○○實際每人登記約7.86坪,故每人給付8 萬元予K○○。上開登記均於99年12月間完成,至今已歷經4 年餘,K○○就當時收受土地價金雖有自己記錄於一筆記本,然因買受人都是自己的親人家屬,而且都已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了,所以K○○也沒有特別去保留該本筆記本,目前已經找不到了。綜上,自訴人所指訴系爭1223-1土地於99年12月間之買賣,買賣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自訴人指稱系爭買賣係屬虛偽,純屬自訴人自行臆測,並非事實。」云云。被告C○○○及其辯護人為其另辯稱:「C○○○跟A○○是夫妻關係,他們兩個人在98年就有跟K○○合作養鰻事業,當時是口頭約定一個人負擔一半,類似隱名合夥,對外經營或銷售都由K○○負責,因為C○○○在98年剛開始付出去的錢比較少,到99年越來越多,C○○○因為擔心沒有任何書面契約,只是親戚口頭講好錢就拿出來了,他們擔心萬一K○○把錢捲走怎麼辦,K○○為了讓他們安心就拿一塊土地設定一千萬給你們做擔保保證,所以他們就設定了一千萬的抵押權,但是這個抵押權設定只是擔保性質,事實上也沒有積欠債務,這種情形在實務上有商業往來會有提出不動產作擔保或簽本票做擔保,這個情況是很常見的,他們的養鰻事業,呈報狀合夥養鰻現場照片(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6 號卷(四)第107-109 頁)養鰻實際情形,上次開庭庭上對抵押權設定有疑問,土地不管是用借款或一個擔保理由來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下去之後這塊土地還是把持份分給其他人,不管是上訴人所說的是人頭或者辯方抗辯的是一個投資,抵押權設定下去又分割出去將來重劃抵押權要怎麼處理,因為拿到土地的人是沒有欠款的人,你說你要投資但你土地上有抵押權,那怎麼會去投資有抵押權的土地呢,庭上上次有這樣的疑問,我的書狀也有把相關實務上做法呈報,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但將來重劃之後土地是要做分割的,實務上的做法會請債權人跟債務人來做協調本件C○○○跟午○○當初只是擔保性質沒有債務關係,如果這種情形在重劃完成後新分配的土地抵押權會消滅不見了,如果真的有債務存在,抵押權會存在午○○新分割的土地或她所應分配的價金,其他的人跟C○○○是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他們重劃完成後新分配的土地是不會有抵押權存在在這上面,上次J○○有講到重劃完成之後,這個之前的抵押權不會影響地主,不會影響到沒有欠錢地主,抵押權會做這樣消滅或繼續存在的實務情形,今天有引用市地重劃實務全輯(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6 號卷(四)第110-112 頁),事實上重劃實務上也是這樣操作。

」云云。

(十一)被告丁○○、戌○、己○○、庚○○、葉博倫、宙○○、H○及其辯護人廖傑驊律師為其辯稱部分:「緣B○○於屏東地區經營代書事務所多年,戊○○為其助理,其等與K○○均熟識。因K○○於99年間曾拿A○○等多人之身分資料及印章至其代書事務所,表示這些都是其親人家屬,其等欲投資大鵬灣地區重劃前之土地,所以要將其太太午○○名下屏東縣○○鎮○○段地號1223-1土地部分登記至其等名下,讓其等先取得重劃區土地地主之資格等語,K○○並在代書事務所內大談闊論待日後重劃完成後,地主除可享有重劃後土地價值上揚之利益外,若欲自己興建房屋,亦可請求重劃會分配土地,讓自己的土地達到建築面積而興建透天厝等語。B○○、戊○○本身即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尤其B○○自己亦有投資土地獲利之經驗,其等二人均明白土地重劃後土地價格即有上揚獲利之空間,遂向K○○表示,是否也可以讓其有機會參與大鵬灣地區之土地重劃? K○○當時心想,有越多人支持重劃案,將來重劃案通過之時間將更怏、更順利,對自己也有好處,故同意也讓B○○及戊○○及其家人也來參與,並表示一坪的市價約1 萬元,每個人只要投資10萬元左右即可,只要先取得重劃區土地地主之資格,日後重劃完成後,即有請求重劃會分配土地之權利,並委由B○○依參與投資的總人數,大致平均分配每人持有之土地面積。B○○向其先生宇○○及兒子宙○○表示伊要投資大鵬灣地區之上地參與重劃,而宇○○、宙○○早就對B○○投資土地之行為習以為常,一如往常,允諾全權交由B○○自己處理即可,未予過問細節。而戊○○回家後與父母、家人討論後,父母、家人亦信任戊○○既然是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的,對於此一土地投資、參與重劃之決定應無問題,故亦同意全權交由戊○○代為處理,未予過問細節。B○○、葉博倫、宙○○每人實際登記8.47坪,每人價金9 萬元,由B○○交付27萬元予K○○。丁○ ○實際登記約9.37坪,戌○實際登記約8.47坪,價金共19萬元,由丁○○交給戊○○再轉交給K○○。己○○實際登記約8.47坪,其交給戊○○9 萬元再轉交給K○○。戊○○、庚○○每人實際登記約7.86坪,每人價金

8 萬元,由戊○○交付16萬元予K○○。上開登記均於99年12月間完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K○○明知其與許朝財、被告C○○○間無實質借款關係一節,業據被告K○○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自字第6 號卷(四)第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朝財證述及被告C○○○供述情節相符(參本院自字第1 號卷(四)第31頁、第32頁背面)。既被告午○○與許朝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鄭朝財、午○○竟先以被告午○○附表一之土地,於98年1 月7 日委由被告B○○、戊○○虛偽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內容:「東港嘉南段1229-57 地號之土地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12月20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

民國98年3 月19日」及再由被告B○○、戊○○於99年8月16日,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 內容為:「原因發生時間:

99年8 月12日、權利人:C○○○、義務人兼債務人午○○、代理人B○○、設定普通抵押權土地○○○鎮○○段○○○○○○○號、面積110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9年8 月12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99年11月11日」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戊○○持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普通抵押權登記,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自字第1 號卷(一)第43、44頁以下),致該等公務員依前開聲請內容為不實登載,被告K○○、午○○、B○○、戊○○、C○○○、許朝財共同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為明確。

(二)又被告K○○於96年10月5 日與林隱居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得款為2300萬元,尾款已於96年11月30日支付完畢,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賣方不需要支付仲介費用仲介人一節,有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參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參(參本院自字卷第6 號卷(二)第59頁)。則被告K○○辯稱,被告J○○所登記之價值約200 萬元之土地,係為支付被告J○○佣金使登記土地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已於96年11月30日交易完畢,被告K○○無於98年1 月12日之土地買賣交易逾1 年後,登記被告午○○附表一之部分土地予J○○作為佣金之可能,被告J○○、K○○所辯,亦悖於交易常情。而徵以被告J○○於98年1 月17日登記附表一之土地持分後,旋於98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被告J○○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一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欲局三民分局98年6 月15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自字卷卷(一)第10頁),被告J○○資力顯然未豐,此亦核與被告J○○自陳其資力無足以承擔該次重劃案等語相符。是亦足證被告J○○將土地佣金轉登記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土地,僅得土地遭債權人為查封登記,毫無利益可言,益徵被告J○○所辯,悖乎常情。末自附表一之土地於屏東縣政府准予重劃後,竟於101 年5 月11日,再由被告B○○全數辦理過戶回被告午○○之名下,凡此均與被告J○○之抵付佣金說不符,被告J○○所辯,無足採信。

(三)又衡諸被告K○○與案外人許朝財於98年1 月9 日就附表一之土地先設定高額抵押權後,於98年1 月12日旋登記予附表一之人頭戶,此有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 -57土地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參( 參本院自1 卷㈠第6 、43-61 頁) 。期間,附表一編號25之卯○○於99年

6 月20日亡故,而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則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系爭重劃籌備會之重劃申請。

被告K○○、午○○復於100 年12月26日委託B○○持該不實之附表三編號1 之98東港他字第1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由B○○以許朝財之送達代收人身份,於100 年12月22日向本院遞狀主張略以:「債務人午○○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0,000,000元,. . . 迄今已屆清償期均未受清償,經與原借款人午○○協商,願意償還

800 萬元,餘200 萬元希能向卯○○求償」等節(參本院

100 年度司拍字第272 號卷),以行使之。嗣經本院於

100 年12月30日准以就附表一卯○○持分之土地拍賣。後B○○於101 年5 月28日,持本院前開前開民事裁定,再以許朝財委託人之身分,主張卯○○積欠許朝財債務120萬元為由,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72 號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8 號卷等核閱無訛。後卯○○之持分即由被告K○○與午○○之四子鄭清益、鄭清山、鄭清泉、鄭清宏假以約50萬元購回,並共同登記在四子之名下,許朝財再將本院發放之拍賣所得領回予被告K○○等情,有被告K○○、B○○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許朝財證述情節相符。綜上,被告午○○、K○○所為之出售土地前之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土地雖登記在他人名下,仍得以執行抵押權為名而將土地購回之法,至為顯然。被告K○○辯稱其僅預備借款而為抵押權登記,非但悖乎常情,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又經本院鑑定前開卯○○附表一土地百分之九之價值約為362160元(參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8 號卷第49頁),經核算附表一之土地價值約為400 萬(A 9/100 =362160。A =0000000 元),每坪約為1 萬餘元。徵諸被告K○○所述出售附表一、二之土地金額,亦均為每坪1萬元左右,此核與被告B○○供述之情大致相符(參本院自字1 號卷(四)第45頁),是被告K○○、午○○、B○○、戊○○、C○○○等人對於附表一、二之土地,當時市價每坪約一萬元,如此顯無從擔保1000萬元債權乃均屬明知,渠等4 人竟共同就上開附表一、二之土地各設定不實之10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渠等對於該等抵押權乃屬不實,難認不知。衡諸一般土地交易現況,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業已影響土地交易價值,遑論附表一、二之土地,均已設定超過土地市值逾倍之抵押權,被告J○○為土地開發業者,被告B○○、戊○○為代書,對此均知之甚稔。從而,被告K○○、午○○、B○○、戊○○、J○○、C○○○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將之極小坪數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及渠等所邀得之人頭上,渠等僅在權充私有土地人數之意圖甚明。

(五)1 、按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再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此有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60-1條規定參照。

2、查本件重劃會99年12月28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捌上載(下詳述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 比例:36.39 %」、第十點「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70.65 %」、第十二點「財務計畫:一、資金需求總額約計18億3575萬元。. . 三、償還計畫: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為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償還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此有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卷可佐(參前開卷證第150 頁背面)。是依上開之法規及重劃計畫書所載,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土地面積多寡,均應負擔前開重劃費用。被告午○○、K○○等人之辯護人辯稱:「沒有達到最小建築面積的二分之一,投資一坪土地的人將來分配回來的錢也是一坪土地的錢」云云(參本院自字6 號卷(四)第50頁),應有誤會。

(六)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併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第1 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二項)。第一項規定之轉載及前項規定因協議不成逕為塗銷登記辦竣後,登記機關應通知權利人(3 項)。

2 、查本件附表一被告等人登記之面積多為3.32571 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持分3/1000=

3.32571 平方公尺),附表二之土地多為26平方公尺至3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100平方公尺×持分26/110 0=26平方公尺),被告等人面積均已極少。又依前揭重劃計畫書捌所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為36.39 %,預估費用負擔為34.26 %,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70.65 %,則依此費用負擔比例,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僅得分得0.97442 平方公尺【計算式:

3.32571 ×(100-70.65 )%=0.97442 】、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僅分得7.631 平方公尺(26×(100-70.65)%=7.631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被告等人固得與他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之。然因其上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則該等附表一、二之所有權人均需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由重劃會邀集權利人協調,若協調不成者,始由重劃會提存補償金後,列冊轉送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從而,重劃前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不因重劃後而當然消滅,參之旨揭法明文規定甚明。復揆諸本件自附表一編號25卯○○過世後,被告K○○及午○○等人尚未待系爭重劃案確定,並經正常之協議流程,即逕由被告K○○及午○○委由被告B○○虛擬被告卯○○欠款120 萬元為由(超過渠等所稱之買價30萬元之4 倍)聲請本院拍賣,並由被告K○○以4 名兒子名義取得被告卯○○之附表一9/100 土地之持分等情以觀,顯見被告K○○、午○○設定之該等抵押權,對被告午○○等人意義重大,當非對投資者毫無影響。被告K○○、午○○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抵押權設定對其他投資地主沒有實際積欠款項的地主,這個抵押權在將來重劃之後確實是會消滅的,不會影響投資者的權利,是不是有抵押權的存在對重劃投資者一點影響都沒有。」云云(參本院自字1 號卷(四)第50頁),係與已存在之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七)另被告丙○○到庭證稱略以:「我和胞兄李文勛沒有拿到權狀,權狀放在代書那裡。我在J○○的侑冠公司到99年離職,100 年8 月6 日土地過戶回午○○名下。後來J○○有給我們4 個人15萬元。4 個人有4 萬元,還有部分是資遣費。壬○○也在那個公司上班。上開費用是過戶回去時,J○○才給我的。當時他說是大家一起做重劃。我登記一坪是先佔一個位置。有優先權可以買賣土地。我拿身份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給J○○。後來他們又跟我拿證件說要買回來。B○○跟我說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是B○○通知我,反正我想結束就好了。她知道我的電話,三地(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那裡都知道。我是一起把李文勛、壬○○、邱揚好的證件一起拿給美麗。15萬元不知道是B○○或是J○○匯給壬○○的」等語。(參本院自字1 號卷(三)第177-184 頁)。既被告丙○○、壬○○已於99年主動離職(參本院自字第1 號卷

(四)第48頁),則對此種主動離職之員工,被告J○○本無發放資遣費之必要(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參照)。

復參以被告J○○自承對被告壬○○、丙○○對資遣費之計算依據毫無所悉,此與勞資雙方契約常態不符,亦與被告J○○所稱其資金困窘之情狀不合。嗣被告J○○雖改辯稱此15萬元為「獎金」,因為老闆有情有義所以才給云云(參本院自字1 號卷(四)第173 頁),惟該等被告J○○有情有義之所謂「資遣費」或「獎金」之15萬元,係由被告B○○匯入之事實,此有被告壬○○出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100 年8 月9 日匯款記錄影本可參(參本院自字1 號卷卷(三)第224 頁)。則自被告壬○○、丙○○已於99年已離職,又據被告丙○○自承渠係由被告B○○通知交付土地登記之身份證明文件等情以觀,被告丙○○、壬○○顯難知悉該15萬元,係因為被告J○○有情有義而不詳名目之金錢。被告J○○前開所辯及被告丙○○前證稱上開15萬元為含資遣費11萬元之投資款項云云,咸為不實。該等金額為被告壬○○、丙○○提供人頭之對價,較符本件交易常態。

(八)1 、末被告K○○於審理中供稱:「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名字都是我簽的,他們都知道。我太太知道這些事。」等語(參本院自字第1 號卷(四)第41頁、47頁),核與被告午○○及被告A○○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自字第1 號卷(四)第41頁),參諸本件投資附表一、二之土地既無投資效益,又自被告J○○所收受之200 萬元土地佣金,至被告等人所稱之買賣,竟均為現金交易,無一能提出資金往來資料,被告等人所辯是否屬實,自屬有疑。而被告等人既稱此為真實買賣,則附表一之所有權人於屏東縣政府核准重劃後,竟又交付被告J○○、B○○等人印鑑證明等土地登記資料,過戶予被告午○○,而除被告J○○所稱「退回」或「交付」予被告壬○○、丙○○之獎金或資遣費之15萬元外,竟復無一資金交易資料,且前開金錢竟由代書被告B○○匯入被告壬○○前開郵局帳戶,是被告等人空言買賣,已難採信。

2、另被告A○○、C○○○、乙○○、P○、O○○○、辛○○、酉○○、亥○○、丁○○、戌○、己○○、庚○○、葉博倫、宙○○、H○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與被告K○○、午○○、戊○○、B○○有親戚關係(詳參附表二之親屬關係說明),其中C○○○尚提供名義,供被告午○○就附表二之土地上,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人,渠等均屬至親,且為社會經歷豐富之人,渠等明知被告午○○系爭附表二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僅登記相當於26平方公尺-31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土地,該等投資本無實益,況被告酉○○、辛○○均為被告K○○、午○○之兒媳,被告K○○之四子本在重劃區域內均有多筆土地,顯然無登記系爭附表二區區數坪土地,以獲取重劃利益之必要。又被告K○○、午○○均親自於重劃同意書上簽名(詳參附表一卷次),其餘多屬委託被告K○○出席,並知悉該件土地重劃之事,為附表二之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參本院自字6 號卷(四)第169 頁背面)。是被告被告A○○、C○○○、乙○○、P○、O○○○、辛○○、酉○○、亥○○、丁○○、戌○、己○○、庚○○、葉博倫、宙○○、H○對於登記土地係為參與重劃會一節既知之甚稔,衡諸該等人原均非於系爭重劃區內之私有地所有權人,又僅登記些微之設定抵押權土地,渠等真意非為取得所有權,乃在於參與重劃會增加同意重劃的表決人頭一節,至為灼然。至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被告J○○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午○○、K○○、B○○、戊○○、J○○、C○○○等人所參與之系爭土地重劃案,於重劃之初及重劃中分別虛列附表一、二之所有權人,共計42名,其中扣除卯○○雖屬虛列,然無能行使同意權即死亡者外,其餘充列為同意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私有地所有權人同意及不同意之比例變化為:(以屏東縣政府提供之系爭重劃卷證第196頁基準計之)┌──┬───────┬────┬────┬──────┬─────┐│編號│時程 │總人數 │同意重劃│不同意重劃 │同意:不同││ │ │ │ │ │意 │├──┼───────┼────┼────┼──────┼─────┤│1 │98年1 月17日前│377 │170 │207 │45:55 │├──┼───────┼────┼────┼──────┼─────┤│2 │98年1 月17日後│402 (多│194 ( │208 (卯○○│48:52 ││ │附表一 │附表一25│170+24=│歿計入此) │ ││ │ │人) │194 ) │ │ │├──┼───────┼────┼────┼──────┼─────┤│3 │99年12月14日後│419 (多│211 ( │208 (卯○○│50.3:49.6││ │附表二 │17人) │194+17=│歿計入此) │ ││ │ │ │211) │ │ │└──┴───────┴────┴────┴──────┴─────┘

,此有重劃籌備會提供屏東縣政府之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意見分析表一份在卷可參(參第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字辦事地重劃區卷證第183-196 頁)。被告K○○、午○○、許朝祥、J○○、C○○○、戊○○、B○○等6 人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之申○○、地○○、黃○○、巳○○、辰○○、I○○、未○○、壬○○、丙○○、玄○○、甲○○、天○○及附表二之被告A○○、乙○○、P○、丁○○、戌○、己○○、庚○○、葉博倫、宙○○、辛○○、酉○○、亥○○、H○、O○○○等人,委由被告B○○、戊○○製作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文書,致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將土地細分而登記在人頭而虛增重劃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以行使之,俾利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之「市地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者需過半數」之重劃門檻,並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土地所有權歸屬。從而,本件被告K○○、午○○、J○○、C○○○、戊○○、B○○、申○○、地○○、黃○○、巳○○、辰○○、I○○、未○○、壬○○、丙○○、玄○○、甲○○、天○○、附表二之被告A○○、乙○○、P○、丁○○、戌○、己○○、庚○○、葉博倫、宙○○、辛○○、酉○○、亥○○、H○、O○○○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六號、第四五四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七○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再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定有明文。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得對重劃與否行使同意權外,又為重劃會之會員,得召開會員大會,得行使議案表決、選任理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等重要議案(95年6 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參照,下簡稱「獎辦辦法」),又渠等或推選之人組成理、監事會議後,即可依獎辦辦法第14、15條,執行重劃業務。是立法者透過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而藉以促進土地利用之公益,並依照比例原則,於考量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權等權利、限制該等權利之強度、範圍、促進土地利用之公益性質、程序成本等,有前開之比例規定。是故,若未遵循上開形式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即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所為之重劃案,等同於非法剝奪上開區域居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顯屬無疑。

二、準此,被告午○○、K○○、B○○、戊○○、J○○、C○○○等人為虛增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之人數,明知其等分工覓得之42名人頭,嗣由B○○、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先以「普通抵押權」設定、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接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收文字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普通抵押權設定」、「買賣」之不實事項,進而為土地共有之登記,顯屬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而土地登記,事涉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又登記原因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至30條規定,關乎申請登記方式(會同申請、單獨申請、逕為登記或囑託登記)外,一般人兼可依登記之原因判斷當事人取得物權之原因,自與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性息息相關;在民事訴訟上,登記(債權)原因,更為確定訴訟標的之重要因素之一,則上開不實登載,當然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

況本案被告午○○等人以形式上虛增人頭所有權人而行使同意權之方式,同意大鵬灣重劃籌備會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重劃意見,非但致屏東縣政府誤認系爭區域之私有地所有權人已超過半數同意重劃及計畫,而非法侵害真正私有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權,復剝奪該等不同意重劃之私有地所有權人就重劃計畫書中,所擬定各項費用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之不利事項的意見表達權,日後更因重劃會內由特定人士所掌握,私有地所有權人僅消極接受任何不合理之議案,凡此均已造成該區域不同意見私有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遭非法剝奪,侵害該等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憲法權,被告等人所為致自訴人等受有損害,堪屬無疑。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實施重劃對整體區域增值,難認有損害於公眾之虞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以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2135判決參照)。查被告K○○、午○○先邀約J○○、戊○○、B○○、許朝財等人,共同為附表一土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被告K○○、午○○再邀約C○○○為附表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渠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K○○、午○○、J○○、許朝財、C○○○、戊○○、B○○、申○○、地○○、黃○○、巳○○、辰○○、I○○、未○○、壬○○、丙○○、玄○○、甲○○、天○○、附表二之被告A○○、乙○○、P○、丁○○、戌○、己○○、庚○○、葉博倫、宙○○、辛○○、酉○○、亥○○、H○、O○○○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係為使本件重劃案順利成案,並得日後主導該重劃案,接續辦理前揭許朝祥、被告C○○○普通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可參,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K○○、午○○、J○○、C○○○、戊○○、B○○、申○○、地○○、黃○○、巳○○、辰○○、I○○、未○○、壬○○、丙○○、玄○○、甲○○、天○○、附表二之被告A○○、乙○○、P○、丁○○、戌○、己○○、庚○○、葉博倫、宙○○、辛○○、酉○○、亥○○、H○、O○○○等32人為圖個人重劃利益,罔顧其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共同以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或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其他私有地所有權人之居住自由權及財產權等憲法權利及國家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僅為圖個人重劃利益、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申○○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可參,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末查,被告地○○、黃○○、巳○○、辰○○、I○○、未○○、壬○○、丙○○、玄○○、甲○○、天○○、附表二之被告A○○、乙○○、P○、丁○○、戌○、己○○、庚○○、葉博倫、宙○○、辛○○、酉○○、亥○○、H○、O○○○無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尚非本件主要得利之人,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等人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陸場次,以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以啟自新。

伍、被告N○○、L○○、D○○、癸○○、子○○、丑○○、G○○、M○○、E○、F○、李文勛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為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按能達到重劃所需過過半數人數之同意,涉嫌分別於98年1 月17日、98年1 月20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57 土地(即附表一之土地),已虛偽買賣方式分割過戶給被告N○○、L○○、D○○、癸○○、子○○、丑○○、G○○、M○○、E○、F○、李文勛,俟100 年3 月屏東縣政府核准辦理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且於100 年4 月30日參加重劃大會通過重劃相關重要案及選出理監事後,又將附表一之土地過戶給被告午○○,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N○○、L○○、D○○、癸○○、子○○、丑○○、G○○、M○○、E○、F○、李文勛,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及日後重劃區域實際同意重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復持以行使之,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人頭地主均成為重劃會會員,使被告等人得以行使重劃同意權,致籌備會得以重劃同意人數逾半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重劃案通過。因認被告N○○、L○○、D○○、癸○○、子○○、丑○○、G○○、M○○、E○、F○、李文勛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認被告N○○、L○○、D○○、癸○○、子○○、丑○○、G○○、M○○、E○、F○、李文勛共11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J○○、K○○、B○○於審理中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99年12月28日屏(鵬)自籌自第099025號函、屏東縣政府100 年3 月15日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准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之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大鵬灣市地重劃同意書與重劃大會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本件經訊據被告N○○、L○○、D○○、癸○○、子○○、丑○○、G○○、M○○、E○、F○、李文勛等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邱揚好(為壬○○之母)及辯護人為其辯稱:「邱揚好與未○○等17人,每人1 坪每坪1 萬元,其中壬○○、丙○○、癸○○( 壬○○之母) 及李文勛( 丙○○之兄)四人,亦屬現金向J○○買賣後,委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後因不再參加重劃案投資,所以該等4 人要求J○○買回土地,無虛偽買賣與不實登記問題。」等語。被告李文勛與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文勛只是單純的基於兄弟情誼及信任關係,出借自己的名義,給他的胞弟丙○○,投資購買土地,至於其他部分他完全沒有參與。丙○○稱其公司有購買大鵬灣地之投資計劃,要求每位員工至少投資2 個名額。丙○○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另商得被告同意「借其名義」投資。被告遂將身分證影本( 上面註記:僅大鵬灣土地登記使用) 及便章交由丙○○作為投資使用。100 年7 、8 月( 正確時間記不得) ,丙○○稱上開借用被告名義投資之大鵬灣土地要過戶他人,需用到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被告於是攜帶身分證影本

(上面註記:限辦理大鵬灣土地過戶使用) 及印鑑證明,陪同丙○○與辦理之代書碰面,並由丙○○與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等語。

(二)被告子○○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係由其母佘淑莉出面代理與J○○以「土方工程費用交換土地」,佘淑莉同時亦獲得子○○及丑○○授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契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故買賣雙方為有權買賣,土地記契約為有權製作之契約文書,自無虛偽買賣與不實登記問題」等語。

(三)被告N○○、L○○、D○○、G○○、M○○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N○○、L○○、D○○三人為J○○之子,父子四人亦以現金買賣方式交易並辦理土地登記移轉契約向地政事務登記。其餘E○、G○○、M○○、F○四人為親戚交易方式同上。未○○、玄○○、甲○○、天○○交易方式如上。至於上開人等買回亦是以現金交易,由J○○返還現金予上述各人,並辦理土地買回登記予J○○」云云。被告G○○、M○○、E○、F○、另辯稱:「我們只是幫我父親鄭明哲(已於102 年死亡),細節我們均不清楚,是父親以我們的名義去做的。E○、F○也是鄭明哲去辦的」云云(參本院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自字第6 號卷(二)第207-209 頁、自字1 號卷(四)第42頁背面)。

四、經查:

(一)被告J○○與N○○、L○○、D○○為父子關係,有前述登記資料及所附之國民身份證可佐。又被告癸○○為被告壬○○之母,將土地登記證件交付被告J○○員工即其子被告壬○○;被告李文勛為被告丙○○之兄長,將土地登記證件交付被告J○○員工即胞弟被告丙○○;被告子○○及丑○○為佘淑莉之子女,將土地登記證件交付其母即案外人佘淑莉;被告G○○、M○○將土地登記證件交付被告鄭明哲、被告F○、E○均係將身份證明文件交付親人鄭明哲等節,業據證人佘淑莉及J○○、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N○○、L○○、D○○、癸○○、子○○、丑○○、G○○、M○○、E○、F○、李文勛所辯相符。又被告N○○、L○○、D○○、癸○○、李文勛、子○○、丑○○、G○○、M○○、E○、F○等人,均由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亦未曾簽收親自任何重劃會之公文(實僅均由被告J○○簽收)一節,有屏東縣政府系爭重劃會案卷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參(參屏東縣政府重劃卷第470-472 、本院自字1 號(二)第23-31 頁)。是該等未曾出席渠等均非親自參與本案,而徵以前開被告等人因信賴家人或不敢或不忍拒絕而未詳為瞭解真相,旋同意渠等其等名義登記土地投資,實符常情。尚難以被告等人N○○、L○○、D○○、癸○○、李文勛、子○○、丑○○、G○○、M○○、E○、F○曾出借名義供親人使用,而遽認其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N○○、L○○、D○○、癸○○、李文勛、子○○、丑○○、G○○、M○○、F○、E○有自訴人所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N○○、L○○、D○○、癸○○、李文勛、子○○、丑○○、G○○、M○○、F○、E○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N○○、L○○、D○○、癸○○、李文勛、子○○、丑○○、G○○、M○○、F○、E○被訴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57 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1229-57 號 ││土地概況: ││ ⒈97年9 月30日午○○自國有財產局以買賣取得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 ││ ⒉98年1 月9 日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予其兄許朝財。 ││ (代書為B○○、助理員戊○○),約定清償日:98年3 月19日 ││ ⒊98年1 月12日出售予本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持分約為3.32至99平方公尺。B○○製作出賣人1229-57││ 殘留持分229/1000。 ││ ⒋98年11月26日經縣政府同意辦理。 ││ ⒌土地重劃核准日期:100 年 3 月 15 日,核准文號:屏東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卷證││ 第 410 頁)。 ││ 6.卯○○持份9/100部分: ││ ⑴由101 年10月9 日許朝財委由B○○聲請查封拍賣。(本院101司執22218 卷37頁) ││ ⑵由B○○任代理人,卯○○持份之土地轉由午○○、K○○子鄭清益、鄭清山、鄭清泉、鄭清宏等四││ 人共同取得。 ││ ⑶卯○○持分土地鑑價價額(101 司執卷第22218 號50頁)為36萬2160元。 │├─┬────┬────┬────┬───┬──┬────┬────┬────┬───┬───┬───┤│編│姓名/ 重│收件日期│登記日期│移轉土│登記│第二次收│第二次登│大鵬灣重│99年9 │重劃同│100 年││號│劃區土地│(第一次│ │地持分│原因│件日期 │記日期 │劃會第一│月11日│意書 │3 月17││ │清冊編號│虛偽買賣│ │ │ │(第二次│ │次大會簽│說明會│(親簽│日公文││ │ │) │ │ │ │虛偽買賣│ │到簿 │簽到 │- 含本│送達簽││ │ │ │ │ │ │) │ │ │ │人授權│收 ││ │ │ │ │ │ │ │ │ │ │製作者│ ││ │ │ │ │ │ │ │ │ │ │) │ │├─┼────┼────┼────┼───┼──┼────┼────┼────┼───┼───┼───┤│1 │⊙J○○│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1.5.11│101.5.15│親簽P25 │ │親簽(│親簽(││ │/365 │ │ │ │ │ │ │ │ │P391)│P471)│├─┼────┼────┼────┼───┼──┼────┼────┼────┼───┼───┼───┤│2 │L○○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謝順發代│ │親簽(│J○○││ │/367(長│ │ │ │ │ │ │P25 │ │P393)│代 ││ │子) │ │ │ │ │ │ │ │ │ │ │├─┼────┼────┼────┼───┼──┼────┼────┼────┼───┼───┼───┤│3 │N○○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方卜生代│ │親簽(│J○○││ │/369(次│ │ │ │ │ │ │P25 │ │P395)│代 ││ │子) │ │ │ │ │ │ │ │ │ │ │├─┼────┼────┼────┼───┼──┼────┼────┼────┼───┼───┼───┤│4 │D○○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J○○代│ │親簽(│J○○││ │/352(三│ │ │ │ │ │ │P25 │ │P378)│代 ││ │子) │ │ │ │ │ │ │ │ │ │ │├─┼────┼────┼────┼───┼──┼────┼────┼────┼───┼───┼───┤│5 │I○○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9.15│100.9.20│謝順發代│ │親簽(│J○○││ │/364(兄│ │ │ │ │ │ │P25 │ │P390)│代 ││ │) │ │ │ │ │ │ │ │ │ │ │├─┼────┼────┼────┼───┼──┼────┼────┼────┼───┼───┼───┤│6 │辰○○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9.15│100.9.20│許明倫代│ │親簽(│J○○││ │/462(兄│ │ │ │ │ │ │P28 │ │P269)│代 ││ │嫂) │ │ │ │ │ │ │ │ │ │ │╞═╪════╪════╪════╪═══╪══╪════╪════╪════╪═══╪═══╪═══╡│7 │G○○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東地 │100.10. │J○○代│ │親簽(│J○○││ │/362(兄│ │ │ │ │52590 │21 │P25 │ │P388)│代 ││ │) │ │ │ │ │---- │ │ │ │ │ │├─┼────┼────┼────┼───┼──┼────┼────┼────┼───┼───┼───┤│8 │M○○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東地 │100.10. │曾怡菱代│ │親簽(│J○○││ │/368(妹│ │ │ │ │52590 │21 │P25 │ │P394)│代 ││ │) │ │ │ │ │----- │ │ │ │ │ │╞═╪════╪════╪════╪═══╪══╪════╪════╪════╪═══╪═══╪═══╡│9 │癸○○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12│100.8.16│陳秀香代│ │ │ ││ │/106(母│ │ │ │ │ │ │P25 │ │ │ ││ │) │ │ │ │ │ │ │ │ │ │ │├─┼────┼────┼────┼───┼──┼────┼────┼────┼───┼───┼───┤│10│壬○○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12│100.8.16│陳秀香代│ │ │ ││ │/101(子│ │ │ │ │ │ │P25 │ │ │ ││ │- 員工)│ │ │ │ │ │ │ │ │ │ │╞═╪════╪════╪════╪═══╪══╪════╪════╪════╪═══╪═══╪═══╡│11│丑○○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26│100.8.30│白紫汝 │ │親簽(│J○○││ │/115(姐│ │ │ │ │ │ │P24 │ │P253)│代 ││ │) │ │ │ │ │ │ │ │ │ │ │├─┼────┼────┼────┼───┼──┼────┼────┼────┼───┼───┼───┤│12│子○○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26│100.8.30│白紫汝 │ │親簽(│J○○││ │/114(弟│ │ │ │ │ │ │P24 │ │P252)│代 ││ │) │ │ │ │ │ │ │ │ │ │ │╞═╪════╪════╪════╪═══╪══╪════╪════╪════╪═══╪═══╪═══╡│13│黃○○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8.26│100.8.30│陳銘霖代│ │親簽(│J○○││ │/339(母│ │ │ │ │ │ │P25 │ │P369)│代 ││ │) │ │ │ │ │ │ │ │ │ │ │├─┼────┼────┼────┼───┼──┼────┼────┼────┼───┼───┼───┤│14│巳○○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8.26│100.8.30│許明倫代│ │親簽(│J○○││ │/161(女│ │ │ │ │ │ │P28 │ │P271)│代 ││ │) │ │ │ │ │ │ │ │ │ │ │╞═╪════╪════╪════╪═══╪══╪════╪════╪════╪═══╪═══╪═══╡│15│李文勛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12│100.8.16│ │ │ │ ││ │/34 (兄│ │ │ │ │ │ │ │ │ │ ││ │) │ │ │ │ │ │ │ │ │ │ │├─┼────┼────┼────┼───┼──┼────┼────┼────┼───┼───┼───┤│16│丙○○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12│100.8.16│ │ │ │ ││ │/40 (弟│ │ │ │ │ │ │ │ │ │ ││ │- 員工)│ │ │ │ │ │ │ │ │ │ │╞═╪════╪════╪════╪═══╪══╪════╪════╪════╪═══╪═══╪═══╡│17│未○○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26│100.8.30│許朝凱代│ │親簽(│J○○││ │/167 │ │ │ │ │ │ │ │ │P277)│代 │├─┼────┼────┼────┼───┼──┼────┼────┼────┼───┼───┼───┤│18│申○○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8.26│100.8.30│白紫汝代│ │親簽(│J○○││ │/190(鄭│ │ │ │ │ │ │P24 │ │P288)│代 ││ │景文友)│ │ │ │ │ │ │ │ │ │ │├─┼────┼────┼────┼───┼──┼────┼────┼────┼───┼───┼───┤│19│地○○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0.8.26│100.8.30│黃麗珠代│ │親簽(│J○○││ │/288(鄭│ │ │ │ │ │ │P28 │ │P344)│代 ││ │景文友)│ │ │ │ │ │ │ │ │ │ │├─┼────┼────┼────┼───┼──┼────┼────┼────┼───┼───┼───┤│20│E○/356│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 東地│100.10. │J○○代│ │親簽(│J○○││ │ │ │ │ │ │52590 號│21 │P25 │ │P382)│代 ││ │ │ │ │ │ │----- │ │ │ │ │ │├─┼────┼────┼────┼───┼──┼────┼────┼────┼───┼───┼───┤│21│玄○○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陳銘霖代│ │親簽(│J○○││ │/338 │ │ │ │ │ │ │ │ │P368)│代 │├─┼────┼────┼────┼───┼──┼────┼────┼────┼───┼───┼───┤│22│F○/361│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東地 │100.10. │J○○代│ │親簽(│J○○││ │ │ │ │ │ │52590 │21 │P25 │ │P387)│代 ││ │ │ │ │ │ │------ │ │ │ │ │ │├─┼────┼────┼────┼───┼──┼────┼────┼────┼───┼───┼───┤│23│甲○○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8.26│100.8.30│許明倫代│許明倫│親簽(│J○○││ │/16 │ │ │ │ │ │ │ │代P100│P203)│代 │├─┼────┼────┼────┼───┼──┼────┼────┼────┼───┼───┼───┤│24│天○○ │98.1.12 │98.1.20 │3/1000│買賣│100.9.15│100.9.20│曾怡菱代│ │親簽(│J○○││ │/282 │ │ │ │ │ │ │ │ │P339)│代 │├─┼────┼────┼────┼───┼──┼────┴────┼────┼───┼───┼───┤│25│卯○○ │98.1.12 │98.1.17 │9/100 │買賣│101年6月6日遭查封 │ │ │親簽(│J○○││ │已死亡 │ │ │ │ │ │ │ │P339)│代 │├─┴────┴────┴────┴───┴──┴─────────┴────┴───┴───┴───┤│◎備註: ││⑴編號25卯○○持分由馬占山等人繼承後之土地移轉變更情形: ││┌──┬───┬────┬────┬─────┬────────┐ │││編號│所有人│繼承時間│塗銷查封│拍賣 │備註: │ │││ │ │ │ │ │⒈101 年6 月6 日│ ││├──┼───┼────┼────┼─────┤ 被查封 │ │││25-1│馬占山│101.8.16│101.10.9│101.10.11 │⒉101 年10月9 日│ ││├──┼───┼────┼────┼─────┤ 許朝財聲請塗銷│ │││25-2│馬占洋│101.8.16│101.10.9│101.10.11 │ 查封。 │ ││├──┼───┼────┼────┼─────┤3.由午○○之子鄭│ │││25-3│馬習瑗│101.8.16│101.10.9│ │ 清益等四人購回│ ││├──┼───┼────┼────┼─────┤4 、被告B○○等│ │││25-4│馬子煐│101.8.16│101.10.9│ │人犯行使偽造文書│ ││└──┴───┴────┴────┴─────┴────────┘ ││ ││⑵編號1J○○持分禁止處分之情形: ││ ⒈98年1月17日 買賣。 ││ ⒉98年6月15日 被禁止處分。 ││ ⒊101年5月8日 塗銷禁止處分。 ││ ⒋101年5月15日買賣過戶回被告午○○。 ││ │└──────────────────────────────────────────────────┘附表二:屏東縣○○鎮○○段地號1223-1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1223-1號土地概況: ││ ⒈午○○於 96 年 11 月 12 日購得面積 1100 平方公尺 ││ ⒉99年8 月16日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予其胞姐蔡許慧珠。(代書為B○○、助理員戊○○),約定清償││ 日:99年11月11日 ││ ⒊99 年 12 月 9 日出售予本附表二所示之人,殘餘持分479/1100。 ││ ⒋100 年 5 月 6日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 ││ ⒌每人持分約為26至31平方公尺。 ││ │├─┬────┬────┬────┬──────┬────┬──────┬────┬────┬────┬──┤│編│姓名/ 重│收件日期│登記日期│移轉土地持分│登記原因│第一次會員大│99年9 月│重劃同意│100 年3 │備註││號│劃區土地│ │ │ │ │會簽到 │11日說明│書 │月17日公│ ││ │清冊編號│ │ │ │ │ │會簽到 │ │文送達 │ │├─┼────┼────┼────┼──────┼────┼──────┼────┼────┼────┼──┤│ │K○○/ │ │ │ │ │親簽P26 │親簽P100│親簽P392│ │①以││ │夫(稱謂│ │ │ │ │ │ │ │ │鄭朝││ │均以此為│ │ │ │ │ │ │ │ │祥為││ │據) │ │ │ │ │ │ │ │ │基準│├─┼────┼────┼────┼──────┼────┼──────┼────┼────┼────┤之稱││ │午○○/ │所有權人│ │ │ │親簽P26 │ │親簽P276│ │謂關││ │妻 │ │ │ │ │ │ │ │ │係,│├─┼────┼────┼────┼──────┼────┼──────┼────┼────┼────┤又鄭││1 │P○/371│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K○○代P26 │ │親簽P397│K○○代│朝祥││ │(大哥)│ │ │ │ │ │ │ │P470反面│與許│├─┼────┼────┼────┼──────┼────┼──────┼────┼────┼────┤惠華││2 │乙○○ │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午○○代P26 │ │親簽P216│親簽 │為夫││ │/32 (大│ │ │ │ │ │ │ │ │妻。││ │嫂) │ │ │ │ │ │ │ │ │②1 │├─┼────┼────┼────┼──────┼────┼──────┼────┼────┼────┤平方││3 │H○/363│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鄭清益代P24 │ │親簽P389│K○○代│公尺││ │(二哥)│ │ │ │ │ │ │ │P470反面│=0.3│├─┼────┼────┼────┼──────┼────┼──────┼────┼────┼────┤025 ││4 │O○○○│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親簽P26 │ │親簽P396│K○○代│坪。││ │/370(二│ │ │ │ │ │ │ │P470反面│ ││ │嫂) │ │ │ │ │ │ │ │ │ │├─┼────┼────┼────┼──────┼────┼──────┼────┼────┼────┤ ││5 │辛○○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親簽P26 │ │親簽P248│親簽 │ ││ │/98 (大│ │ │ │ │ │ │ │ │ ││ │媳婦) │ │ │ │ │ │ │ │ │ │├─┼────┼────┼────┼──────┼────┼──────┼────┼────┼────┤ ││6 │酉○○ │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辛○○代P29 │ │親簽P289│親簽 │ ││ │/192(二│ │ │ │ │ │ │ │ │ ││ │媳婦) │ │ │ │ │ │ │ │ │ │├─┼────┼────┼────┼──────┼────┼──────┼────┼────┼────┤ ││7 │A○○ │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亥○○代P26 │ │親簽P371│B○○代│ ││ │/342(妻│ │ │ │ │ │ │ │P470反面│ ││ │之姐夫)│ │ │ │ │ │ │ │ │ │├─┼────┼────┼────┼──────┼────┼──────┼────┼────┼────┤ ││8 │C○○○│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鄭清益代P24 │ │親簽P377│B○○代│ ││ │/348(妻│ │ │ │ │ │ │ │P470反面│ ││ │之姐) │ │ │ │ │ │ │ │ │ │├─┼────┼────┼────┼──────┼────┼──────┼────┼────┼────┤ ││9 │亥○○ │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親簽 │ │親簽P332│K○○代│ ││ │/271(妻│ │ │ │ │ │ │ │P470反面│ ││ │之大嫂)│ │ │ │ │ │ │ │ │ │├─┼────┼────┼────┼──────┼────┼──────┼────┼────┼────┤ ││10│⊙丁○○│99.12.9 │99.12.14│31/1100 │買賣 │午○○代P26 │ │親簽P224│親簽 │ ││ │/220 │ │ │ │ │ │ │ │ │ │├─┼────┼────┼────┼──────┼────┼──────┼────┼────┼────┤ ││11│戌○/254│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辛○○代P29 │ │親簽P323│似非親簽│ ││ │(妻) │ │ │ │ │ │ │ │ │ │├─┼────┼────┼────┼──────┼────┼──────┼────┼────┼────┤ ││12│戊○○ │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午○○代P26 │ │親簽P225│丁○○代│ ││ │/54 (大│ │ │ │ │ │ │ │ │ ││ │女兒) │ │ │ │ │ │ │ │ │ │├─┼────┼────┼────┼──────┼────┼──────┼────┼────┼────┤ ││13│己○○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午○○代P26 │ │親簽P226│親簽 │ ││ │/55 (二│ │ │ │ │ │ │ │ │ ││ │女兒) │ │ │ │ │ │ │ │ │ │├─┼────┼────┼────┼──────┼────┼──────┼────┼────┼────┤ ││14│庚○○ │99.12.9 │99.12.14│26/1100 │買賣 │辛○○代P26 │ │親簽P240│親簽 │ ││ │/82 (孫│ │ │ │ │ │ │ │ │ ││ │;大女兒│ │ │ │ │ │ │ │ │ ││ │之女) │ │ │ │ │ │ │ │ │ │├─┼────┼────┼────┼──────┼────┼──────┼────┼────┼────┤ ││15│⊙葉博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亥○○代P26 │ │親簽P363│親簽 │ ││ │倫/318 │ │ │ │ │ │ │ │ │ │├─┼────┼────┼────┼──────┼────┼──────┼────┼────┼────┤ ││16│B○○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鄭清益代P24 │ │親簽P376│親簽 │ ││ │/347(妻│ │ │ │ │ │ │ │ │ ││ │) │ │ │ │ │ │ │ │ │ │├─┼────┼────┼────┼──────┼────┼──────┼────┼────┼────┤ ││17│宙○○ │99.12.9 │99.12.14│28/1100 │買賣 │亥○○代P26 │ │親簽P362│宇○○代│ ││ │/314(子│ │ │ │ │ │ │ │P470反面│ ││ │) │ │ │ │ │ │ │ │ │ │└─┴────┴────┴────┴──────┴────┴──────┴────┴────┴────┴──┘附表三:

被告午○○、K○○、J○○、B○○等人所為之各次偽造文書犯行┌─┬───────────────┬────┬────────────────┬───────┐│編│收文日期及文號 │土地座落│文書內容 │罪名 ││號│ │ │ │ ││ │ │ │ │ │├─┼───────────────┼────┼────────────────┼───────┤│1 │98年1 月9日東地字第700 號 │附表一 │許朝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刑法第214 、 ││ │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16 條 │├─┼───────────────┼────┼────────────────┼───────┤│2 │98年1月12日東地字第1640號 │附表一 │買受人申○○、黃○○、卯○○、許│刑法第214 、 ││ │ │ │家嘒、I○○、地○○、巳○○、鄭│216 條 ││ │ │ │景文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 │ │├─┼───────────────┼────┼────────────────┼───────┤│3 │98年1 月12日東地字第1650號 │附表一 │買受人未○○、E○、壬○○、鄭舜│刑法第214 、 ││ │ │ │宇、N○○、子○○、G○○、鄭又│216 條 ││ │ │ │銘、丑○○、玄○○、癸○○、鄭雅│ ││ │ │ │心、F○、李文勛、甲○○、天○○│ ││ │ │ │、丙○○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 │├─┼───────────────┼────┼────────────────┼───────┤│4 │99年8月16日東地字第46920號 │附表二 │C○○○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刑法第214 、 ││ │ │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16 條 │├─┼───────────────┼────┼────────────────┼───────┤│5 │99年12月9日東地字第67590號 │附表二 │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土地所有權登記│刑法第214 、 ││ │ │ │聲請書 │216 條 │├─┼───────────────┼────┼────────────────┼───────┤│6 │100 年8 月12日東地字第40190 號│附表一 │出賣人壬○○、李文勛、丙○○、邱│刑法第214條 ││ │(購回) │ │楊好土地登記申請書 │ │├─┼───────────────┼────┼────────────────┼───────┤│7 │100 年8 月26日東地字第43360 號│附表一 │出賣人申○○、劉述銀、地○○、許│刑法第214條 ││ │(購回) │ │淑芬、J○○、未○○、子○○、唐│ ││ │ │ │喬臻、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 │├─┼───────────────┼────┼────────────────┼───────┤│8 │100 年9 月8 日東地字第46460 號│附表一 │出賣人L○○、N○○、天○○、許│刑法第214條 ││ │(購回) │ │家嘒、I○○、玄○○、D○○之土│ ││ │ │ │地登記申請書 │ │├─┼───────────────┼────┼────────────────┼───────┤│ │本院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司拍│ │卯○○附表一土地9/100之持分 │(未經自訴) ││ │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購回) │ │(以法拍購回至被告午○○4 子名下│ ││ │ │ │) │ │├─┼───────────────┼────┼────────────────┼───────┤│9 │101 年5 月11日東地字第23060 號│附表一 │出賣人J○○土地登記申請書 │刑法第214條 ││ │(購回)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