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4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漢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有漢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潘秀霞無結婚之意,竟因温西興(已歿,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遊說,而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三人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有漢、潘秀霞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完成形式上結婚手續,旋於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該處核發之(99)榕公證內民字第421 號結婚證明書。潘秀霞於88年1 月28日返臺後,即由温西興陪同,於88年2 月10日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協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並取得(88)核字第04246 號證明。另潘秀霞於88年2 月24日檢附上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親自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潘秀霞與林有漢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並製發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後三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潘秀霞或其委任之人,至警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誤以核准對保後發給上開保證書,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填具保證書之人、時間、地點」欄所示。又由潘秀霞自己或其委任之人於附表編號1 至5 「至移民署填具資料、檢附文件之人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附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潘秀霞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為林有漢申請來臺探親、團聚,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有漢遂持用上開旅行證於附表編號1 至 5「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欄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14日由潘秀霞親自前往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其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為林有漢申請在臺居留(起訴書誤載為定居),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嗣再檢附海基會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4)未受刑事處分證明書,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依親居留證(起訴書誤載為長期居留證)。林有漢遂持用上開依親居留證先後於95年2 月10日、96年2 月2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又另起犯意聯絡,於96月3 月30日林有漢、潘秀霞2 人親自前往移民署,由林有漢(起訴書誤載為潘秀霞)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潘秀霞則填具「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黏貼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時檢附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其 2人間具夫妻關係,申請林有漢在臺長期居留(起訴書誤載為定居),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長期居留證,林有漢遂持用上開長期居留證先後於97年2 月11日、98年2 月6 日、98年 9月22日、98年11月4 日、99年2 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有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秀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45頁),復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
7 紙、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列印資料6 紙(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下稱本院101 訴49
3 卷,第15至20頁)、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0
2 年1 月25日移署服屏縣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1 訴493 卷第84至90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9)榕公證內民字第421 號結婚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9、30頁)、海基會(八八)核字第04246 號證明 1紙(見警卷第28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27頁)、戶籍謄本1 紙(見警卷第3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各5 紙(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1 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1 紙(見偵卷第39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40頁)、保證書1 紙(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如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六次犯行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法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其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較為不利,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從而,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應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刑罰權科刑規範,自屬法律有變更,就罰金之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加其最高度,未同加其最低度,修正後則同加其最高度及最低度,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前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則同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就最低度亦予減輕,以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訴人行為後,該條文「實施」經修正為「實行」,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4、41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温西興與潘秀霞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無問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
6.綜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僅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縱經減輕仍遠多於修正前之新臺幣30元,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尚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縱有加重其刑,仍較修正後刑法分論併罰有利,再修正前數罪併罰之最高應執行刑亦遠低於修正後者。故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四、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觀之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及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改列同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1年2 月25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94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潘秀霞於88年
2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時,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改列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乙節自明。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潘秀霞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由潘秀霞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僅經形式審查後,即於所掌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結婚登記,並製發上開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潘秀霞嗣又持上開身分證、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承辦業務公務員表示被告與潘秀霞間具夫妻關係,亦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揭文書,乃侵害文書公信力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屬單純一罪。被告、温西興、潘秀霞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温智喬、李金耳遂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先後6 次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手法相同、目的同一,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為之,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單獨予以論罪,而無從與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此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單獨論罪,不能與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身分證犯行,漏未敘及,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被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屬單純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本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自承於本國內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通緝,而於103 年11月26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 、22頁),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88年9月20日申請來臺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漢、潘秀霞與温西興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林有漢於88年
9 月20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證件、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來臺探親,使該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温西興與潘秀霞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參起訴書第6 頁反面共犯部分論述,依起訴書所載事實,此部分亦漏論温西興共同之旨)。
㈡然查,依卷附88年9 月20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卷第14頁),其上已明確載明「旅行證遺失補發」等文字,復參之該申請書後附之林有漢自行書立之「遺失經過」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請公告協尋林有漢遺失之旅行證之函文各1 紙(見偵卷第16、17頁),在在顯示此次應係林有漢申請補發遺失之旅行證,而非申請來臺探親,至為明確。次查,林有漢前於88年
3 月8 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並於同年4 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業如前述,又林有漢該次入境臺灣地區後迄至88年10月14日始出境臺灣地區乙情,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可知其時林有漢正在臺灣地區,其又何須於88年9 月20日申請來臺探親,是以公訴人認林有漢係申請來臺探親云云,亦非可採。再查,上開申請書後附之文件內均未見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證件、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見公訴人認林有漢有「檢具前開證件、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准許林有漢來臺探親」云云,亦乏其據。
末查,移民署就是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有實質審查權(詳後述),是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核發之上開旅行證上所載事項縱有不實,亦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綜上,公訴人所認被告上揭犯行,均無從證明,本應就此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於警局填具保證書、於移民署填具申請書㈠公訴意旨又略謂:被告、潘秀霞與温西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共同被告潘秀霞或其委任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 5「填具保證書之人、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警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派出所員警,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又自己或其委任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至移民署填具資料、檢附文件之人及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保證書或相關文件至移民署申請准許被告林有漢來臺探親而行使之,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繼被告林有漢於附表編號1 至5 「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該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2.潘秀霞於92年3 月14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具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依親居留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3.於96月3 月30日潘秀霞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具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長期居留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
1.潘秀霞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係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而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潘秀霞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潘秀霞稱:渠與被保人林有漢係夫妻(配偶)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2、27頁),其第一點既載明「經查」2 字,顯見上開派出所承辦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潘秀霞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體。再上開保證書第二點,係登載潘秀霞陳稱之內容,而非由承辦員警單就潘秀霞與林有漢之關係為形式上之登載,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罪,遑論行使可言。
2.移民署對於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相關事項,該署承辦公務員必須進行相關面談等程序,再進行實質之審查,並非單純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是該署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縱誤認潘秀霞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而核准林有漢進入臺灣地區,並將潘秀霞與林有漢不實之夫妻關係登載於核發之上開旅行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被告取得之上開旅行證自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從而,被告縱曾持上開旅行證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仍不能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明白,公訴人上開所認,亦屬違誤。
3.綜上,公訴人所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自無可能進而犯同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就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填具保證書之│至移民署填具資料、│被告非法│證據出處 ││ │人、時間、地│檢附文件之人及時間│進入臺灣│ ││ │點 │ │地區時間│ │├──┼──────┼─────────┼────┼────────────┤│一 │潘秀霞於88年│潘秀霞於88年3 月8 │88年4 月│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2 月25日前往│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19日。 │ 區保證書(對保日期:88││ │屏東縣政府警│喬前往。 │ │ 年2 月25日)1 紙(見警││ │察局枋寮分局│ │ │ 卷第39頁)。 ││ │建興派出所(│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下稱建興派出│ │ │ 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 │所)。 │ │ │ 期:88年3 月8 日)1 份││ │ │ │ │ (見警卷第31頁)。 ││ │ │ │ │3.委託書1 紙(見警卷第36││ │ │ │ │ 頁)。 │├──┼──────┼─────────┼────┼────────────┤│二 │潘秀霞於89年│潘秀霞於89年2 月18│89年6 月│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2 月17日前往│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7 日。 │ 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 │建興派出所。│喬前往。 │ │ 期:89年2 月18日)1 份││ │ │ │ │ (見偵卷第18、19頁)。││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 │ │ │ 區保證書(對保日期:89││ │ │ │ │ 年2 月17日)1 紙(見偵││ │ │ │ │ 卷第22頁)。 ││ │ │ │ │3.委託書1 紙(見偵卷第23││ │ │ │ │ 頁)。 │├──┼──────┼─────────┼────┼────────────┤│三 │潘秀霞於90年│潘秀霞於90年2 月10│90年4 月│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2 月7 日前往│日委由不知情之李金│6 日。 │ 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 │建興派出所。│耳於90年2 月14日前│ │ 期:90年2 月14日)1 份││ │ │往。 │ │ (見偵卷第24、25頁)。││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 │ │ │ 區保證書(對保日期:90││ │ │ │ │ 年2 月7 日)1 紙(見偵││ │ │ │ │ 卷第27頁)。 ││ │ │ │ │3.委託書1 紙(見偵卷第26││ │ │ │ │ 頁)。 │├──┼──────┼─────────┼────┼────────────┤│四 │利用不知情之│潘秀霞於91年4 月8 │91年4 月│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温智喬於91年│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21日。 │ 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 │3 月30日前往│喬前往。 │ │ 期:91年4 月8 日)1 份││ │台北市政府警│ │ │ (見偵卷第29、30頁)。││ │察局文山第一│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分局木新派出│ │ │ 區保證書(對保日期:91││ │所(下稱木新│ │ │ 年3 月30日)1 紙(見偵││ │派出所)。 │ │ │ 卷第32頁)。 ││ │ │ │ │3.委託書1 紙(見偵卷第31││ │ │ │ │ 頁)。 │├──┼──────┼─────────┼────┼────────────┤│五 │利用不知情之│潘秀霞已先於92年1 │92年3 月│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温智喬於92年│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5 日、93│ 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 │2 月17日前往│温智喬於92年2 月18│年2 月27│ 期:92年2 月18日)1 份││ │木新派出所。│日前往。 │日。 │ (見偵卷第33、34頁)。││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 │ │ │ 區保證書(對保日期:92││ │ │ │ │ 年2 月17日)1 紙(見偵││ │ │ │ │ 卷第35頁)。 ││ │ │ │ │3.委託書1 紙(見偵卷第36││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