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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汕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宋明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8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詎宋明汕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下旬,先至蘇美霞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福仔金香舖,以新臺幣(下同)280 元,購買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範之市售高空煙火筒類煙火(品名:轟天雷)1 組2 顆。

嗣宋明汕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某時,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心情不佳,竟將前開煙火外殼拆除,將內部2 顆燃炮,以報紙包成圓形球狀爆裂物(因未變異其結構,仍具原爆竹性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爆裂物)後,於是日下午

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 號第2 間房內,基於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之犯意,以打火機引燃該爆裂物,產生爆炸,發出巨響後冒出濃煙,廚房地面遭燒灼,並震破房間玻璃3 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亦受有腦震盪、嘴巴撕裂傷等傷害;惟未波及鄰屋及他人,而未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明汕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屋主鍾憶慧、證人曾喆程、蘇美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另事實欄所載之爆裂物之特性部分,因已爆炸而滅失,故警方另購買相同款式之「轟天雷」1 組(業經被告指認無訛,見偵卷第47頁背面及本院卷76頁背面),經本院送相關單位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屬市售高空煙火筒類煙火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而具爆裂性;復參以被告確因該爆裂物爆炸而成傷,此為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其受傷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認該爆裂物屬刑法第186 條之1 所謂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相類、具爆裂性及一定程度之殺傷力之爆裂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6 條之1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68 條之1 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然查:㈠按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

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送相關機構鑑定該爆裂物之具體殺傷力

,而本院依職權詢問相關單位是否可鑑定之,亦無所獲(見本院卷第40~43頁)。前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此部分,亦未載明具體殺傷力(見本院卷第48頁),僅回復「牆壁可能不會穿透,但是玻璃等就有可能穿透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無從自相關鑑定機構處得知該爆裂物之爆炸威力是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合先敘明。

㈢再被告引爆本件爆裂物固造成自己受創,並造成現場即屏

東縣○○鄉○○村里○路○○○ 號第2 間房內,或有玻璃破損、廚房地板遭燒灼之情;惟房間內家具完整、櫥櫃未倒塌,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24~26頁),且該房間外觀亦無任何異狀(見警卷第22頁),鄰人、鄰屋更未遭到波及(亦為起訴意旨所確認),是爆炸所生爆風、高熱之威力應僅限於鄰近數公尺內,尚不足以造成公眾之具體危險。

㈣至本件證人鍾憶慧、曾喆程雖均稱當時現場冒出濃煙、爆

炸聲響,鄰居甚感緊張等語;惟因爆炸所生濃煙及音響致鄰人產生心理壓力,與該爆炸是否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要屬二事,而被告所為應未產生具體危險已如前述,此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明知引爆該爆裂物有危險、知道附近有鄰居等情,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乙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其仍執意引爆本件爆裂物,惟未造成具體危險,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6 條第4 項、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68 條之1 第1 項)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另本件被告係在「福仔金香舖」購買前揭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而於市售之「轟天雷」煙火1 組而持有,並非無正當理由,自無庸論以同法第186 條持有爆裂物罪。再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未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件竟無視身處他人供其使用之民宅內,且周圍有鄰人、鄰屋之環境,而因一時情緒而引燃爆裂物,其行為可議;幸未生鄰居安全之具體危險,而僅自己受傷送醫,非無可憫,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6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6條之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