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瀚慶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被 告 曾堅嘉被 告 莊智欽被 告 盧正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8號、103 年度偵字第897號、第1472號第1480號、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瀚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盧正南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
曾瀚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曾堅嘉、莊智欽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瀚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瀚慶為森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向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承攬該公司所標得交通○○○區○道○○○路局「配合經濟部吉洋人工湖(高屏大湖)開發─砂石運輸道路工程(第L31 標)」土方工程之下包廠商,因與森榮公司及森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吉就前開工程土方(下稱第L31 標工程土方)有所糾紛,乃與渠等生有嫌隙,詎曾瀚慶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瀚慶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15、16時許,見林文吉及其子林柏宇同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豊圳砂石場」現場,乃趨前徒手毆打林文吉後頸部,林柏宇見狀欲行制止,在場之曾堅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上前阻擋(曾瀚慶、曾堅嘉涉犯共同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其後曾瀚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文吉恫稱:「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曾瀚慶為解決第L31 標工程土方糾紛,邀約森榮公司及林文吉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00○0 號「允力砂石場」進行會商,森榮公司則委由蔡憲章、許敏益代表到場,其間因協商無果,曾瀚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文吉、蔡憲章、許敏益恫稱:「你信不信我會請你們吃兩顆土豆(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吉、蔡憲章、許敏益,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曾瀚慶因第L31 標工程土方糾紛,於102年7月31日17時40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森榮公司屏東縣里○鄉○○路○○○○○號「里港工務所」,欲尋找某賴姓經理及張清讚,未料其等均未在場,曾瀚慶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在場會計黃秉楓向張清讚轉達「不要再躲」、「我還會再來找他」等語,並於離去之際將辦公桌上之文件資料掃落在地,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秉楓、張清讚(嗣經黃秉楓、吳澤仁而間接知悉恐嚇乙情),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曾瀚慶因懷疑第L31 標工程土方受有污染,乃經森榮公司相約於102年8月27日10時許,一同與林文吉、晉國監造有限公司員工黃文科、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室主任莊良乾、政風人員黃禛宏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人員前往屏東縣里○鄉○○路附近產業道路進行採驗;森榮公司因憂心曾瀚慶在場滋事,遂於前(26)日經蔡憲章電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並經該局指派小隊長黃榮輝、偵查佐陳毅民到場支援,而曾瀚慶亦央請友人簡于傑、陳哲誼、莊富皓、莊榮嘉、莊志隆、藍寅源等人陪同到場助勢;雙方遂於102年8月27日10時10分許,在前開採驗現場會面,黃榮輝、陳毅民即對曾瀚慶前開友人進行盤查,並要求其等在車上等候,嗣於採驗期間,曾瀚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文吉恫稱:「你今天如果不是警方在場的話,我會與我帶來的人再打你第2 次(臺語)」等語,並拿起現場圓鍬作勢毆打,經在場人制止後,復接續恫稱:「不會放過森榮公司、森宇公司(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其後曾瀚慶受森榮公司之邀,一同於102年9月13日14時,在上開「里港工務所」了解土方檢驗結果,而森榮公司為免曾瀚慶在場滋事,亦於前(12)日13時許,電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小隊長黃榮輝、偵查佐陳毅民、鄭耀州、楊登蓉到場協助;曾瀚慶與曾堅嘉、藍寅源按時一同駕車抵達「里港工務所」後,即獨自下車進入辦公室,見林文吉及其請託到場之家族長輩曾明源亦同在場,乃心生憤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文吉恫稱:「幹你娘,這些錢留著讓你和你兒子作為醫藥費,下次見到你們要再打你們,你們打不怕嗎?(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曾瀚慶、盧正南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各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曾瀚慶先於97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檳榔攤,受身分不詳、綽號「菜脯(臺語)」之成年友人「蔡伯華」所託,代為保管內裝有:(一)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下同)、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同);(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試射用罄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採樣試射用罄2 顆);(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 個;及(四)裝彈匣用塑膠袋1 只之黑色手提包1 只(下統稱前開槍、彈),進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其後曾瀚慶恐前開槍、彈為人發現,乃於102 年11月上旬某日,至盧正南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住處央請其代為保管,待盧正南應允後,遂共同置放前開槍、彈於盧正南住處後方菜園內,並自斯時起分別由曾瀚慶、盧正南間接、直接非法寄藏之。
三、曾瀚慶於102年12月3日午時,見林文吉、吳澤仁在屏東縣里港鄉○○巷00○0 號「蘇家小吃」前用餐,乃趨車前往盧正南上開住處,並與盧正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至藏放地點取出前開槍、彈,再由盧正南駕車一同前往「蘇家小吃店」,於同(3 )日13時許,位於副駕駛座之曾瀚慶即搖下車窗示意林文吉前來,並自前開槍、彈中隨意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向林文吉恫稱:「怎麼又去報案(臺語)」、「敢裝傻,就對你開(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後旋與盧正南駕車離去現場;曾瀚慶復於同年月4至5日間某時,再度將前開槍、彈歸藏於盧正南住處後方菜園內。嗣於102年12月10日8時許,曾瀚慶經警持搜索票在曾瀚慶屏東縣里○鄉○○路○○○○號租屋處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K盤及刮板 2組、筆記本1本;另於102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盧正南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後方菜園內,扣得前開槍、彈在案。
四、曾瀚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某日1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愷他命若干(淨重未達20公克)置於桌上,任人自行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與簡于傑施用1次。嗣於103 年1月23日,曾瀚慶、曾堅嘉、盧正南經警拘提到案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瀚慶、盧正南分別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曾瀚慶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46至347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被告盧正南部分:偵一卷第347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
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吉、林柏宇、蔡憲章、許敏益、黃秉楓、簡于傑、陳哲誼、莊富皓、莊榮嘉、莊志隆、藍寅源、黃竹誼、曾堅嘉、吳澤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 、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林文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11至14頁、第197 頁;2 、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文吉:偵他卷第33至35頁、第198 頁及其反面,證人蔡憲章:
偵他卷第190至192頁、第198 頁反面,證人許敏益:偵他卷第39至40頁、第199頁;3、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黃秉楓:偵他卷第44至46頁、第198 頁,證人吳澤人:偵他卷第201頁反面;4、事實欄一(四)部分:證人林文吉:偵他卷第14頁、第199 頁反面,證人林柏宇:偵他卷第22頁,證人許敏益:偵他卷第199 頁反面,證人簡于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26號暨103年度偵字第897 號偵查卷證(二)【下稱偵證卷】第269頁反面、第275 至279頁,證人陳哲誼:偵證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第144至147頁,證人莊富皓:偵證卷第49頁反面、第57頁,證人莊榮嘉:
偵證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第192至194頁,證人莊志隆:
偵證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第107至109頁,證人藍寅源:偵證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第239至240頁,證人黃竹誼:偵證卷第2頁反面、第8至9頁,證人莊良乾:偵他卷第231頁及其反面,證人黃榮輝:偵他卷第199頁及其反面;5、事實欄一(五)部分:證人曾堅嘉:偵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藍寅源:偵證卷第235頁、第244頁反面至245 頁,證人林文吉:偵他卷第201頁,證人莊良乾:偵他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證人黃榮輝:偵他卷第200頁反面至201 頁,證人吳澤仁:偵他卷第201頁;6、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林文吉:偵他卷第71頁及其反面、第20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80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證人吳澤仁:
偵他卷第200頁及其反面;7、事實欄四部分:證人簡于傑:
偵證卷第270頁反面)均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61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3份、102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內含現場照片8張)1份、10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內含曾瀚慶自製單據1張)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證物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417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1、事實欄一(二)部分:偵他卷第 152至153頁;2、事實欄一(三)部分:偵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909號偵查卷宗【下稱雄檢偵聲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
3 、事實欄一(四)部分:偵他卷第63至67頁,雄檢偵聲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70至73頁;4 、事實欄一(五)部分:偵他卷第63至67頁,雄檢偵聲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76至79頁;5 、事實欄二、三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第48至51頁【不含第50頁】、第50頁、第66至68頁反面,雄檢偵聲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瀚慶、盧正南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瀚慶、盧正南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1、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方式不以對受恐嚇者為直接恐嚇為限,縱受恐嚇者本人未在現場,而係以要求他人轉達所加害內容之方式,並使受恐嚇者間接知悉恐嚇內容,即不能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倘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包括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彈匣業經公告為手槍(含制式、非制式)之主要組成零件。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核被告曾瀚慶:⑴事實欄一(一)至(五)、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基於一行為決意,同時恐嚇證人黃秉楓、張清讚二人,屬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恐嚇情節較重之部分(即當場直接恐嚇證人黃秉楓)處斷;事實欄三部分則與被告盧正南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瀚慶就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惟前開槍、彈均係被告曾瀚慶受身分不詳、綽號「菜脯(臺語)」之成年友人「蔡伯華」所託而代為保管,俱經被告曾瀚慶供陳明確,顯非單純「持有」而係「寄藏」,公訴意旨未予詳加區分,容有未洽,惟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係屬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均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就被告曾瀚慶寄藏金屬彈匣部分,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論及被告曾瀚慶持有彈匣等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以上附此敘明。被告曾瀚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金屬彈匣之行為,俱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瀚慶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改造手槍3支、子彈(含制式、非制式)9顆,俱屬單純一罪,並與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相異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⑶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瀚慶轉讓犯行前所持有之愷他命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遑論純質淨重),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曾瀚慶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淨重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判決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被告曾瀚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核被告盧正南:⑴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就被告盧正南寄藏金屬彈匣部分,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論及被告盧正南持有彈匣等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盧正南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金屬彈匣之行為,俱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正南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改造手槍3 支、子彈(含制式、非制式)9 顆,俱屬單純一罪,並與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相異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⑵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與被告盧正南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盧正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曾瀚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五)、二、三、四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瀚慶於事實欄四部分,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偵一卷第347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瀚慶於事實欄四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2、又辯護人雖均就被告曾瀚慶、盧正南事實欄二所犯部分,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4頁),惟按前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曾瀚慶、盧正南所寄藏之槍砲、彈藥,於槍砲(即改造手槍)部分已高達3 支,於子彈部分亦有9 顆之多(其中2 顆為制式子彈,另7 顆則為非制式子彈)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已非輕微,其等甚於持有期間攜帶外出用以恐嚇證人林文吉,且動機、目的僅係為與處理第L31 標工程土方糾紛相關,並非良善,是被告曾瀚慶、盧正南不論於客觀情節、主觀犯意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本院認其等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科刑部分
1、被告曾瀚慶部分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瀚慶係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係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歷練甚豐,遇有工程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協商處理,或訴諸民事途徑以為解決,竟選擇非法手段恐嚇證人林文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曾瀚慶亦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係屬我國向加嚴予查禁之重大犯罪,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率因他人託付即代寄受藏,足見被告曾瀚慶遵法觀念薄弱,且所寄藏之違禁物,於槍砲(即改造手槍)部分高達3 支,於子彈部分亦有9 顆之多(其中2 顆為制式子彈,另7 顆則為非制式子彈),寄藏期間迄至查獲時止,復達約5 年之久,甚於寄藏期間攜帶外出用以恐嚇證人林文吉(即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情節顯非輕微,殊值非難,加以被告曾瀚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2 頁),素行已難謂良善;另念被告曾瀚慶至遲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嗣於本院調解程序,與證人林文吉達成無條件調解,並獲證人林文吉原諒,有本院103年5 月7日調解筆錄1 紙(本院卷第88頁及其反面)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曾瀚慶本件恐嚇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曾瀚慶案發時為工程下游廠商(兼以農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恐嚇部分:如單純以言語恐嚇或有以肢體動作、器具相輔、恐嚇內容情節輕重、對象多寡、恐嚇時之現場環境【被害人是否在場、有否公權力相伴】及恐嚇動機、目的等;寄藏槍砲、彈藥部分:如槍砲、彈藥之種類、多寡及寄藏期間等;轉讓愷他命部分:如轉讓方式、人數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⑵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瀚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6 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皆緊密發生於000 年下半年(即7至9月、12月)間,而除事實欄一(三)部分之受恐嚇人為證人黃秉楓、張清讚外,其餘受害人俱係證人林文吉,尤其被告曾瀚慶該部分犯罪緣由均係出於與森榮公司及證人林文吉間之工程土方糾紛,足認該部分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屬輕微,另再併考量前開部分與被告曾瀚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社會對於各該罪行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曾瀚慶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盧正南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正南明知槍砲、彈藥等違禁物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僅因被告曾瀚慶央請,即率為允諾而代其保管,顯見被告盧正南遵守法紀觀念係屬薄弱,且所寄藏之違禁物,於槍砲(即改造手槍)部分高達3 支,於子彈部分亦有9 顆之多(其中2 顆為制式子彈,另7 顆則為非制式子彈),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顯非輕微,甚於寄藏期間與被告曾瀚慶共同攜帶外出用以恐嚇證人林文吉(即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盧正南前有未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存卷可考,素行堪可,且被告盧正南寄藏前開槍砲、彈藥期間不足2 月,影響社會秩序時間有限,於與被告曾瀚慶共犯恐嚇罪部分,相較被告曾瀚慶係屬於從屬之地位,加以被告盧正南至遲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盧正南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盧正南所犯前開各罪間難認有何關連、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易受他人影響即忘卻法律約束,而受被告曾瀚慶之託即允諾代寄受藏違禁物及陪同前往恐嚇證人林文吉)、社會對被告盧正南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就被告盧正南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 支、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金屬彈匣1 個,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自屬違禁物無訛,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曾瀚慶、盧正南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試射用罄,原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擊發後裂解,不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其效能,不復為子彈,不具殺傷力,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扣案物固同為供被告曾瀚慶、盧正南共同犯事實欄三之罪所用之物,惟既均係源自身分不詳、綽號「菜脯(臺語)」之成年男子「蔡伯華」所請託代管,自難認係被告曾瀚慶、盧正南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各於被告曾瀚慶、盧正南事實欄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附此敘明。
2、至其餘扣案物:⑴裝彈匣用塑膠袋、黑色手提包各1 只:雖分別具有隔離潮溼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足認為供被告曾瀚慶、盧正南犯事實欄二、三之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曾瀚慶、盧正南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曾瀚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K盤及刮板2組、筆記本 1本:該包愷他命、K盤及刮板2組雖均屬被告曾瀚慶所有,惟俱係其用以供已吸食之物,其中愷他命復係於 102年12月10日8 時許為警搜索前2 日,始經被告曾瀚慶購入,以上均經被告曾瀚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02 頁及其反面),是該等扣案物均顯與被告曾瀚慶本件全部犯行無所關連,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瀚慶、曾堅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7月初某日15、16時許,見告訴人林文吉、林柏宇同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豊圳砂石場」現場,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瀚慶先趨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文吉後頸部,待告訴人林柏宇見狀欲上前制止,被告曾堅嘉與上開成年男子再以手肘架住告訴人林柏宇肩部;而砂石車司機即被告莊智欽見狀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上持鐵棍前來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柏宇,告訴人林文吉遂抱住被告莊智欽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林文吉因此事故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告訴人林柏宇則受有臉部及頸部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曾瀚慶、曾堅嘉、莊智欽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雖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惟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尚須足認為有訴追之意思,始為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90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查本件被告曾瀚慶、曾堅嘉、莊智欽傷害證人林文吉、林柏宇部分,公訴意旨認渠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9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1日屏檢慶宿102偵8768、103偵 897、1472、1480、1542字第1562號函暨所附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 至9頁反面)附卷可考。惟查證人林文吉、林柏宇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核均僅陳明渠等有如前揭公訴意旨遭被告曾瀚慶、曾堅嘉、莊智欽傷害之事實,客觀上尚難認渠等有何併以進行訴追之意思,有證人林文吉、林柏宇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文吉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卷】第16頁及其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80號偵查卷宗【下稱雄偵卷】第31至32頁,偵他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6頁、第196至197頁;證人林柏宇部分:雄警卷第17頁,雄偵卷第32頁,偵他卷第19至23頁、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在卷足憑,證人林柏宇甚於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與證人林文吉一同前往驗傷時,回稱:沒有,不想惹麻煩,但對方後來又來找麻煩,才請里港分局刑事組來處理等語(雄警卷第32頁)明確,亦足認證人林文吉、林柏宇對於渠等遭傷害乙情,並未有何請求檢、警機關予以積極偵查、追究犯行之意思,尤其證人林文吉、林柏宇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均同意與被告曾瀚慶、曾堅嘉、莊智欽無條件和解,並願意原諒之,有本院103年5月7日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88頁及其反面)存卷可查,益徵證人林文吉、林柏宇確無有就被告曾瀚慶、曾堅嘉、莊智欽所涉傷害罪嫌進行司法訴追之真意,從而,證人林文吉、林柏宇均未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依法提起告訴,本件被告曾瀚慶、曾堅嘉、莊智欽遭訴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之要件,即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為被告曾瀚慶(遭訴傷害部分)、曾堅嘉、莊智欽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證人林文吉、林柏宇雖均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惟曾瀚慶、曾堅嘉、莊智欽遭訴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未經證人林文吉、林柏宇提出告訴,前開撤回自不生何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 罪 事 實│ 所 犯 之 罪 及 所 處 之 刑 ││號│ │ │├─┼───────┼────────────────────┤│1 │事實欄一(一)│曾瀚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曾瀚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曾瀚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曾瀚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曾瀚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二 │曾瀚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 │ │編號:0000000000號、一一○二一││ │ │三三○三七號;均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 ││ │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 │ │三○三八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釐米制式││ │ │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 │ │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金││ │ │屬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7 │事實欄三 │曾瀚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8 │事實欄四 │曾瀚慶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9 │事實欄二 │盧正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一││ │ │000000000號、000000000││ │ │七號;均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 廠半自動││ │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點五釐米││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金屬彈匣壹││ │ │個,均沒收之。 │├─┼───────┼────────────────────┤│10│事實欄三 │盧正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 │└─┴───────┴────────────────────┘附表二┌─┬─────┬──────────────────────┐│編│所犯之罪及│ 應 執 行 之 刑 ││號│所處之刑 │ │├─┼─────┼──────────────────────┤│1 │附表一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至5 、8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6 至7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 │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壹個)、││ │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 │ │三三○三八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 │ │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點五釐││ │ │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金屬彈匣壹個││ │ │,均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9 至10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 │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壹個)、仿││ │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 │ │三○三八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 │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點五釐米││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金屬彈匣壹個,││ │ │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