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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榮華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榮華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土地上之工作物,沒收。

事 實

一、郭榮華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於96年5 月1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減刑為3 個月,甫於96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國有而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管理之公有土地,且業經公告為山坡地,竟仍基於違法占用之犯意,於前開95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案件,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復擅自以水泥覆蓋土地之方式占用屏東縣○○鎮○○○段○○○ ○號之如附件所示E 部分土地,另以增建雞舍等方式占用屏東縣○○鎮○○○段○○○ ○○ ○號之如附件所示F 、G 、H 、I 部分之土地,嗣經墾管處派員蒐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墾管處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盧政輝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佔用○○○段000 地號地上物照片(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3 號(下簡稱「他」字卷)第19-22 頁)、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23頁)、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24頁)、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查詢資料(他字卷第25-28 頁)、匯款聲請書回條聯影本(他字卷第3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102 年5 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他字卷第39-40 頁)、鑑定書及附件(他字卷第41-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他字卷第56-82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8 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他字卷第83-103頁)、屏東縣政府102 年12月27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附件(102 年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所附第39-43頁)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論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使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另本件係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再占用墾殖,惟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確定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點係在前次犯行之5 年內,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7 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至96年4 月24日間,不宜逕以累犯論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業因占用公有土地,而於96年5 月17日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未經管理機關即告訴人同意即再度興蓋建物而予使用,對國土保育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前已於99年12月3 日給付告訴人761 萬2698元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一份在卷可參(參10

2 年度他字第543 號卷第3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同意離場遷出等節,復已將屋內物品自行遷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及卷附照片4 張可參,佐以其使用之犯罪結果,尚無造成水土流失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附表土地上之建物均係被告擅自墾殖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地 號 │占用面積│占用方式│鑑定圖││ │ │(公頃) │ │編號 │├──┼───────────┼────┼────┼───┤│1. ○○○鎮○○○段○○○ 號 │ 0.0079│鋪水泥 │ E │├──┼───────────┼────┼────┼───┤│2. ○○○鎮○○○段○○○○○號 │ 0.0041│建雞舍 │ F │├──┼───────────┼────┼────┼───┤│3. ○○○鎮○○○段○○○○○ 號│ 0.0010│建雞舍 │ G │├──┼───────────┼────┼────┼───┤│4. ○○○鎮○○○段○○○○○號 │ 0.0021│建雞舍 │ H │├──┼───────────┼────┼────┼───┤│5. ○○○鎮○○○段○○○○○號 │ 0.0008│小水池 │ I │└──┴───────────┴────┴────┴───┘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