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曉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宋雲妮」署名共參枚與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宋雲妮」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宋雲妮」署名共參枚與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宋雲妮」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劉曉章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至101 年11月某日止,任職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慶大當鋪」,負責放款、收款等業務。詎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NY號自小客車係「慶大當鋪」對債務人鄭淵坤為供擔保債權而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且鄭淵坤實際上並未清償債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慶大當鋪」負責人宋雲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宋雲妮」之印章1 枚後,嗣於102年6月14日,再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業者,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宋雲妮」之署名3枚,且持上開盜刻之「宋雲妮」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盜蓋「宋雲妮」之印文2枚,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蓋「宋雲妮」之印文1 枚,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註銷登記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宋雲妮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劉曉章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寶元當鋪」,負責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 月間某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利用其向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13位客戶收取應繳納給「寶元當鋪」本金及利息之業務上機會,將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13位客戶所交付而持有之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1萬1,899 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8,625 元)。嗣經「寶元當鋪」負責人王郁琳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雲妮之配偶黃炯正、王郁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曉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6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炯正、王郁琳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宋雲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樊冠宏於偵查中證述:
「有向寶元當鋪借5萬元,我借的5萬,其中1 萬是劉曉章借的,還錢是我母親處理的,我已還清了,有當面給劉曉章這筆錢」等語(足認證人樊冠宏實際僅借4萬元,故應交付4萬元與被告,意即被告此部分侵占款項應為4 萬元;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吳岳龍於偵查中證述:「我借後1 星期內本金就還清了,錢交給劉曉章」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黃富軒於偵查中證述:「實際上我只拿到6萬元,剛開始前3個月的利息都交給劉曉章,本金我直接與寶元當鋪處理」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侵占款項僅有證人黃富軒繳納之利息,而不含本金;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並有劉曉章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NY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9月6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清償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 頁、第15頁、第17至2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客戶係黃郁勳、吳淑真、陳家豪、陳靖宇、蘇俊旭、陳怡倫、樊冠宏、吳岳龍、黃富軒、金風沛、陳茗蕾等11位乙情。惟查,據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鍾明宏於偵查中證述:本金是交到寶元的櫃台,利息有3、4次是拿給劉曉章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與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林五於偵查中證述:之前錢都交給「曉章」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偵卷第3頁切結書其中6位有記載利息,是我今年4月底離職前1天,這6 位有把利息交給我,要我轉交給當鋪,但我後來沒有轉交」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參酌上開切結書內容(見偵卷第3 頁),鍾明宏部分記載利息1500,林五部分記載利息1774,故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切結書內容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包含證人鍾明宏所繳納之利息1,500元與證人林五繳納之利息1,774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疏漏,附此敘明。此外,據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李峰賢於偵查中證述:「至今我每個月都只在還利息,本金尚未還,利息我都直接匯款到寶元當鋪1 名叫建中的人,他是劉曉章的直屬上司,我借13萬,其中1 萬是劉曉章叫我幫他借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林軒緯於偵查中證述:「有借5 萬元,我只還利息,本金尚未還,錢直接到寶元當鋪交給1 名叫建中的業務,我實際借2萬元,幫劉曉章借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陳政安於偵查中證述:「有借4 萬元,我的都還清了,直接到寶元當鋪交給寶元當鋪的人,不是拿給劉曉章,我還錢沒有經過劉曉章,我只要2 萬,但劉曉章幫我借4萬出來,其中2萬元劉曉章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唐光興於偵查中證述:「我借6萬5,000元,借出來劉曉章再跟我借1萬5,000元,5 萬元我自己拿到寶元去還」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向證人李峰賢、林軒緯、陳政安及唐光興收取本金或利息,縱被告另以證人之名義李峰賢、林軒緯、陳政安借款或向證人唐光興借款,然上開借款並非被告因業務上關係向客戶所收取之本金或利息,應不計入業務侵占範圍,故不在起訴範圍內,一併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曉章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宋雲妮」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業者持之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蓋用印文,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宋雲妮」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宋雲妮」之印章,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業者偽造有「宋雲妮」署名、印文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為遂行塗銷車牌號碼0000–NY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間某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任職於「寶元當鋪」負責收款業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利息1,500元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利息1,774元之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擔任「慶大當鋪」、「寶元當鋪」之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冒用被害人宋雲妮之名義,塗銷車牌號碼0000–NY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足生損害於宋雲妮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應繳納給「寶元當鋪」之本金或利息,造成告訴人王郁琳受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損害金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郁琳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5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本案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末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文件上之「宋雲妮」之署名共3 枚與印文共3 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業者所偽造,及未扣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宋雲妮」印章1 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業者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人員收執,從而該等文件均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劉曉章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王郁琳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與印文種│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所│證據出處 ││ │ │類、數量 │在位置 │ │├──┼────────┼─────────┼─────────┼──────┤│ 1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偽造之「宋雲妮」署│受文者副本債權人處│偵卷第20頁 ││ │抵押塗銷登記申請│名3枚 │;說明欄第一行查債│ ││ │書 │ │權人處;日期上方債│ ││ │ │ │權人簽章欄處 │ ││ │ ├─────────┼─────────┤ ││ │ │偽造之「宋雲妮」印│標題「動產擔保交易│ ││ │ │文2枚 │動產抵押塗銷登記申│ ││ │ │ │請書」上方;日期上│ ││ │ │ │房債權人簽章欄處 │ │├──┼────────┼─────────┼─────────┼──────┤│ 2 │清償證明書 │偽造之「宋雲妮」印│債權人欄後方 │偵卷第22頁 ││ │ │文1枚 │ │ │└──┴────────┴─────────┴─────────┴──────┘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黃郁勳 │本金5萬元 │├──┼───────┼───────────┤│ 2 │吳淑真 │本金2萬元 │├──┼───────┼───────────┤│ 3 │陳家豪 │本金2萬元 │├──┼───────┼───────────┤│ 4 │陳靖宇 │本金5萬5,000元 │├──┼───────┼───────────┤│ 5 │蘇俊旭 │本金5萬元 │├──┼───────┼───────────┤│ 6 │陳怡倫 │本金3萬元 │├──┼───────┼───────────┤│ 7 │樊冠宏 │本金4萬元 │├──┼───────┼───────────┤│ 8 │吳岳龍 │本金3萬5,000元 │├──┼───────┼───────────┤│ 9 │黃富軒 │利息4,875元 │├──┼───────┼───────────┤│ 10 │金風沛 │利息1,875元 │├──┼───────┼───────────┤│ 11 │鍾明宏 │利息1,500元 │├──┼───────┼───────────┤│ 12 │陳茗蕾 │利息1,875元 │├──┼───────┼───────────┤│ 13 │林五 │利息1,774元 │├──┼───────┴───────────┤│合計│31萬1,899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8,62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