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凡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第45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凡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凡評前於民國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8日、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同(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8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訴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96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一至三、四至五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 號裁定減刑(惟第二案不予減刑;第四、五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暨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下稱第六案)、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原判決竊盜部分先行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案件先、後確定部分與減刑後之第四、五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七案),嗣第六、七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5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沈凡評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1月29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2月2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居所,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2月4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凡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第123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事實欄一、(一)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4頁、第5 頁;事實欄一、(二)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2年及95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件3 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確屬可議,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103年1月遇到吸毒的朋友,所以才又開始吸食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足認其易受同儕、環境影響即忘卻法律約束,守法觀念、自制力亦顯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係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改口承認),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案發時職業為汽車修理人員、月平均收入尚可、教育程度國中肄業、非無缺陷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前毒品案件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香菸、針筒、玻璃球,其中香菸、玻璃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都已經丟掉了等語昭然(本院卷第121 頁),至針筒是否尚屬存在未臻明確,惟依被告前揭施用毒品工具使用情形,當足認其均會於毒品施用完畢後將所使用工具予以丟棄,且查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前開器具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