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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竣然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8884號、103 年度偵字第147 :388 、2888、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竣然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前經本院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案件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坦認犯行應可預期日後所負刑責重大,而可能為脫免日後刑責而逃亡,故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父柯文明於本件被查獲時即為被告頂替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後有勾串證人之事實,且本件就共犯柯政宏部分尚有待調查之處,則以被告與共犯為兄弟關係,又被告曾與父親柯文明確有互相勾串之事實,難認被告於釋放後不會與共犯柯政宏互相勾串,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應可認定,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103 年

4 月2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並於同年7 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 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至被告另以其欲返家探視父母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