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竣然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柯政宏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8884號、103 年度偵字第147 、388 、2888、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竣然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政宏無罪。
事 實
一、柯竣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透天厝裡,將大麻栽種入盆內,並加入培養土壤,放入白色顆粒小石,以維保水、保濕功能,並利用定時燈光照射及每日澆水、定時施肥等方式培育其發芽、成株,以栽種大麻作物,進而採集及剪下大麻葉,以風扇風乾之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12時許,因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為執行防治登革熱勤務,而需強制進入該處噴灑防治藥物,於警方、里長到場陪同進入該處時,當場在該處2 樓,發現活體大麻及種植、製造大麻之相關器具,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搜索合法性暨扣案物品(附表一、二)有無證據能力部分:⒈對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搜索扣押之依據,起訴
書記載:「員警當場在該處2 樓,以目視發現活體大麻及種植、製造大麻之相關器具,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立即呈報檢察官,檢察官遂指示『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等語;然查,本件遭警查獲是因被告柯竣然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依法強制進入屋內執行登革熱噴灑藥劑勤務,因里長及警員會同進入屋內後發現,警員並將現場封鎖再以電話報請檢察官指示,檢察官即指揮警員逕行搜索,為證人即警員陳正賢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00 頁),可證當時警員所執行之搜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第2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然依該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中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可見,縱然司法警察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進行該項之搜索,仍必須要有「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前提要件,然查當時該處業經到場警員先於樓下實施現場封鎖,且該處是因為均無人在場配合衛生局人員執行登革熱勤務,方由警員配合衛生局人員進入,則可知當時現場無嫌疑人在場,因此並無任何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的急迫情況,而若犯罪嫌疑人返回該處,與前述扣案證物同處一室,即可該當本項或前項第3 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要件,而得依本項或前項發動逕行搜索,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揮警察所為之逕行搜索,自與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第2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合,其搜索自屬違法。
⒉按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上開情狀,乃權衡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前提,自當調查明白,否則,無從為客觀之判斷與取捨,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上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權衡標準,認前開違反搜索
規定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不予排除,而有證據能力,其判斷經過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執行搜索之程序,未符合刑訴訟
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警員執行本搜索時,其違法之處係因檢察官於指揮時,在對於現場是否有證據會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的急迫情況所作的判斷有誤,亦即若被告柯竣然返回該處,即可符合發動逕行搜索之要件,故本案檢察官僅是在搜索的發動上有所違誤,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本案發動及執行逕行搜索均係警員在電話中依檢察官之指示為之,已經證人即警員陳正賢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可證警員是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搜索,又若警員明知或故意違背法令,大可逕由自己行無令狀之搜索,且無任何情況或證據顯示,警方有何故意明知違法之情事,故難謂執行搜索之警員有何故意違法搜索之主觀意圖。至檢察官誤認當時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急迫情況,蓋因當時檢察官未在現場,乍聽警察報告確認有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並有成品)之重大犯罪情事,且無嫌疑人在場,除係因為查獲重大犯罪情事外,並因事出突然,無暇細想證物是否確有遭湮減之虞,亦難認指揮警察搜索之檢察官有何違法之主觀意圖。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本案承辦警員關於所執行搜索之違法,乃係因檢察官對於判斷發動搜索之要件有所違誤,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已如前述。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警員違背法
定程序之處既在於檢察官違於不具備急迫之要件下指示警員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搜索行為,且本件被告柯竣然是該處之承租人,其因未配合衛生局防治人員執行登革熱疫情勤務,固其承租處才遭人強制進入,而得於不持搜索票一眼即可看見之處發現被告柯竣然種植大麻,是以縱然警方未執行搜索或扣押其內物品,警察均可發現其種植大麻行為,其對該處之居住權或隱私權本來即已先因衛生局人員破壞,尚難認被告上開權益是因警員之搜索行為受到妨害,且縱有權益遭受侵害,亦屬重要性相對較低之隱私權被侵害,程度亦屬輕微。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物為裁種、製
造大麻之工具及成品,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若流通於市面中,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可能產生之實害亦甚為嚴重,故裁種及製造大麻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見本案因而防止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實害而保護之法益均屬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實施搜索之警方,是因檢察官於判斷發動搜索之條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有誤,已如前述,然執行搜索過程及所使用之手段均無不法,亦即本案承辦之檢察官及警察,均非於明知該處屋內有人犯罪或有相關證據,卻故意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為違法搜索,而係於偶然因衛生人員強制進入被告租屋處進行登革熱防治時發現之犯罪,急於取得相關證據,避免遭到湮滅或破壞,未及細思發動逕行搜索要件下所為,故本案若僅以其檢察官誤認有證據遭湮滅等緊急情形而禁止使用該證據,顯對於預防執行搜索人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並無幫助。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件是
衛生局人員為執行登革熱勤務而發現該等證據,與警員是否依法定程序發現該等證據無關,是以,此項判斷標準自於本案之情形中無法適用。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案證據
取得之違法處在於檢察官疏未注意其發動逕行搜索不符「急迫」之要件,故本項證據取得之違法(而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對於被告柯竣然訴訟上之防禦並無影響。
⑼綜上所述,本院認應賦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證據能力。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蔡玉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柯竣然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柯竣然及其辯護人已詰問該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證據能力。
㈣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柯竣然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當時形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 卷附現場照片76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栽種及著手製造大麻等事實,惟辯稱,其種植之大麻種到一半,它就自己枯死,故其製造行為當屬未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經查:
㈠ 本件遭查獲地點為被告柯竣然承租,並以大麻種子栽種大麻,及為警查扣被告柯竣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柯竣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處房東蔡玉屏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證,該處是被告柯竣然所承租使用等語無違,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乾燥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送驗煙草檢品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檢品植株45株及幼苗植株檢品8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佐,被告柯竣然供承上開栽種大麻及著手製造大麻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 被告柯竣然固辯以其並未製造大麻成功等語,然按「原判決已援引鑑定人劉美君之陳述,據以說明查獲之大麻葉、大麻花已屬可供施用之乾燥狀態,況縱認仍屬半乾燥之狀態,仍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單憑大麻葉、大麻花經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而已。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不採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辯上訴人風乾大麻葉、大麻花之時間過短,尚未風乾完成,難以提供施用,應仍屬製造未遂階段,並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符合,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栽種大麻而著手製造大麻後,僅需所摘取之大麻葉、大麻花已呈乾燥且可供施用之狀態,即可認為行為人製造大麻既遂。經查,現場經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於查扣時之狀態,即係「集中」「包裝」在一「夾鏈袋」中,放在紙箱裡,有該扣案煙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2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警員林益弘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 頁),又上開煙草已屬乾燥狀態,可供燃燒施用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3 年9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203 頁),且被告柯竣然於警詢時,警員依照扣押物品清單之順序詢以其編號23之「大麻一包」為何人所有時,其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證被告柯竣然該包大麻煙草確實為被告柯竣然所有,且依該包大麻之包裝與放置方式,均有別於其他現場大麻葉(未包裝而丟棄於大垃圾袋中),可見該包大麻係經被告柯竣然刻意乾燥、包裝後存放,故其栽種大麻進而著製造大麻之程度已達既遂階段,應可認定。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持有。核被告柯竣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竣然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其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竣然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竣然為本件犯行時有與其兄即被告柯政宏、其他不詳人士共犯,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柯攻宏涉犯本案,此部分詳如下述,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柯竣然另有其他不詳共犯,惟此部分證據僅係依現場遺留之菸蒂在DNA 型別與被告柯竣然、柯政宏不同,然此僅能說明現場曾有其他不詳之人士出入,然卻無法證明該等曾在現場之人士與被告柯竣然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仍應認被告柯竣然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共犯。又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僅就是否達既遂程度爭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犯本件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對於犯罪動機,雖辯稱,是因聽聞大麻的療效為了治療其父柯文明(涉犯頂替部分,另案審理)之病情才為本件犯行等語,然查,其於警詢時先供稱,因為其欠人家錢,所以想要種大麻賺錢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嗣於偵訊時供稱,其本來是想要賣的,且當時柯文明有得病,其想對他用大麻治療等語(見他卷第62頁背面);再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到報導有說大麻可以控制父親病情指數,所以才決定製造大麻給父親吸食,也有想到生產時可以對外販賣等語(見警卷第23頁);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向友人討債,友人拿包大麻種子給其抵債,若種植成功友人可以幫其販賣再分配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背面、警卷第26頁背面以下),可見被告柯竣然對於其製造大麻之動機、目的究竟為了抵債、營利或給父親治療,前後所供不一,而其所稱施用大麻可治療或控制其父病情一節,不只違背一般人之常識,亦未見其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實,足見其製造大麻之動機目的在於販售營利。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及所幸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栽種之大麻流入市面,即為警所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其所種植之規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品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大麻植株及乾燥大麻,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惟被告供承,每盤中每一格子其均丟下一顆大麻種子以供發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且經警隨機將其中之格子取樣挖出種子,該等種子確有發芽之情形,有警卷附之種子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94 頁照片53),可證此部分大麻種子應均具有發芽之能力,而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㈣ 扣案捲菸紙,被告否認與栽種、製造大麻有關,且供稱,那是其為了讓父親柯文明能頂替其本件犯行成功,才提供此物給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核與扣押物品清單顯示本件扣案捲菸紙是由同案被告柯文明所提出一節相符,可證被告柯竣然所供非虛,復該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 至扣案電子快速爐、脫水機、馬達機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9 、2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栽種、製造本件大麻無關,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與何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柯政宏為柯竣然之兄。柯竣然、柯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製造,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7 月間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種子後,自102 年7 月間起,在柯竣然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由柯竣然、柯政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大麻栽種於塑膠花盆內,並加入培養土壤,放入白色顆粒小石,以維保水、保濕功能,並利用定時燈光照射及每日澆水、定時施肥之照顧,以此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成株後,將成株之大麻連根拔起,以電風扇烘乾使其乾燥,再以剪刀剪碎製成大麻乾燥葉,以捲煙紙捲成大麻煙。因認被告柯政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現場用以栽種大麻之照明燈罩表面上(見偵卷第188 頁背面,照片67的採證編號F13-1 處),採獲有被告柯政宏「左中指」之指紋一枚為據。訊據柯政宏對於其手指指紋出現在案發現場之燈罩上,以及其弟即被告柯竣然有製造大麻之行為等節並不爭執,並坦承曾將其所有之休旅車輛交由被告柯竣然使用,被告柯竣然曾用以放置、載運物品等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柯竣然共犯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被告柯竣然有承租上開現場,也從未到過現場,而現場燈罩上的指紋可能是弟弟在借用其所有之休旅車期間,有將該燈罩放在車上,而其曾至車上拿取幼子的物品時而碰觸等語。經查:
㈠ 被告柯竣然歷經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供稱,其為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係單獨為之,並無其他共犯,其兄柯政宏從未到過栽種大麻之地點等語,核與被告柯政宏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供,其未曾去過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 頁背面、見偵卷388 第30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柯政宏確曾出入該處,被告柯政宏是否有入內一同為栽種大麻,即有可疑。
㈡ 再自被告柯竣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購買栽種大麻用之燈具(含燈罩)等物後,曾利用過柯政宏之休旅車將該等燈具載至查獲地點,買來的燈罩沒有包裝,是放在塑膠袋內,燈罩在組裝之前,是可以疊在一起收納裝在塑膠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柯政宏非無可能在被告柯竣然將燈罩置於車內後,因自己需要使用車輛,碰觸到車內的任何物品;復自現場觀之,被告柯竣然用以提供大麻照明之燈罩共計26個,有扣押燈罩、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8、182 頁),若被告柯政宏果有到現場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且手上未戴手套,絕不可能僅有其中一個燈罩有被告柯政宏之指紋,是以即有可能如被告柯竣然上開所供,是因為所有燈罩疊放在一起收納置於被告柯政宏休旅車上,被告柯政宏在翻找車上物品時,碰觸到疊在最上層的燈罩,因此造成僅有唯一一個燈罩上有其指紋;且若被告柯政宏果有參與栽種大麻而調整照明,其亦不可能只有以1 隻「左中指」為之,換言之,不可能只有一枚指紋,職是,被告柯政宏偵訊中辯稱,其可能係因車上拿取幼子的物品時而碰觸等語非無可信。
㈢ 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持之上開證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柯政宏確有出入種植大麻之現場,而有種植、製造大麻之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柯政宏就本案有與被告柯竣然間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政宏此部分犯罪,被訴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柯政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參包 │合計淨重100.16公克 │1.原起訴書附表一││ │ │(驗餘淨重99.99 公克,空包│編號1 。 ││ │ │裝總重41.81 公克)。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9 、17、38 │├──┼───────┼─────────────┼────────┤│2 │大麻壹包 │淨重6.55公克 │1.起訴書附表一編││ │ │(驗餘淨重6.54公克,空包裝│ 號2。 ││ │ │重8.53公克)。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23 │├──┼───────┼─────────────┼────────┤│3 │大麻拾陸包 │合計淨重6.85公克 │1.起訴書附表一編││ │ │(驗餘淨重6.82公克,空包裝│ 號3。 ││ │ │總重40.25公克)。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4。 │├──┼───────┼─────────────┼────────┤│4 │大麻植株肆拾伍│45株 │1.起訴書附表一編││ │株 │ │ 號4。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9 │├──┼───────┼─────────────┼────────┤│5 │大麻幼苗植株捌│83株 │1.起訴書附表一編││ │拾參株 │ │ 號5。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7 │└──┴───────┴─────────────┴────────┘附表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培養土 │參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肥料 │貳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殺蟲劑 │肆瓶 │ │├──┼──────────┼─────┼────────────┤│3 │植栽基底 │壹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電子磅秤 │壹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省電燈泡 │拾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土壤酸鹼值濕度計 │壹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肥料 │陸包 │ │├──┼──────────┼─────┼────────────┤│7 │鋁箔紙 │壹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8 │照明棚架 │壹組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2.含照明燈12個、電纜輪座││ │ │ │ 1 個、電源定時器2 個。│├──┼──────────┼─────┼────────────┤│9 │澆花裝備 │壹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0 │培養土 │貳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 │塑膠花盆 │壹批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2.含電風扇1個。 ││ │ │ │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2 │蛇木包裝袋 │陸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3 │燈泡包裝盒 │陸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2.含延長線2 個、電線1 捲││ │ │ │ 。 │├──┼──────────┼─────┼────────────┤│14 │肥料 │壹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5 │鋼鍋 │壹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 │2.內含培養土。 │├──┼──────────┼─────┼────────────┤│16 │澆花設備 │壹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7 │照明棚架 │壹組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 │ │2.含照明燈14個、電源定時││ │ │ │ 器4 個。 │├──┼──────────┼─────┼────────────┤│18 │塑膠花盆 │壹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9 │電風扇 │壹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0 │膠帶 │壹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1 │寶特瓶罐 │參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2 │微量離管 │參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3 │剪刀 │壹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4 │手套 │參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5 │捲菸紙 │壹盒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壹佰捌拾顆 │4 盤培養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 │×45格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1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