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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仲

郭崇勳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吳岱軒指定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95、7101、7190、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壬○○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5日7時45分前之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慈雲寺附近,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利用六角板手(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為兇器)竊取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

三、丁○○、壬○○及甲○○係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㈠於102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張煜晨位於

屏東縣鹽埔鄉住處附近集合,共同將壬○○所竊得之號碼7116-FC 號車牌0 面(下稱A 車牌)懸掛於丁○○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三菱牌白色自小客車,置換原本之1651-HZ 號車牌(下稱B 車牌)以逃避查緝,後由壬○○駕駛,丁○○乘坐副駕駛座,而甲○○乘坐後座,3 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吉旺電子遊藝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3 人駕車到達吉旺電子遊藝場,丁○○攜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 把,壬○○攜帶丁○○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鋼管刀1 把,甲○○攜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西瓜刀1 把(起訴書誤載為鋼管刀,應予更正)下車,進入吉旺電子遊藝場內,利用深夜消費人數稀少、渠等3 人均為年輕男性、持刀及人數之優勢,壬○○先與店員戊○○發生拉扯後,持刀強取戊○○所背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並控制戊○○行動命其蹲下,丁○○再伸手進戊○○褲子口袋內強取現金5,000 元;甲○○持刀以手勢示意客人己○○交出身上財物,壬○○復持刀強令另名客人辛○○交出現金3,300元;隨後丁○○即將戊○○及己○○強拉到櫃臺,要求戊○○打開抽屜後,強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3,000 元。丁○○、壬○○、甲○○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戊○○、己○○、辛○○均不能抗拒,強盜現金約31,300元得手後,丁○○、壬○○、甲○○3 人隨即駕車逃離吉旺電子遊藝場。

㈡丁○○、壬○○及甲○○3 人因認所強盜取得之現金不足,

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來客超商,於同日凌晨近5 時許,3 人到達來客超商,隨即分持前述之兇器下車進入該超商內,利用深夜消費人數稀少、渠等3 人均為年輕男性、持刀及人數之優勢,甲○○先持刀喝令櫃臺內之店員子○○把錢交出來,因子○○試圖反抗,甲○○乃揮刀作勢砍殺,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子○○不能抗拒,隨後丁○○持刀控制子○○行動,將其押入超商後方遊藝場內,壬○○則在遊藝場角落持刀對客人卯○○喝令:把錢交出來等語,並伸手強取卯○○口袋內現金3,600 元;其後丁○○持刀將子○○、卯○○押到同一角落控制行動,由壬○○看守,丁○○、甲○○則至超商櫃臺內強取七星牌香菸

2 條(每條價值約850 元,總計價值1,700 元)、櫃臺現金9,300 元。丁○○、壬○○、甲○○3 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子○○、卯○○均不能抗拒,強盜現金共12,900元、七星牌香菸2 條後,丁○○、壬○○、甲○○隨即駕車離去,其後將贓款各自朋分花用完畢。

四、嗣因被害人報警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翻拍照片請各分局、派出所指認,經指認出其中一人為丁○○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02 年8 月20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丁○○之住處拘獲丁○○及壬○○2 人,並扣得甲○○所有之西瓜刀1 支、丁○○所有之鋼管刀1 支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子○○、卯○○、辛○○、戊○○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 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61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3 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

㈠、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吉旺電子遊藝場的店員,當天被告壬○○進入吉旺電子遊藝場後,先持刀拉走我所背側背包後,被告丁○○再伸手進我的褲子口袋內拿走現金5000元,隨後叫我蹲下,被告甲○○持刀要求我哥哥己○○交出身上財物,隨後被告丁○○即拉著我及己○○到櫃臺,要求我打開抽屜,其中另名證人即被害人辛○○躲進廁所,被告壬○○、甲○○尾隨在後,我聽到踹門的聲音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

000 號【下稱警卷㈡】第11-12 頁)。核與證人己○○、辛○○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壬○○(戴紅黑色棒球帽)進入吉旺電子遊藝場後,先與證人即店員戊○○(白色上衣)發生拉扯後,持刀搶走戊○○所背側背包並控制戊○○行動命其蹲下,被告丁○○(條紋短褲)再伸手進戊○○褲子口袋內行搶,被告甲○○(長袖、戴漁夫帽)持刀要求證人己○○(藍色上衣)交出身上財物,隨後被告丁○○即控制證人戊○○及己○○之行動,拉到櫃臺要求證人戊○○打開抽屜,其中另名證人即被害人辛○○躲進廁所,被告壬○○、甲○○尾隨在後並作勢揮砍手中刀械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1222卷第23-30 頁)。

㈡、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來客超商的店員,我們晚上會把店門鎖起來,是為了防止搶劫,我以為被告他們是客人要買東西,就把門打開回到櫃臺,被告壬○○拿一把很長的尖刀押著我,被告丁○○要我把錢拿出來,當時我拿櫃臺邊的棍子反抗,但沒有成功,被告丁○○就將西瓜刀舉起作勢要揮向我,叫我不要動,被告丁○○就拿刀把我押在櫃臺出入口,後來我被押進店內後方遊藝場,被告壬○○也持刀要證人卯○○不要動,被告丁○○把我跟證人卯○○押到旁邊的角落,被告壬○○搜我們的身,證人卯○○被拿走3 、4千元,後來被告壬○○在遊藝場看住我跟卯○○,其餘2 名被告跑去櫃臺拿錢等語明確(他1203卷第75-77 頁)核與證人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三人進入來客超商後,被告甲○○對櫃臺內之證人即店員子○○揮刀作勢砍殺,隨後被告丁○○持刀控制子○○。將其押入超商後方遊藝場內,被告壬○○則在遊藝場角落控制證人即被害人卯○○行動並伸手搜刮其口袋內現金;其後被告丁○○亦持刀將證人子○○押到同一角落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1203卷第35-45 頁)。

㈢、是被告3 人在前揭兩處行搶時,均持刀並以人數優勢分工控制被害人行動,並強取財物等情,已堪認定;另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1 把,依卷附照片(警卷㈠第114 頁)觀之,均為堅硬金屬材質、刀鋒銳利,鋼管刀之前端尖銳,西瓜刀刀鋒甚長,而水果刀雖未扣案,但衡情既可剖切水果,對於人體柔軟之皮膚、肌肉自亦有傷害性,上開刀械均足以致人死傷;一般人如遭歹徒以上開刀械近距離相脅,為恐遭到不測,實無法認為有抗拒之能力,堪認被告3 人持上開刀械,並在人數、體力優勢情形下,以強制力強取被害人財物,已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並有證人蕭月娥、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癸○○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吉旺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光碟、來客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光碟、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

000 號【下稱警卷㈠】第58-73 頁、他1222卷第2 -30 頁、他1203卷第4-5 、28-46 、69-80 、103-111 、126-128 、163-173 頁)。足認被告丁○○、壬○○、甲○○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均為年輕男性,利用深夜店內店員、客人均稀少之情形,均持刀並利用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行動後,以此強暴方式搜刮財物之情形,已如前述,依照當時客觀情狀,已足認為被害人之自由意思遭到壓制。

㈡、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分持以強盜之水果刀、鋼管刀及西瓜刀,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是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㈢、核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丁○○、壬○○、甲○○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壬○○、甲○○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事實三㈠部分所為,係以一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致當時在場之被害人戊○○、辛○○等人均陷於不能抗拒之境地,而掠奪上開2 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三㈡部分亦係以一個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侵害被害人子○○、卯○○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罪與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加重強盜2 罪共3 罪間,被告丁○○、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加重強盜

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於被告丁○○、壬○○就犯罪事實三㈠、㈡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要件,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㈠、㈡之犯行均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同日已對來客超商之被害人子○○製作筆錄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2 年8 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中,已提及將行搶畫面翻拍成照片後請各分局、各所員警指認,其中第二名歹徒被指認出係被告丁○○,並於10

2 年8 月20日檢附偵查報告、被害人筆錄、被告丁○○年籍資料、A 車牌、B 車牌之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聲請檢察官核發強盜案之拘票。是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三㈡所示里港來客超商之犯行,於其遭警拘提並製作筆錄之前,員警已從監視器畫面指認出被告丁○○,而有確切之客觀證據得為被告丁○○上開犯行合理之可疑,有被告丁○○、證人子○○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資料及照片、拘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他1203卷第2-46頁、警卷㈠第

1 頁),則被告丁○○到案後坦承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丁○○遭拘提時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案由部分記載為「毒品案」為由,主張被告丁○○係因他案遭拘提,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云云,尚有誤會。

⒉再查,犯罪事實三㈠之吉旺電子遊藝場強盜案件,雖遲至10

2 年8 月21日始對被害人戊○○、辛○○製作警詢筆錄,然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證稱:吉旺電子遊藝場之強盜案發生後被害人就有報警,但是沒有立刻做筆錄,因為被告等人使用的A 車牌失竊地點在里港,所以我們有到里港分局偵查隊去問,剛好他們也在承辦里港來客超商的搶案,我看到他們擷取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現跟吉旺電子遊藝場搶案的歹徒穿著一樣,當時里港分局跟我們說,他們已經鎖定涉案人在聲請拘票,所以我們請他們查獲被告時通知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03-204 頁)。證人即承辦來客超商搶案之員警寅○○於本院證稱:本件拘票是我聲請的,當初我們把行搶畫面翻拍後,請各分局各所指認,經高樹分駐所員警指認出被告丁○○,於是以強盜案由聲請拘提被告丁○○到案,旗山分局是根據犯案車牌到我們轄區偵查隊,比對兩邊的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是同一批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76-177 頁),核與前開證人即警員丙○○所述大致相符。對照前述里港分局聲請拘票之案由及時間,可見旗山分局員警於拘票核發前已經鎖定吉旺電子遊藝場強盜案之涉嫌人,即是行搶來客超商之同一批人,並由里港分局員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是此部分犯行應認為員警已有確切之客觀證據得為被告丁○○上開犯行合理之可疑,被告丁○○到案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壬○○雖非上開強盜罪拘票拘提之對象,仍與被告

丁○○同日因涉犯毒品案件遭帶回警局調查,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

2 頁),被告丁○○雖於102 年8 月20日製作筆錄時供出共同行搶來客超商之人,為綽號「阿國」、「再坤」之男子,然查被告壬○○於同日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綽號欄並未有「阿國」、「再坤」之綽號(警卷㈠第13頁);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起至下午2 時

3 分止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三

㈠、㈡之搶案犯行。雖被告丁○○於同日亦指認被告壬○○、甲○○即為共同犯案之人,然其製作筆錄結束之時間為下午2 時15分,尚在被告壬○○之後,自應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而認被告壬○○係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強盜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參與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壬○○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丁○○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時任里港分局小隊長乙○○於本

院證稱:我們是承辦毒品案件時,被告壬○○主動坦承強盜案件,在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被告丁○○、壬○○坦誠也在旗山犯案,所以我同事通知旗山分局的人過來等語,主張被告丁○○應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然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旗山分局在我們查獲丁○○的當天晚上就有過來(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而被告丁○○於102 年8 月20日晚間被拘提到案時,其警詢筆錄中卻未提及涉犯旗山吉旺電子遊藝場之搶案(警卷㈠第2-5 頁);而證人乙○○已經退休,對於

2 年餘前所承辦案件查獲嫌犯之先後順序,記憶縱有混淆,亦非罕見;而證人丙○○、寅○○所為證述不僅較為吻合,亦與卷內所附拘票、偵查報告等證據互核相符,自應以證人丙○○、寅○○所為證述較為可信。依前揭說明,被告丁○○遭拘提到案前,旗山分局員警已依據監視器畫面判斷歹徒與犯下里港來客超商搶案者為同一批人,並已知里港分局正鎖定被告丁○○聲請拘票,始能在被告丁○○102 年8 月20日拘提到案當日晚間就前往里港分局確認,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3 人雖於警詢、訊問時辯稱:當時我們有施用安非他命與FM2 ,所以精神亢奮、神智不清云云(警卷㈠第9 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偵卷㈡第253 頁背面、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 頁),然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案發當時被告3 人縱有施用毒品情事,然渠等施用毒品係自行招致,被告3 人於案發當日施用毒品前,其精神狀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有異狀,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當天大家一起共謀要去搶,先回到我家拿水果刀跟鋼管刀,再到張昱晨家前面拿甲○○放在車內的西瓜刀之後,行搶之前我們3 人共同將A 車牌懸掛在我所有

B 車上,第二件行搶結束後我和壬○○將B 車牌換回,我將

A 車牌拿回住處藏放。甲○○負責算錢,我和壬○○換完車牌回來,甲○○已經將錢分成3 份,甲○○拿1 萬元給我和壬○○,我和壬○○各分得5 千元,甲○○說他自己拿5 千元左右。水果刀逃逸時丟棄了,口罩、衣物等都已換洗後丟棄等語(偵卷㈠第28頁、第158 頁正反面)。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們因缺錢花用,大家決定來搶劫,大家一起換車牌,鋼管刀和水果刀是丁○○的,甲○○拿的西瓜刀是他自己的,錢都放在甲○○那裡,搶了遊藝場後因為只有1 萬多元不夠分,所以決定要再搶一間。搶超商的錢也是交給甲○○,事後我跟丁○○各分得5 千元,其他的贓款均由甲○○拿走等語(偵卷㈠第63-68 頁、第160 頁正反面)。可見渠等於事前先行換裝竊來之車牌,於實施第一次強盜行為後尚認為金額不足而決意再次強盜,事後將車牌換回並將贓款3 人平分,且將相關證物藏匿、丟棄。顯然渠等為前開強盜行為時知悉此行為係法所不許,故刻意規避警方查緝,被告甲○○更能計算搶得金額並加以分配;顯然渠等心智狀態並未因施用毒品之影響而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被告三人均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在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時,對於施用毒品會導致控制力降低一節,原可得預見而不得諉為不知,詎其仍施用毒品並犯下本案,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自亦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以前開方式強盜被害人戊○○、辛○○、子○○、卯○○之財物,價值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財產所生侵害之程度非淺,被告壬○○另行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作為犯案工具,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丁○○前已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復再犯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前次刑之執行顯然並未達到教化及警惕效果,然念被告3 人強盜過程中,時間非長,尚未對被害人身體、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均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壬○○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壬○○所犯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1 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鋼管刀1 支,為被告丁○○所有,扣案西瓜刀1 支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壬○○、甲○○共同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明確(偵卷㈠第158、16 0頁、本院卷第160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於前揭2次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供被告丁○○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 支、供被告壬○○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4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