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振賢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嫌之部分。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振賢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第32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違反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㈡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經修
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條文分別移列、修正為同法第43條第2 款:「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7條第2項第1 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惟前揭條文均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5條及民國103 年6 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
㈢是被告於發生職業死亡災害後,違反應定時報告勞動檢查
機構行為之處罰,已改為行政處罰,不復科以刑罰。是被告被訴該部分犯罪事實,於其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說明,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