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峯(原名許晉峯,於103 年5 月7 日改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吳晉峯被訴竊盜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吳晉峯2 次竊取許枝春存摺、印章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晉峯為前開犯行時,為告訴人許枝春之養子,具法定直系血親關係,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甚明,並有被告吳晉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前揭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枝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許枝春雖於103 年4 月9 日與被告吳晉峯終止收養關係,惟許枝春既為告訴權人,自有撤回告訴之權,不因收養關係終止而受影響。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