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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黃麗梅被 告 黃和成被 告 許雪花被 告 黃和三被 告 林裕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屠刀肆把及磨刀器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庚○○係子○○、癸○○之父、母,庚○○係丑○○前妻,寅○○係丑○○之同居人,戊○○為寅○○之女婿。癸○○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

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庚○○曾因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12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惟未構成累犯)。

二、丑○○、庚○○、寅○○、子○○、癸○○、戊○○等人均明知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統稱為「斃死豬」)屬農業事業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可從事「再利用」(即以斃死豬為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以外之私宰、分切屠體販賣之清除(即收集、運輸)、處理行為;且知依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淘汰豬隻(指無法生產之豬母、病豬、瀕死豬或其他身體有缺陷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而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丑○○、庚○○、寅○○、子○○、癸○○、戊○○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豬或斃死豬有利可圖,竟基於違反畜牧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戊○○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乘其擔任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成公司,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化製場)司機,依規定屬受再利用機構委託代為清運斃死畜禽之集運業者,明知其僅能將清運之斃死豬載運至昱成公司化製,不得私自載運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竟利用需前往各契約養豬戶處載送病死豬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由寅○○僱請戊○○,於庚○○、癸○○接獲養豬戶通知豬隻瀕死時,旋由庚○○、癸○○通知戊○○駕駛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送斃死豬或瀕死豬,並先載至庚○○承租而座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再由癸○○載送至寅○○承租座落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對面之豬舍內,或由庚○○、丑○○通知子○○至庚○○承租之上開地點載運上開瀕死豬至寅○○上開豬舍。

三、丑○○、子○○收受上開斃死或瀕死之豬隻後,旋在寅○○承租之豬舍內,由丑○○、子○○共同以屠刀、磨刀棒等物屠宰斃死豬或瀕死豬,渠等反覆、持續以此方式為非法屠宰斃病死豬或瀕死豬,而為從事農業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並將處理後之肉品以塑膠袋包裝,由丑○○或子○○以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寅○○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106 號冷凍庫貯存,另推由寅○○出面,將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或斃死豬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再售予下游廠商即康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品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康品公司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陸續向寅○○購買肉品合計4 萬4497.22 公斤,嗣康品公司再轉售上開肉品予位於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各地商家,致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

四、迄至101 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因警方執行監察丑○○、庚○○等人之通訊時,得知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A )撥打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簡稱B )稱:「A :喔!沒有啦!你現在這裡就沒載就不行了!剛剛是還那個,現在煞去給它那個了。B:在總寮還是外面?A :總寮第二格啦!B :和三他勒。A:我下午有要出豬,我想說要「擋」(國語:撐)看看。看能過去嗎?結果沒有辦法。B :你那個東西都要弄一弄,讓它去。我拿有才調你。A :沒有啦!那個中午進來還好好的。B :你們說話我聽不太下去。A :它那個就是有那個有胎啦!想說要拼看看下午要出豬。要拼看看!看拼的過嘛!你怎麼說那個。B :我等一下再找少年仔過去。」、101 年12月19日13時21分9 秒對話稱;「B :他過去了啦!在摔頭爛耳(國語:發脾氣)啦!A :他過去他要自己一個人拖。B:大隻還是小隻啦?A :他一個人應該是會啦!你有跟他說在總寮第二寮那一邊嗎?B :就快要死的樣子,你等我啦!他過去了啦!A :好啦!」等語,遂知悉庚○○已經打電話通知丑○○前往庚○○之豬舍載運瀕死豬,丑○○旋交待子○○前往庚○○豬舍將之運回寅○○承租之豬舍宰殺,警方即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903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寅○○承租之豬舍搜索,為警於101 年12月19日14時10分,當場查獲丑○○、子○○正在屠宰豬隻,並扣得豬屠體1 隻(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沒入銷毀),復於丑○○、子○○及寅○○放置在大發公司106 號冷凍庫內扣得非法屠宰之肉品計3016.5公斤(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沒入銷毀)。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丑○○、庚○○、寅○○、子○○、癸○○、戊○○等6 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豐裕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丑○○、子○○坦認有違反畜牧法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07 頁),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被告寅○○、庚○○、癸○○、戊○○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被告庚○○辯稱:「我們會怕豬還沒有送到天棋肉品就死掉,所以我會請子○○來屠宰」云云;被告癸○○辯稱:「我收回來的豬,就是豬有斷腳,快死的情形,子○○要去市場殺」云云。被告丑○○辯稱:「我都養豬而已,子○○若殺完豬的話,看豬圈髒了,我會幫忙清洗。我沒有時間幫子○○」云云(參本院卷第81頁)。被告子○○辯稱:「我宰殺淘汰豬,環保警察說這就是斃死豬,斃死豬都是我去癸○○的豬圈再回來的,都是我自己去載的。我都是選最漂亮的回來殺。但那些豬都是活的,這些豬都是癸○○去跟人家收購回來的。收回來的淘汰豬,豬都是活的,王文等(按「榮」之誤)他有說是溫體豬。我殺的都是淘汰豬,跛腳的、死胎的、腦炎的」云云。(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被告寅○○辯稱:「我只有跟子○○一起養豬,我沒有賣斃死豬」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被告戊○○辯稱:「我負責在斃死豬去化製場,我現在有的廠商都是他們(庚○○)之前介紹給我的,如果他們有要我幫忙,我也會順道去幫忙載。載斃死豬需要有執照」云云(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查:

(一)1 、本件訊據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子○○載豬進來,丑○○或是子○○會把豬隻肢解後,再包成肉塊,他們兩個會開小貨車在去冰庫存放,來源有一些是我豬寮裡面的豬母,因為跛腳、發燒了,打針無法康復好像快死掉了。我曾經和丑○○駕駛9S- 號自小貨車載至冷凍櫃放置後,由我聯繫康品食品公司過來載,我沒有合格屠宰肉品證明。大發冷凍庫的冰櫃是丑○○租的。丑○○負責宰殺、包裝,子○○負責載廚餘,偶爾幫丑○○宰殺包裝。我負責養豬及豬舍內清潔。偶爾協助丑○○販賣肉品,癸○○負責豬隻淘汰,庚○○協助癸○○載運淘汰豬隻。因為合格屠宰費用過高,才轉而與丑○○合作,自己在豬寮宰殺,不送合格屠宰場」等語。(參警卷第59-66頁、他字1082號卷第86-93 頁)。

2、被告子○○於警詢亦供稱:「我養豬受僱於丑○○,搜索時我正在殺豬,丑○○要幫我一起殺豬,殺豬工具一批是我所有,屠刀是我殺豬用的。現場那頭豬是丑○○通知我去癸○○的淘汰豬舍載運回來,田厝612 號豬舍是我父親和寅○○經營,我自己宰殺,沒有設有衛生消毒設備、沒有檢驗。宰殺的豬隻由寅○○負責販賣給康品肉品,她知道肉品來源。丑○○知道我宰殺病死豬販賣,丑○○與我共同宰殺病死豬次數,他有空就會幫我一起宰殺。癸○○與庚○○負責載運淘汰豬,我與丑○○養豬殺豬,寅○○負責販賣肉品」等語。

3、被告庚○○則供稱:「緊急剛死的豬我會馬上打電話叫丑○○過來處理。我們出去載淘汰豬,如果時間來不及,會拜託戊○○載運放置在我們豬舍,我只會拜託戊○○載剛死掉的豬,是淘汰豬載運過程而剛死掉的。子○○殺的豬是買的淘汰豬。我有豬要賣就打電話給丑○○。」等語(參101 年12月21日本院羈押庭第5-14頁、102 年度偵字第

542 號卷第237-238 頁)

4、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豬農發現所飼養的豬生病了,不能走動了、或是不會生的母豬,那些豬農會打電話給我或我母親,要我們去豬圈載,我和庚○○去收淘汰豬,淘汰豬就是不會生的母豬、生病的豬、不能走的豬、要死亡的豬,子○○向我收購的豬是我向豬農收購淘汰豬再多500 至1000元。我知道是子○○自己宰殺。現在是丑○○與子○○負責宰殺。有時候寅○○也會在現場幫忙。」等語(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 0000號第159-16

7 頁、101 年他字第1082號卷二第140 -144頁)、「快要死的豬子○○會向我要,因為我會先跟他說,他就會來我那邊載,黃有跟我說他要殺,豬農也知道我要載去賣」等語(101 他字第1082號卷第198 -202頁)、「丑○○和子○○殺豬我知道」等語(參本院101 年聲羈字第)。

5、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載運斃病死豬去豬寮後會我跟寅○○說我載進去了,庚○○有固定豬欄給我放置,寅○○說沒有腐爛發臭的就載到庚○○的豬寮放置」等語(警卷第78-82 頁、101 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12-14 頁);於偵查中供稱:「載到萬丹鄉農舍,是庚○○和寅○○叫我載去該處,去年3 月載到至今,大部分的豬是死的,有活的也是快死的,比較大的就載去庚○○的豬寮,這是庚○○和寅○○交代的」等語(他字卷二第184 頁至18

7 頁)、「我是被寅○○雇用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542 號卷第105 至106 頁)。徵諸警詢、本院羈押庭及偵查初訊乃犯罪嫌疑人甫經查緝到案,所受外界干擾較少,記憶清晰,所為陳述自較為可信。

(二)被告癸○○與庚○○收受送予被告丑○○等人宰殺之豬隻與送往天棋公司宰殺之淘汰豬不同:

1、據被告庚○○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我有去過子○○的豬舍。載運回來的豬隻若剛好死了,我會打電話給丑○○,丑○○會叫子○○來載,我知道子○○載運死掉的豬是要殺。我載運的豬是淘汰豬,是不會生的,或是很久沒有生的豬,賣給台南市天棋「阿新」。阿新不收死掉的豬,他們是合法的屠宰場。子○○是非法的屠宰場。」等詞(參本院101 年度聲羈第333 號卷第16-17 頁)。

2、⑴豬農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1 年11月17

日上午11時59分許是請庚○○載一隻死豬,是看到母豬突然死掉。我一般都是請業者黃志強來處理,但這次事發突然」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158 頁),核與庚○○(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9分、同日上午11時1 分49秒與乙○○(B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稱:「B :我有一隻母豬死掉了A :我叫我們那一個少年仔過去。A :他會馬上過去」等節相符,此有兩方通聯譯文附卷可參(參同偵卷第138 頁)。是被告癸○○與庚○○自豬農乙○○處載運死豬,該豬隻復未與被告戊○○簽約運送,故該豬隻乃交由被告丑○○與子○○私宰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任水良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打電話給癸○○收

淘汰豬。我那天請庚○○去收一隻難產的豬。我沒有請癸○○載死豬走。死豬都請璇億化製場來載…請璇億來載,我們不用給他們錢,我們有保險」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158 頁背面- 159 頁)。參諸渠等於101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1分38秒、同日11時20分51秒之通聯譯文:「. . .B(任水良):我這滿清這裡有一隻難產的!。A (庚○○):那等一下中午之前趕過去!B :你要道之前跟我說一下我再叫他們推出來。.. .A:馬上到。B :我用出來了」等節,此有通聯譯文一份可佐(參同偵字卷第138 頁)。衡諸上開通聯譯文所載,豬農未依規定將豬隻送交簽約化製場司機,反而爭取時效,欲被告庚○○將該難產豬隻載走,顯然該豬隻瀕死,非一般單純老邁或無法生育之豬隻,無從檢具健康證明(即屠宰種豬飼養來源證明單)交由天棋公司宰殺,乃欲交由被告子○○、丑○○等人私宰。

⑶證人黃金地於偵查中證稱:「難產的、老的豬都請庚○

○母子來收,那天請庚○○去載一隻死豬,有載走,但還沒有死,還會抖動」等語(參偵查卷第159 背面)。

然據被告庚○○(A )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2 分37秒、14時43分24秒與黃金地(B )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稱:「B :頭仔!在睡午覺嗎?

A 沒有哩!B :我這裡一隻讓它死了,處理一下!. .. 那等一下再趕過去啦!. . .A:哥啊!我叫和三他爸過去,不然環保車還在佳冬那一邊。A :他現在要先過去。你過去豬舍等他一下。. . .5至40分就到了。B :

5-40分喔?. . .A:你大概5 分鐘就可以過去了!」等節,有通聯紀錄可參,足徵黃金地交由被告庚○○該隻豬隻為死豬。再參諸雙方通聯亦可知悉,被告戊○○之環保車若無法出車載送甫死亡之豬隻,則由被告庚○○推由丑○○前往載送死豬屠宰。被告丑○○辯稱渠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⑷癸○○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59分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歐益豪父親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為:「B (歐益豪之父):我這一隻豬母要屠宰。

. . .B:躺著,爬不起來。. . .B:不知死了沒。A :

喔,好啊!等一下就過去了」等語(參同前卷第151 頁通聯譯文、102 年度偵卷第542 號卷147 頁、警卷第92頁),此有通聯譯文一份供參。徵諸被告癸○○與歐益豪之父親通話內容可悉,被告癸○○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仍收受已瀕死而無法提供健康證明之豬隻,顯供被告子○○、丑○○處私宰。

⑸末執行本案監聽現譯之警員即證人壬○○於103 年4 月

1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保之後,我們有繼續監聽工作,有一通豬農打給庚○○,說豬舍裡面有一隻死掉了,譯文當中是有請子○○去載,寅○○說他還在睡覺,然後要他過去載」等語(本院卷第158-162 頁)。核與案發後之101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6分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甲○○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B )通聯內容為:「B :三仔的阿母嗎?抱歉。A :不會。B :你們和成電話留言啦!你打電話一下叫他收死豬一隻。萬丹一隻叫他幫我收一下肥豬!. . .A:好好好」等節相符,此亦有案發後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41 頁背面)。顯見被告庚○○、子○○有非法宰殺死豬之違反畜牧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此即核與證人被告寅○○、庚○○、戊○○等人前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收受瀕死豬並供被告子○○宰殺之部分情節相符。

3、再本院傳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肉品檢查課技正丁○○到庭證稱:「淘汰豬就是種豬,是健康的但只是老化了。肉品市場並不反對這樣的豬進去,但種豬來講他的體型比較大,目前全省集中拍賣是集中在虎尾,因為拍賣市場來講,要負擔運送風險還有拍賣費用,一般是議價方式由特定人收購。直接跟養豬戶簽約,但豬必須有健康証明就到屠宰場去屠宰。斃死豬是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沒有反應。一般正常來講,如果是正常畜牧場,只要死掉的豬,目前做法是直接通知清運業者,農委會有豬隻保險,40公斤以上的豬都有理賠,40~50 公斤是600 元,50公斤以上是1200元。. . . 運送過程中發生緊迫現象的豬,大致上有兩種處理,一種等待他恢復後,再到拍賣市場拍賣,第二個是覺得這隻豬,隨時有暴斃可能性,可以申請緊急屠宰,會請獸醫師檢查是否健康。從體溫沒有辦法判斷他死亡。一般正常健康的豬,都有銷售管道,譬如說直接到屠宰場,或到肉品市場拍賣,活體交易幾乎等同現金交易,產品提出去是馬上收到現金,兌現管道很多,但如果死亡的母體,畜牧場來講是沒辦法賣錢。. . . 正常的豬會進入到正常屠宰場,目前所知道,外面違法屠宰類型,不太會有正常豬在外面屠宰。如果是淘汰母豬、母豬難產,可以進入正常屠宰場。價格大概六到七成之間。七成是按照公斤價,若種豬150 公斤,一隻種豬大概一萬塊上下。這頭難產母豬死亡沒有呼吸,當然沒有辦法透過正常收購淘汰豬。死亡之後沒有價值,對正常屠宰場來講,就只能廢棄。. . . 豬隻難產還有呼吸心跳的母豬,單純以交易價格來講,應該沒有可能賣給私宰業者,因為一般正常屠宰廠可以六成價格來購買。買賣要有誘因,願意出更高的價格才有誘因。正常來講養豬戶有適當管道,應該不太可能把有價值性的東西提供給私宰業者。還沒有到斃死的階段,斃死豬就三個要件,眼睛沒反應,沒心跳,沒呼吸。子宮脫只要有心跳就不算斃死豬,但子宮脫沒有處理的話,會建議去屠宰,因為即使子宮復位了,可能這隻母豬生產效率也不好了。腦炎也有一個價格,就屬於瑕疵豬;死胎就是難產的,如果確定胎兒死在裡面,一般稱為死胎,如果是活的,具備他應該準備的文件,送到屠宰場屠宰,以麟洛來講,有好幾條生產線,可以聲請豬隻屠宰。」等語。(參本院卷第236-245 頁)。

再參以被告庚○○於102 年2 月4 日本院羈押庭,檢送之「屠宰種豬飼養來源證明單」6 張,上均詳載畜牧場名稱、位置、標記方式,且註記:「一、本證明單係依據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制訂,種豬需經標記及檢附本證明單始能進行屠宰作業。二、將種豬運送至肉品市場拍賣或屠宰場屠宰者時,需將本證明單交付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必於屠宰前供屠宰衛生檢查人員查核」等情(參102 年度聲羈更1號第58-64 頁),堪認被告庚○○等人均明知一般豬隻市場所稱之淘汰豬,乃屬母種豬,仍有市場價值(售價為一般豬隻之7 成),其餘如腦炎、子宮脫、跛腳之瑕疵豬隻,若健康無虞,亦均得檢具「屠宰種豬飼養來源證明單」,由正常拍賣程序屠宰,以快速方式變賣換現,絕無可能以較低之市場行情,交由渠等之私宰業者。再衡以被告庚○○、癸○○、寅○○等人於案發迄今,亦僅檢具102 年

1 月30日之宰殺種豬飼養來源證明單7 張、屏東縣肉品市場急宰豬車運單1 張及電宰毛豬屠體證明單共12張(參

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偵查卷第52-58 頁),未能提供渠等於案發當時之證明單或急宰車運單,是被告等人所收受所屠宰之豬隻當屬斃死或瀕死之病豬,均無法取得前開健康證明文件,而無從於合法屠宰市場拍賣屠宰者,應堪認定。至被告庚○○、子○○、癸○○、寅○○、戊○○事後翻異稱渠等僅收受淘汰豬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將甫死或瀕死之豬隻載往子○○之豬舍宰殺:

1、被告戊○○未將自簽約戶所載得死豬送至化製場:⑴本院經傳訊證人即昱成化製場經理卯○○到庭證稱略以:

「我們公司跟化製車簽約化製車去收農戶斃死的畜禽,所收的都是有簽約的。跟我們簽約的化製車,需要製作單據給豬農農戶簽具一份三聯單給我們,公司要作帳,要報備的。縣府農業處、防治所有嚴格規定一定要填寫三聯單,因為這都是照規定跑。化製車要成立,要先跟農戶有簽到合約,我們會向防治所報備,報備申請合格證之後他才能收那些東西。化製車要去跟農戶簽合約,把合約送來我們這邊登記,再把資料送到縣府,縣府核對完之後會發給合格證,有合格證可以收這些東西。他不能收沒有呈報給我們及縣府的豬。因為都有合約才會收。」等語明確,後為被告6 人所不否認,另有卯○○所提供之戊○○「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戊○○無從載送未經簽約之病死豬或瀕死豬,前往昱成化製場,且於收受簽約廠商之死豬後,均應即送往化製場化製之事實,應屬無疑。

⑵然查,被告戊○○(A )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2分

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簽約戶豬農己○○(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聯譯文為(參警卷第115 頁):

B:豐仔你現在有空嗎?

A:怎樣?

B:幹!死掉一隻肉豬!

A:在哪?

...

B:我現在把他拖到豬舍後面。

...

A:我差不多七八點到好嗎?

B:不要那麼晚啦!...

A:七點多...不然好啦!被告戊○○(A )旋而於同日101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分34秒,撥打被告寅○○(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稱:

A:媽!你在哪?

B:我在豬舍,怎樣?

A:你先別走,我等一下去開車。...

B:好啊!你過來再說!而被告戊○○於101 年11月23日收受該豬隻後,依前開說明本應於當日或翌日送往化製場,然遍查上開清運處理合約書,均查無被告戊○○於101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28日間,曾將己○○之死豬運往化製場化製之記錄之事實,此有昱成化製場所提供合約書一份可參,堪認被告戊○○於警詢中稱係於101 年11月23日前往簽約豬農己○○之豬舍載運死豬,載運回來後將之放在車上,於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下午1 時-2時送往昱成化製場云云,顯屬不實。參酌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該隻豬乃交由寅○○、子○○等人私宰。

⑶被告戊○○(A )於101 年11月17日10時25分持門號000

0000000 號與簽約戶豬農己○○(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聯譯文摘錄為(參警卷第132 頁):

B:豐仔你現在有空嗎?

A:怎樣?...

B:這裡死掉一頭肉豬!

A:肉豬喔?

...

B:昨晚讓他死掉了!

A:昨晚怎麼沒有打給我。

B:差不多5、60公斤

A:喔!這樣!我等一下再過去!差不多12點多。被告戊○○(A )旋而於同日101 年11月17日下午13時23分26秒,撥打被告寅○○(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稱:

A:媽!進去公司!

B:喔!好!而被告戊○○於101 年11月17日收受該豬隻後,本應於當日或翌日送往化製場,然遍查上開清運處理合約書,均無被告戊○○於101 年11月17日至101 年11月28日間,將己○○之死豬運往化製場化製之記錄之事實,此有昱成化製場所提供合約書一份可參,堪認被告戊○○於警詢中稱本次係自己○○處載運回之死豬,送往昱成化製場云云,亦屬不實。參酌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該隻豬乃交由寅○○、子○○等人私宰。

⑷被告戊○○(A )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6分38秒、

同日8 時54分20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簽約戶豬農丙○○(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聯譯文為(參警卷第129頁):

B:我這裡有一隻肥豬啦!

A:肥豬嗎?....

A:我轉過去就到了!

B:喔!好。被告戊○○(A )於同日一起收完郭明基(詳下述)之死豬後,旋而於同日101 年12月5 日下午13時26分8 秒,撥打被告寅○○(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稱(參警卷第129頁):

A:媽啊!

B:嗯?

A:進去公司啊!

B:喔!好。而被告戊○○於101 年12月5日收受該豬隻後,本應於當日或翌日送往化製場,然遍查上開清運處理合約書,均查無被告戊○○於101 年12月間,曾將簽約戶丙○○之死豬運往化製場化製之記錄之事實,此有昱成化製場所提供合約書一份可參,堪認被告戊○○於警詢中稱係於過去丙○○在珠後,我載到化製場處理云云,均屬不實。參酌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該隻豬乃交由寅○○、子○○等人私宰。

⑸查被告子○○(A )於101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55分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欲寅○○通知被告戊○○前往非簽約之「新園量仔」(即陳裕豐處)載送甫死亡之豬隻,被告戊○○受被告子○○與寅○○之託後,與被告陳裕豐(B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17分4 秒之通聯為(參警卷第118 頁):

....

B :我現在有一隻肉豬剛死掉,你是現在車(載)還是明天。

B:現在剛死而已!

A:七八點過去載好嗎被告戊○○(B )旋而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10秒,撥打被告寅○○(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稱:

B:媽七點半要過去開車,你在嗎?

A:我會放在上面。而被告戊○○於101 年12月16日收受該豬隻後,本應於當日或翌日送往化製場,然遍查上開清運處理合約書,自10

1 年12月16日起截至101 年12月19日遭查獲為止,均無被告戊○○曾將陳裕豐之死豬於運往化製場化製之記錄之事實,此有昱成化製場所提供合約書一份可參。參酌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該隻豬乃交由寅○○、子○○等人私宰。

2、被告戊○○受託前往非簽約戶之豬農處載運死豬,亦與昱成無涉:

⑴查被告戊○○(A )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14分、10

時26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簽約戶豬農郭明基(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聯譯文為(參警卷第129 頁):

B:你要到在跟我說一下

A:我差不多10點多到啦!....

A:伯啊!我差不多10幾分鐘就到了!

B:我在豬寮這等你。被告戊○○(A )旋而於同日101 年12月5 日下午13時26分8 秒,撥打被告寅○○(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稱:

A:媽啊!

B:嗯?

A:進去公司啊!而被告戊○○依規定不得至郭明基處載送死豬,而遍查上開清運處理合約書,查無被告戊○○與郭明基簽約通報昱成化製場之資料,顯該死豬非送往昱成化製場。且無被告戊○○於101 年12月5 日,曾將郭明基或郭姓業者之死豬運往化製場化製之記錄之事實,此有昱成化製場所提供合約書一份可參。參酌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該隻豬乃交由寅○○、子○○等人私宰。

⑵綜上,被告於載得上開豬隻後,於同日下午通知被告寅○

○將進入公司,得證被告戊○○所稱之公司乃指被告寅○○等人經營之私宰場,並將該死豬載至被告丑○○、寅○○等人經營之私宰場私宰一情,復徵諸被告丑○○遭查獲當天,與被告子○○同為一處,均持屠刀在場,有警詢筆錄一份可參。且警方實施蒐證跟監時,亦發現丑○○與子○○在查獲地點的冷凍庫,並有廠商與他們同赴冷凍庫取貨之事實,亦經警員壬○○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戊○○與寅○○、子○○、丑○○等人,共同以合法掩護非法載運死豬,私自屠宰病死豬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從而,被告丑○○、寅○○、庚○○、子○○、癸○○、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竟長時間收購瀕死或斃死豬私自屠宰,並將該等豬肉,售予肉品公司牟利,情節堪屬重大,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畜牧法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是故將斃死豬收集、運送,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另將斃死豬分切,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二) 再者,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於91年4 月15日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

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農委會復於同年月23日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6 「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而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戊○○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依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化製原料運送時,應直接載運到化製場舟途中不得卸料」之規定,並無暫時貯存場所之規定,則被告戊○○所為將斃死豬未依規定直接送至昱成化製廠,而將其中部分斃死豬運往被告庚○○之豬舍,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事業廢棄物;而被告丑○○、子○○、寅○○、庚○○、癸○○等人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載送斃死豬統一由被告丑○○、子○○等人分切,則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三)次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或販賣至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丑○○、庚○○、寅○○、子○○、癸○○、戊○○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遭查獲之供食用斃病死豬,數量為3016.5公斤(參起訴書第20頁),另經檢察官核算被告寅○○僅售予康品公司而未檢具合格證明文件之豬肉,數量達44497.22公斤,數量龐大,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其情節自屬重大,均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3 款之非法屠宰罪。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加以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而供人食用,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復應為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丑○○、子○○、庚○○、寅○○,應均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

(四)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與被告庚○○、癸○○、寅○○、丑○○、子○○間有犯意聯絡,受被告庚○○、癸○○、寅○○之託,收取斃死豬,並載往在被告庚○○挑選,再由庚○○、癸○○或子○○載往被告寅○○之豬舍,在同址由被告丑○○、子○○一起從事切割屠體之工作,則渠等間亦應有犯意之聯絡自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又被告戊○○所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既屬集合犯,自應從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論處。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與畜牧法第38條之罪,乃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是核被告丑○○、子○○、寅○○、庚○○、癸○○、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子○○、寅○○、庚○○、癸○○、戊○○等人以合法掩護非法,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豬農,長期私運宰殺病死豬,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後尚矢口否認犯行,並企圖將淘汰豬與斃病死豬混為一談,以圖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犯後毫無悔意。又被告丑○○、癸○○、庚○○僅為圖小利,均曾犯該等案件,甚而於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庚○○尚同意豬農收受死豬,顯然僅圖一己小利,罔顧一般民眾身體健康。又自檢舉前被告等人即已從事犯罪,時間甚長。而該等未經檢驗合格之斃病死豬肉商品經販售後,均流通至坊間火鍋店或簡餐店,一般民眾均可能食而受害,受害層面深且廣,造成損害難以言諭,實不宜輕縱,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於101 年12月19日,在寅○○承租之屏東縣萬丹鄉○○村○○村000 巷0 號對面之鐵皮屋內,經警查扣得之屠刀4把、磨刀器1 把,均為同案被告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子○○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斃死豬肉均已化製銷毀,無從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二) 扣案之斃死豬豬肉1 批(6060公斤),其中非法屠宰之肉

品業經屏東縣政府沒入銷毀,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部分,雖與犯罪相關,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丑○○、子○○屠宰後之斃病死豬肉,由被告寅○○將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或斃死豬肉,佯作係在合法屠宰場屠宰,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即康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品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致康品公司誤認其肉品均在合格屠宰場為之且經屠宰衛生檢查,陷於錯誤,因而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陸續向寅○○購買肉品合計4 萬4497.22 公斤(金額共

400 萬4750元),嗣康品公司再轉售上開肉品予位於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各地商家總計數百家,致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被告等人是否共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責,茲析論如下:

(一) 刑法詐欺罪部分:販賣分切、包裝後之斃死豬肉,如有冒

充合格豬肉或以其他詐術(例如告知係私宰活體豬肉、提出CAS 優良肉品標誌證明書,擔保豬肉係優良豬肉)矇騙買受者。一般民眾相信所購買豬肉係依法屠宰之合格豬肉,肉品經銷業者應保證所出售之豬肉係符合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合格豬肉,縱使買受人未開口查詢豬肉來源,肉品經銷業者亦因畜牧法等相關禁止規定而負有告知義務。是如有人將斃死豬肉充當合格豬肉販售,自應負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責。

(二) 經查被告寅○○非合法之肉品屠宰公司,且將上開肉品出

售康品公司時,並未檢附合格證明文件一節,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康品公司負責人金健智、康品司機蔡佳豪證述情節相符。從而,金健智應明知被告丑○○為非法屠宰公司,仍執意進此無合格肉品文件之豬肉,衡情,難認被告寅○○有施用詐術而使康品公司金健智係陷於錯誤而購買之犯行,從而被告寅○○等人所為尚難認符合上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此犯行,與前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同法第1 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數量 │├───┼──────┼─────┼─────┤│1 │磨刀棒 │ │1 │├───┼──────┼─────┼─────┤│2 │屠刀 │ │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