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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柏泰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盛柏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柏泰明知七里香、九芎、珊瑚樹、枯里珍、山黃梔、臺灣樹蘭及茄冬,均屬森林主產物,無論伐採、挖掘移植、搬運,皆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唆使年籍不詳之人,持鐵鏟、鋸子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潮州、恆春事業區所屬之不特定林班地,及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盜挖如附表所示之林木,並於得手後栽種在屏東縣○○鄉○○路南和橋南端、自己所經營「野獸卡拉OK店」前方之空地,伺機轉售圖利;嗣經警察覺該等林木來源有異,且無法提供林務機關林產物搬運許可、地方主管機關移植等證明,或合法之林木買賣合約書,乃會同林務人員逐一鑑識,並經深入追查後,而查悉上情,同時扣有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併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佳琦、鍾鳳德、潘國明、賴進昇、江淑真、東光良、李偉民、白進益、白天勇、李小全、王樹吉、陳慶茂、呂勇之證述,及寄種合約書、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潮州工作站發生盜伐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明細表(暨附件)、贈與證明書、空照圖、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案件現場採證照片、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責付保管表等證據資料及全部卷證資料(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者為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所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均有合法來源,或係購買而得,或係他人寄種,或係受人贈與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屏東縣○○鄉○○路南和橋南端之「野獸卡拉OK店」係由被告所經營;及被告有於101年6月27日前,在該處前方空地(即屏東縣○○鄉○里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空地),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據證人柯秀英、王建榮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05 頁反面)在卷,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共58張【惟編號30部分,無樹種照片,附此敘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案件現場採證照片(共4 張)、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暨附件)各1 份(警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反面、第38至52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李偉民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附表所示林木絕對不可能為人工培植,可以肯定均係野生;尤其七里香部分,依該等樹形、枝幹扭曲及樹溝等特徵來判斷,應該係生長在陡峭、乾旱、長期受風吹襲的地點,倘係人工栽植在園子或私有農地,通常係直立樹形,絕無可能如此彎曲,且該等七里香平均樹齡皆在百年以上,人工栽培不致於如此長時間,而在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轄之14、16、20林班地就有相同環境,甚於100至101年間,該三處林班地即曾有七里香等林木遭到盜挖,也與附表所示七里香相類似;至於瑯瑜樹,則大多生長在乾旱、峭壁,所以會產生比較特殊之形狀,如果係種在平地或山坡地,樹形會呈現一直線,且因水分太多,會造成存活率不高等語(警卷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東光良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七里香大棵、樹徑十幾公分以上、有扭轉幹者,大概都係生長在環境比較惡劣的地方,比如峭壁邊緣,因為地形、風吹關係,自小生長時,樹幹會變形、扭轉,也比較會產生樹溝,如果係在平整地方,則會比較直立、枝幹向上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潮州工作站發生盜伐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明細表(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3 月18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下稱屏東林管處函)各

1 份(警卷第184 至200 頁,本院卷第45頁)可資相佐,加以附表所示林木均有相當年歲,樹齡至短者仍有11年以上,至長者甚高達137 年以上,亦有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1 份(警卷第33至35頁反面)在卷可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均屬森林主產物,似非無據。惟查附表所示林木經屏東林管處派員掃描結果,均未發現有何晶片、鋼釘存在,且依該等林木生長特性(年齡、樹形),亦無法明確判別來源是否為國(公、私)有林及保安林等情,業經屏東林管處函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再次證稱:伊無法確定附表所示林木係出自何林班地,只能知道係非自然農地栽植,其中枯里珍、山黃梔等樹幹沒有很粗,樹齡也沒有很久,保留地也有可能,至於茄冬,則算蠻小棵的,真正要二、三人才能環抱者,才一定係出產自林班深山裡,而保留地通常在整地時,也會有如此小棵的,又臺灣樹蘭係屬常見,附表所示臺灣樹蘭也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沒有很大棵,蠻小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綦詳;而其中珊瑚樹部分,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係證稱:珊瑚樹在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轄區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業一度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在所管轄之林班地看過珊瑚樹等語(偵一卷第39頁),是已有相歧;又於附表所示七里香部分,證人李偉民經本院訊以有無辦法與所述被盜挖七里香進行比對,俾判定該等林木係否出自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轄14、16、20林班地之問題時,係回證:因為時間久遠,通常伊等巡山員發現盜洞時,就會撰寫報告,但除非有抓到人犯,才會回現場採取遺留枯枝進行比對,倘未有人犯,通常沒有辦法取回存證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該等林班地遭盜採後,顯無具體跡證留存可供與附表所示之七里香相互比對,自亦難僅憑上開林班地所遭盜挖林木亦為七里香乙情,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從而,稽諸屏東林管處函及證人李偉民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之舉證尚有所未足,本院仍難為附表所示林木即係出產自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之認定。

(三)再查附表所示林木絕非人工栽植,且其中瑯瑜樹、七里香之生長環境應係乾旱、峭壁等節,固經證人李偉民、東光良證述綦詳如前,而附表所示林木樹齡至短者仍有11年以上,至長者甚高達137 年以上乙情,亦有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1 份(警卷第33至35頁反面)在卷可考,故據此非不得認附表所示林木俱係來源於山林地區,此併經起訴書為附表所示林木係來源於「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之記載。然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3 、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4 、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 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而查附表所示林木既已難認定係出產自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核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援引或於本院審判時進一步提出,該等林木即係來源於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各款所定土地,或其餘足資反面排除係來源於各款以外土地之積極證據併聲請調查,則附表所示林木縱非不得認係出產於山林地區,仍要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係屬二事;是故,附表所示林木究否出產自森林法所定之「森林」而得認屬「森林主產物」,依現有事證仍非明確,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亦即附表所示林木俱係出產於森林法所稱「森林」以外地域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係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唆使年籍不詳之人,持鐵鏟、鋸子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在屏東林管處轄下潮州、恆春事業區所屬之不特定林班地,及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盜挖如附表所示之林木云云。然查附表所示林木俱係至101年6月27日始為警查扣,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 份(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罪之期間,顯非短暫,犯罪歷程亦屬複雜,詎起訴書竟僅概括、空泛載述如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區分方式,唆使他人一次、逐次或分批,在何林班地或公、私有林地上,盜採附表所示之何種林木,復未就被告唆使行為之態樣(結夥或僱使)、被唆使人之人別暨人數(如成年與否,或已否達於三人以上等)、被告與被唆使人間之聯繫經過(如時間、方式等)、分工模式(如被告、被唆使人間之角色安排、地位從屬關係,或被唆使人是否取得報酬等)、盜伐附表所示林木所使用之器具、運輸工具及其餘涉及被告與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同予詳細載明,則起訴書關於被告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整體或各別行為歷程、細節,乃至於所為犯罪事實之區分(如被告本件所犯應認屬接續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或係數行為而應予數罪併罰),均非明確,至為灼然;更遑論經本院核檢察官亦未(或無從)就前述各「待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甚起訴書所明指之「鐵鏟、鋸子」同未經扣案供參,故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未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栽植有附表所示林木之事實,逕為被告不利,亦即涉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逐一、詳細駁斥被告所為之辯解,並以所辯不足採信執為其涉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證據(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至(八)部分所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猶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該等積極證據係屬可採,或被告係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檢察官關於被告所涉犯行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尚有未足,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所辯確屬虛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倘檢察官確實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故所栽植附表所示林木之來源顯然有異,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因與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得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裁判要旨參照),應由檢察官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末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後,其中雖不無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資料,然檢察官既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就被告所涉犯行之「待證事實」先予具體指明,並提出相應之「證據方法」後,再進而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得經法院援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同時兼顧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即檢察官基於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存有具體、特定化「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之訴訟法上義務,故檢察官倘未就二者予以明確,法院自應認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之舉證係屬無效,尤不得逕依職權為被告不利犯罪事實暨證據資料之擇定;而查本案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及全部卷證資料所載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後,顯未有何「證據清單」之記載,則檢察官此部分所稱已有訛誤;再檢察官雖另援引「全部卷證資料」資為「證據方法」,然既未同時指明該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相應關係,此部分舉證當非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依職權擇定不利被告之部分而為判決之基礎,檢察官未盡其訴訟法上之實質舉證責任,係屬顯然,以上併予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仍有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編│林木種類│ 估計樹齡 │ 估計市值 │照片││編│林木種類│ 估計樹齡 │ 估計市值 │照片││號│ │ │ │編號││號│ │ │ │編號│├─┼────┼─────┼─────┼──┼┼─┼────┼─────┼─────┼──┤│ 1│ 九芎 │ 23 年以上│ 10,000元│ 01 ││27│ 九芎 │ 11 年以上│ 5,000元│ 50 │├─┼────┼─────┼─────┼──┼┼─┼────┼─────┼─────┼──┤│ 2│ 山黃梔 │ 92 年以上│ 20,000元│ 04 ││28│ 七里香 │ 83 年以上│ 100,000元│ 13 │├─┼────┼─────┼─────┼──┼┼─┼────┼─────┼─────┼──┤│ 3│ 九芎 │ 18 年以上│ 5,000元│ 05 ││29│ 七里香 │105 年以上│ 200,000元│ 20 │├─┼────┼─────┼─────┼──┼┼─┼────┼─────┼─────┼──┤│ 4│ 山黃梔 │ 83 年以上│ 20,000元│ 06 ││30│ 七里香 │125 年以上│ 200,000元│ 21 │├─┼────┼─────┼─────┼──┼┼─┼────┼─────┼─────┼──┤│ 5│ 山黃梔 │ 77 年以上│ 20,000元│ 07 ││31│ 七里香 │ 71 年以上│ 100,000元│ 22 │├─┼────┼─────┼─────┼──┼┼─┼────┼─────┼─────┼──┤│ 6│ 九芎 │ 27 年以上│ 10,000元│ 08 ││32│ 七里香 │119 年以上│ 200,000元│ 26 │├─┼────┼─────┼─────┼──┼┼─┼────┼─────┼─────┼──┤│ 7│ 山黃梔 │ 85 年以上│ 20,000元│ 09 ││33│ 七里香 │137 年以上│ 300,000元│ 27 │├─┼────┼─────┼─────┼──┼┼─┼────┼─────┼─────┼──┤│ 8│ 九芎 │ 30 年以上│ 10,000元│ 10 ││34│ 七里香 │ 55 年以上│ 100,000元│ 30 │├─┼────┼─────┼─────┼──┼┼─┼────┼─────┼─────┼──┤│ 9│ 九芎 │ 44 年以上│ 20,000元│ 11 ││35│ 七里香 │ 90 年以上│ 200,000元│ 51 │├─┼────┼─────┼─────┼──┼┼─┼────┼─────┼─────┼──┤│10│ 珊瑚樹 │131 年以上│ 50,000元│ 15 ││36│ 七里香 │ 71 年以上│ 100,000元│ 40 │├─┼────┼─────┼─────┼──┼┼─┼────┼─────┼─────┼──┤│11│ 山黃梔 │114 年以上│ 50,000元│ 16 ││37│ 七里香 │ 83 年以上│ 100,000元│ 43 │├─┼────┼─────┼─────┼──┼┼─┼────┼─────┼─────┼──┤│12│ 山黃梔 │ 83 年以上│ 20,000元│ 17 ││38│ 珊瑚樹 │ 65 年以上│ 20,000元│ 45 │├─┼────┼─────┼─────┼──┼┼─┼────┼─────┼─────┼──┤│13│ 山黃梔 │ 80 年以上│ 20,000元│ 18 ││39│ 珊瑚樹 │ 27 年以上│ 10,000元│ 46 │├─┼────┼─────┼─────┼──┼┼─┼────┼─────┼─────┼──┤│14│ 九芎 │ 27 年以上│ 10,000元│ 19 ││40│ 珊瑚樹 │ 76 年以上│ 30,000元│ 49 │├─┼────┼─────┼─────┼──┼┼─┼────┼─────┼─────┼──┤│15│ 山黃梔 │ 68 年以上│ 10,000元│ 25 ││41│ 枯里珍 │ 70 年以上│ 10,000元│ 02 │├─┼────┼─────┼─────┼──┼┼─┼────┼─────┼─────┼──┤│16│ 山黃梔 │ 26 年以上│ 5,000元│ 28 ││42│ 瑯瑜樹 │ 48 年以上│ 10,000元│ 23 │├─┼────┼─────┼─────┼──┼┼─┼────┼─────┼─────┼──┤│17│ 山黃梔 │ 26 年以上│ 5,000元│ 29 ││43│ 瑯瑜樹 │ 75 年以上│ 15,000元│ 24 │├─┼────┼─────┼─────┼──┼┼─┼────┼─────┼─────┼──┤│18│ 山黃梔 │ 42 年以上│ 5,000元│ 31 ││44│臺灣樹蘭│ 67 年以上│ 10,000元│ 03 │├─┼────┼─────┼─────┼──┼┼─┼────┼─────┼─────┼──┤│19│ 珊瑚樹 │102 年以上│ 40,000元│ 32 ││45│ 茄冬 │ 27 年以上│ 10,000元│ 12 │├─┼────┼─────┼─────┼──┼┼─┼────┼─────┼─────┼──┤│20│ 九芎 │ 28 年以上│ 10,000元│ 33 ││46│ 茄冬 │ 42 年以上│ 30,000元│ 14 │├─┼────┼─────┼─────┼──┼┼─┼────┼─────┼─────┼──┤│21│ 九芎 │ 23 年以上│ 10,000元│ 34 ││47│ 茄冬 │ 30 年以上│ 10,000元│ 38 │├─┼────┼─────┼─────┼──┼┼─┼────┼─────┼─────┼──┤│22│ 九芎 │ 29 年以上│ 10,000元│ 35 ││48│ 茄冬 │ 25 年以上│ 30,000元│ 39 │├─┼────┼─────┼─────┼──┼┼─┼────┼─────┼─────┼──┤│23│ 珊瑚樹 │108 年以上│ 40,000元│ 36 ││49│ 茄冬 │ 65 年以上│ 200,000元│ 44 │├─┼────┼─────┼─────┼──┼┼─┼────┼─────┼─────┼──┤│24│ 九芎 │ 35 年以上│ 10,000元│ 37 ││50│ 七里香 │ 92 年以上│ 200,000元│ 47 │├─┼────┼─────┼─────┼──┼┼─┼────┼─────┼─────┼──┤│25│ 九芎 │ 18 年以上│ 5,000元│ 41 ││51│ 七里香 │ 94 年以上│ 200,000元│ 48 │├─┼────┼─────┼─────┼──┼┼─┴────┴─────┴─────┴──┤│26│ 山黃梔 │ 50 年以上│ 10,000元│ 42 ││ │├─┴────┴─────┴─────┴──┴┴─────────────────────┤│附註:1、本附表簡化自起訴書附件一。 ││ 2、「估計市值」欄所載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 3、本附表各欄位資料來源詳「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屏東縣 ││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共58張【惟編號30部分,無樹種照片,附此敘明】)」(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35頁反面、第 ││ 38至52頁)。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