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維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毒偵字第68
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維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維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9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維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偵卷第15至15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2月2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各1 份(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8頁、第2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第16頁、第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4 至22頁)各1 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前有多次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次數僅1 次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