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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儒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陳冠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62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2號、103 年度偵字第2654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儒共同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陳冠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蔡念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冠志、蔡念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冠志、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冠志、蔡念慈、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AMOI N807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冠志、蔡念慈、吳慧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冠志共同犯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吳東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八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吳東儒、蔡念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九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東儒、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AMOI N807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東儒前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87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嗣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辭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7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1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3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0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冠志前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均於102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吳東儒、陳冠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

一、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張慶凰、曾明進、李俊賢。

四、吳東儒意圖營利,與其妻蔡念慈(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曾明進、陳萬益、李俊賢。

五、吳東儒、陳冠志與吳東儒之妻蔡念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曾明進。

六、吳東儒與陳冠志及吳東儒之女兒吳慧珍(另行審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四、附表九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張慶凰。

七、吳東儒、陳冠志與蔡念慈、吳慧珍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五、附表十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曾明進。

八、吳東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曾明進、管怡姿、葉怡君、李俊賢。

九、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憲兵隊拘提蔡念慈、陳冠志、吳慧珍到案而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蔡念慈住處執行搜索,在蔡念慈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4 樓之3 住處扣案之黑色AMOI N807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十、陳冠志原為陳正宗之養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11時許,在陳正宗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陳正宗所有之廢白鐵1 包(重約365.3 公斤),並將上述廢白鐵1 包攜往址設屏東縣○○鄉○○段○○○ 號之新達環保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1,324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簡鉦融。又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又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陳正宗所有之廢白鐵1 包(重約100 公斤),並將上述廢白鐵1 包攜往新達環保商行,以8 千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簡鉦融。

又接續前犯意,向不知情之簡鉦融佯稱欲變賣廢白鐵料,委請簡鉦融駕車共同前往陳正宗上址工廠,簡鉦融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林捷毅抵達上址工廠,利用簡鉦融及林捷毅竊取陳正宗所有之廢白鐵料1 批(重約900 公斤,業已全部發還陳正宗),嗣經陳正宗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十一、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陳正宗訴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冠志部分: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陳冠志於附表七至附表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4-65 頁;東港分局警卷第3-9 頁;偵卷第528 號第2 卷第69-70 頁反面,第344-345 頁,偵卷第1262頁第8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張慶凰、曾明進、李俊賢、簡鉦融、陳正宗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尚相符(警卷110-128頁、第137- 146頁、第129-136 頁、東港分局警卷第10-11 頁、第16-17 頁;偵卷第528 號第2-4 頁、第49反面-51 頁、第252-255 頁、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12 頁、第7頁反面-10 頁、卷二第40頁反面-45 頁),亦與被告陳冠志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4- 65頁)中之販賣毒品通話內容相符。復有竊盜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估價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東警分局警卷第27至29、30至4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冠志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犯行,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陳冠志自承:他們(指吳東儒、蔡念慈)叫我幫他們送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並說送1000元東西給別人就給我200 元等語(警卷第45頁)。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陳冠志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本件被告陳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東儒部分:㈠訊據被告吳東儒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

承認有跟證人通電話,但我都沒有跟證人碰面,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跟他們碰面、也沒有驗尿報告云云(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東儒與同案被告陳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據證人張慶凰、曾明進、李俊賢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116-117 頁、第140 頁反面、第129-136頁;偵卷第528 號第2-4 頁、第49反面-51 頁、第252-255頁)。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不清之處,惟其等本院之證述與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12 頁、第7 頁反面-10頁、卷二第40頁反面-45 頁),又上開證人前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志於警詢供述、偵查中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尚屬符合(警卷第44-71 頁;偵卷528 號卷二第69-70 頁、本院卷三第76-77 頁),亦與被告吳東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開張慶凰、曾明進、李俊賢等人通話之監聽譯文相符,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尚可採信。是被告吳東儒確有與陳冠志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張慶凰、曾明進、李俊賢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東儒與其妻蔡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據證人曾明進、陳萬益、李俊賢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7-146 頁、第96-109頁、第129-136頁;偵卷第528 號第49反面-51 頁、第83-85 頁、第252-255頁)。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不清之處,惟其等本院之證述與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10 頁、卷二第124 反面-128頁、第40頁反面-45 頁),又上開證人前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念慈於偵查中供述(偵第528 號卷二第4-6 頁、243- 245頁、349 頁)及本院中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110 頁)尚屬符合。亦與被告吳東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開曾明進、陳萬益、李俊賢等人通話之監聽譯文相符,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尚可採信。是被告吳東儒確有與蔡念慈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曾明進、陳萬益、李俊賢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吳東儒、陳冠志與蔡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據證人曾明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7-146 頁;偵卷第528 號第49反面-51 頁)。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不清之處,惟其等本院之證述與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10 頁),又上開證人前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志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或證述(偵卷528 號卷二第

69 -70頁、本院卷三第76-77 頁)、蔡念慈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偵第528 號卷二第4-6 頁、243- 245頁、349 頁)及本院中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110 頁)尚屬符合。

亦與被告吳東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開曾明進通話之監聽譯文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曾明進之證言尚可採信。是被告吳東儒確有與陳冠志、蔡念慈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曾明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吳東儒與陳冠志、同案共犯吳慧珍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證人張慶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110-128 頁;偵卷第528 號第2-4 頁、第41頁),於本院證述:「我記得有兩次,有一次是在三清廟交易,那天雨很大,一次是萬大橋下,我跟吳東儒以電話聯絡,他本人接聽的,兩次都是同一個年輕人拿貨給我的,橋下那次是他一個人來,廟前那次他有載一個人來,不知道男的還是女的」(本院卷三第11頁)相符,又上開證人前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志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或證述(偵卷528 號卷二第69-70 頁、本院卷三第76-77 頁)、吳慧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110 頁)尚屬符合。亦與被告吳東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開曾明進通話之監聽譯文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曾明進之證言尚可採信。是被告吳東儒確有與陳冠志、吳慧珍於附表四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慶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吳東儒與被告陳冠志、同案共犯蔡念慈、

吳慧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證人曾明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143 頁;偵卷第528 號第50頁反面、第51頁),於本院證述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但仍大致符合(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10頁),亦與同案被告陳冠志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或證述(偵卷528 號卷二第69-70 頁、本院卷三第76-77 頁)尚稱符合,與共犯蔡念慈、吳慧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110 頁)亦相符。況被告吳東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開曾明進通話之監聽譯文亦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曾明進之證言尚可採信。是被告吳東儒確有與陳冠志、蔡念慈、吳慧珍於附表五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明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證人曾

明進、管怡姿、葉怡君、李俊賢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7-146 頁、第147-157 頁、第158-172 頁、第129-136 頁;偵卷第528 號第49反面-51 頁、第134-136 頁、第213-215 頁、第252-255 頁)。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不清之處,惟其等本院之證述與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10 頁、卷二第122-124 頁、第36反面-40 頁、40頁反面-45 頁),又上開證人前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志於警詢供述、偵查中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尚屬符合(警卷第44-71 頁;偵卷528 號卷二第69-70 頁、本院卷三第76-77 頁),亦與被告吳東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開曾明進、管怡姿、葉怡君、李俊賢等人通話之監聽譯文相符,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尚可採信。是被告吳東儒確有於附表六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所示張慶凰、曾明進、李俊賢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⒎被告吳東儒辯稱與上開證人僅有通話而未見面云云,惟查,

上開證人證述當與被告吳東儒或吳東儒之妻蔡念慈聯絡買毒之事實,況被告吳東儒與證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請被告陳冠志、吳慧珍等人拿毒品交付與上開證人之行為,並無礙於被告吳東儒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辯與上開事實或法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足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處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吳東儒所為,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本件被告吳東儒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東儒、陳冠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冠志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東儒、陳冠志2 人於附表一、附表七所犯各罪;被告吳東儒與共犯蔡念慈於附表二所犯各罪;被告吳東儒、陳冠志與共犯蔡念慈於附表三、附表八所犯各罪;被告吳東儒、陳冠志與共犯吳慧珍於附表四、附表九所犯之罪;被告吳東儒、陳冠志與共犯蔡念慈、吳慧珍於附表五、附表十所犯之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志所犯上開竊盜行為,發生於同一日、時間尚密接,且地點同一、被害人相同、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的單一竊盜犯意為之,應視為接續的一行為,為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吳東儒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犯各罪間;被告陳冠志於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犯各罪及另犯之竊盜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被告吳東儒、陳冠志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

其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除外)。

㈢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該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規定先加後減。

㈣茲審酌被告吳東儒、陳冠志2 人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僅因貪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被告吳東儒為本件販賣的主導者,且販賣的次數及人數較多,犯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差,毫無悔意;被告陳冠志僅係從旁為被告吳東儒跑腿,遞送毒品給購毒者,從而取得吳東儒給與的零用錢,與吳東儒相較,其惡性較輕,且被告陳冠志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犯罪的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危害大小、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示及主文所示竊盜罪之刑,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此,本件被告2 人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說明,就被告等販毒所得,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本件被告吳東儒就未扣案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2,400 元與陳冠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之販賣毒品所得1,600 元與蔡念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 元與陳冠志、蔡念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與陳冠志、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與陳冠志、蔡念慈、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之販賣毒品所得8,1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冠志就未扣案附表七之販賣毒品所得2,400 元與吳東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八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 元與吳東儒、蔡念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九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與吳東儒、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與吳東儒、蔡念慈、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扣案之黑色AMOI N807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壹枚)係同案共犯被告蔡念慈所持用以與被告吳東儒、陳冠志等人共犯附表5 及附表10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吳東儒、陳冠志該項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係被告吳東儒所持用供其共同犯附表一至附表六、供被告陳冠志共同犯附表七至附表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吳東儒、陳冠志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念慈、吳慧珍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共同被告蔡念慈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4 樓

之3 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行動電話手機2 支(不含SIM 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5.781 公克)、殘渣袋10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帳冊1 本、吸食器1 個及被告陳冠志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其中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與本件無關,其他共同被告蔡念慈販住處扣得之物,係蔡念慈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蔡念慈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應於共犯蔡念慈另案判決時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 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罪。

二 懲治盜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罪。

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3 項之罪。

四 刑法第 223 條及第 272 條第 1 項之罪。

五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罪二次以上。

六 一行為犯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東儒、陳冠志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 │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 主 文 ││號│對象│ │地點 │ │ │ ││ │ │ │ │ │ │ │├─┼──┼────┼───┼───────┼─────┼───────┤│1 │張 │102年8月│屏東縣│吳東儒以1000元│張慶凰以其│吳東儒共同販賣││ │慶 │29日3時 │萬丹鄉│之價格,販賣數│持用098380│第二級毒品,累││ │凰 │41分、46│萬大橋│量不詳之甲基安│426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下 │非他命予張慶凰│電話聯繫吳│捌年拾月。未扣││ │ │ │ │1 次,並由陳冠│東儒持用09│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志將甲基安非他│410765號行│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命交付予張慶凰│動電話。 │陳冠志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冠志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2 │曾 │102年9月│吳東儒│吳東儒以500 元│曾明進以其│吳東儒共同販賣││ │明 │8日23時 │位於高│之價格,販賣數│持用097149│第二級毒品,累││ │進 │32分許 │雄市大│量不詳之甲基安│4226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 │寮區之│非他命予曾明進│電話聯繫吳│捌年玖月。未扣││ │ │ │租屋處│1 次,曾明進並│東儒持用09│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經由陳冠志至交│410765號行│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易地點,吳東儒│動電話。 │陳冠志連帶沒收││ │ │ │ │則將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交付予曾明進│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冠志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3 │李 │102年9月│屏東縣│吳東儒以300 元│李俊賢以其│吳東儒共同販賣││ │俊 │7日19時 │屏東市│之價格,販賣數│持用098781│第二級毒品,累││ │賢 │47分、21│廣東路│量不詳之甲基安│8301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時39分、│某處7 │非他命予李俊賢│電話聯繫吳│捌年玖月。未扣││ │ │22時17分│-11 便│1 次,並由陳冠│東儒持用09│案販賣毒品所得││ │ │許 │利超商│志將甲基安非他│410765號行│新臺幣叁佰元與││ │ │ │ │命交付予李俊賢│動電話。 │陳冠志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冠志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4 │李 │102年9月│屏東縣│吳東儒以300 元│同上 │吳東儒共同販賣││ │俊 │11日22時│屏東市│之價格,販賣數│ │第二級毒品,累││ │賢 │2分許 │廣東路│量不詳之甲基安│ │犯,處有期徒刑││ │ │ │某處7 │非他命予李俊賢│ │捌年玖月。未扣││ │ │ │-11 便│1 次,並由陳冠│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利超商│志將甲基安非他│ │新臺幣叁佰元與││ │ │ │ │命交付予李俊賢│ │陳冠志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冠志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5 │李 │102年9月│吳東儒│吳東儒以300 元│李俊賢以其│吳東儒共同販賣││ │俊 │13日16時│位於高│(起訴書誤載所│持用098781│第二級毒品,累││ │賢 │38分、17│雄市大│500 元)之價格│8301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時8分許 │寮區之│,販賣數量不詳│電話聯繫吳│捌年玖月。未扣││ │ │ │租屋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東儒持用上│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予李俊賢1 次,│開號行動電│新臺幣叁佰元與││ │ │ │ │李俊賢並透由陳│話後,另撥│陳冠志連帶沒收││ │ │ │ │冠志至交易地點│打吳慧珍持│,如全部或一部││ │ │ │ │,吳東儒則將甲│用之092150│不能沒收時,以││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46號行動電│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予李俊賢。 │話,吳慧珍│;未扣案行動電││ │ │ │ │ │接聽電話後│話壹支(含 ││ │ │ │ │ │,將電話交│0000000000號 ││ │ │ │ │ │由陳冠志。│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冠志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吳東儒、蔡念慈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 ││號│賣│ │ │ │ │ 主 文 ││ │對│ │ │ │ │ ││ │象│ │ │ │ │ │├─┼─┼────┼────┼───────┼──────┼───────┤│ 1│曾│102年9月│吳東儒位│吳東儒以500 元│曾明進以其持│吳東儒共同販賣││ │明│14日7時 │於高雄市│之價格,販賣數│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進│12分、7 │大寮區之│量不詳之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4分許│租屋處 │非他命予曾明進│繫吳東儒持用│捌年玖月。未扣││ │ │ │ │1 次,曾明進並│0000000000號│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經由蔡念慈至交│行動電話,吳│新臺幣伍百元與││ │ │ │ │易地點,吳東儒│東儒、蔡念慈│蔡念慈連帶沒收││ │ │ │ │則將甲基安非他│均使用該行動│,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交付予曾明進│電話與曾明進│不能沒收時,以││ │ │ │ │。 │聯繫。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蔡念慈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2│陳│102年8月│屏東縣萬│吳東儒以500 元│陳萬益以其持│吳東儒共同販賣││ │萬│26日20時│丹鄉和平│之價格,販賣數│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益│、20時36│西路與田│量不詳之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 │分、21時│厝路交岔│非他命予陳萬益│繫吳東儒持用│捌年玖月。未扣││ │ │17分許 │口附近 │1 次,並由吳東│0000000000號│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儒將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吳│新臺幣伍百元與││ │ │ │ │命交付予陳萬益│東儒、蔡念慈│蔡念慈連帶沒收││ │ │ │ │。 │均使用該行動│,如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與陳萬益│不能沒收時,以││ │ │ │ │ │聯繫。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蔡念慈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3│陳│102年9月│吳東儒位│吳東儒以300 元│陳萬益以其持│吳東儒共同販賣││ │萬│9日23時 │於高雄市│(起訴書誤載為│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益│15分、23│大寮區之│500 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8分、│租屋處樓│,販賣數量不詳│繫吳東儒持用│捌年玖月。未扣││ │ │同年月10│下 │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案販賣毒品所得││ │ │日零時47│ │予陳萬益1 次,│行動電話,吳│新臺幣叁百元與││ │ │分、1時 │ │並由真實姓名年│東儒、蔡念慈│蔡念慈連帶沒收││ │ │19分、1 │ │籍不詳之人將甲│均使用該行動│,如全部或一部││ │ │時24分、│ │基安非他命交付│電話與陳萬益│不能沒收時,以││ │ │1時28分 │ │予陳萬益。 │聯繫。 │其等財產抵償之││ │ │許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蔡念慈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4│李│102年8月│屏東縣屏│吳東儒以300 元│李俊賢以其持│吳東儒共同販賣││ │俊│30日17時│東市東山│之價格,共同販│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賢│18分、37│河大樓旁│賣數量不詳之甲│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 │分、42分│之路邊 │基安非他命予李│繫吳東儒持用│捌年玖月。未扣││ │ │許 │ │俊賢1 次。 │0000000000號│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行動電話,吳│新臺幣叁百元與││ │ │ │ │ │東儒、蔡念慈│蔡念慈連帶沒收││ │ │ │ │ │均使用該行動│,如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與李俊賢│不能沒收時,以││ │ │ │ │ │聯繫。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蔡念慈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陳冠志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販賣時│販賣地│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 主 文 ││號│對象│間 │點 │ │ │ │├─┼──┼───┼───┼────────┼──────┼───────┤│ 1│曾明│102 年│吳東儒│吳東儒以500 元之│曾明進以其持│吳東儒共同販賣││ │進 │9 月14│位於高│價格,販賣數量不│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 │日23時│雄市大│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 │3 分、│寮區之│予曾明進1 次,曾│繫吳東儒持用│捌年玖月。未扣││ │ │23時29│租屋處│明進並經由陳冠志│0000000000號│案販賣毒品所得││ │ │分許 │ │至交易地點,吳東│行動電話,蔡│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儒則將甲基安非他│念慈並使用該│蔡念慈、陳冠志││ │ │ │ │命交付予曾明進。│行動電話與陳│連帶沒收,如全││ │ │ │ │ │冠志聯繫確認│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曾明進是否至│收時,以其等財││ │ │ │ │ │交易地點。 │產抵償之;未扣││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蔡念慈、陳││ │ │ │ │ │ │冠志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2│曾明│102 年│曾明進│吳東儒以1000元之│曾明進以其持│吳東儒共同販賣││ │進 │9 月7 │住處外│價格,販賣數量不│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 │日23時│之路邊│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 │9 分、│ │予曾明進1 次,並│繫吳東儒持用│捌年拾月。未扣││ │ │23時24│ │由陳冠志前往交易│0000000000號│案販賣毒品所得││ │ │分、23│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吳│新臺幣壹仟元與││ │ │時31分│ │命交付予曾明進。│東儒及蔡念慈│蔡念慈、陳冠志││ │ │許 │ │ │均以該行動電│連帶沒收,如全││ │ │ │ │ │話與曾明進確│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認交付方式。│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蔡念慈、陳││ │ │ │ │ │ │冠志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附表四:被告吳東儒、陳冠志、吳慧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販賣對象│販賣時│販賣地│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主 文 ││ │間 │點 │ │ │ ││ │ │ │ │ │ │├────┼───┼───┼───────┼──────┼───────┤│張慶凰 │102 年│屏東縣│吳東儒以500 元│張慶凰以其持│吳東儒共同販賣││ │9 月7 │萬丹鄉│之價格,販賣數│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日18時│三清宮│量不詳之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36分許│廟前 │非他命予張慶凰│繫吳東儒持用│捌年玖月。未案││ │ │ │1 次,並由陳冠│0000000000號│扣販賣毒品所得││ │ │ │志騎車搭載吳慧│行動電話,陳│新臺幣伍佰元與││ │ │ │珍共同將甲基安│冠志亦以該行│陳冠志、吳慧珍││ │ │ │非他命交付予張│動電話與張慶│連帶沒收,如全││ │ │ │慶凰,吳東儒並│凰確認交易地│部或一部不能收││ │ │ │交付200 元予陳│點。 │時,以其等財產││ │ │ │冠志。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陳冠志、吳慧││ │ │ │ │ │珍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附表五:被告吳東儒、蔡念慈、陳冠志、吳慧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聯繫方式 │主 文 ││象 │ │ │ │ │ │├───┼────┼────┼─────┼──────┼────────┤│曾明進│102年9月│吳東儒位│吳東儒以 │曾明進以其持│吳東儒共同販賣第││ │28日22時│於高雄市│500 元之價│用0000000000│二級毒品,處有期││ │39分許 │大寮區之│格,販賣數│號行動電話聯│徒刑捌年玖月。未││ │ │租屋處 │量不詳之甲│繫吳東儒持用│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新臺幣伍佰元與蔡││ │ │ │予曾明進1 │行動電話,吳│念慈、陳冠志、吳││ │ │ │次,並由陳│東儒旋即於同│慧珍連帶沒收,如││ │ │ │冠志、吳慧│日23時26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珍共同將甲│23時53分、翌│收時,以其等財產││ │ │ │基安非他命│日零時15分與│抵償之;扣案行動││ │ │ │交付予曾明│蔡念慈持用之│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進。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行動電話聯繫│卡壹枚)沒收;未││ │ │ │ │,確認該交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事宜。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蔡念││ │ │ │ │ │慈、陳冠志、吳慧││ │ │ │ │ │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六:被告吳東儒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聯繫方式 │主 文 ││ │對象│ │ │ │ │ ││號│ │ │ │ │ │ ││ │ │ │ │ │ │ │├─┼──┼────┼────┼─────┼──────┼───────┤│ 1│曾明│102年9月│屏東縣萬│吳東儒以 │曾明進以其持│吳東儒販賣第二││ │進 │1日22時 │丹鄉磚寮│500 元之價│用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17分許 │村加油站│格,販賣數│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旁 │量不詳之甲│繫吳東儒持用│玖月。未扣案販││ │ │ │ │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予曾明進1 │行動電話。 │幣伍佰元沒收,││ │ │ │ │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00000000││ │ │ │ │ │ │65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曾明│102年9月│吳東儒位│吳東儒以 │同上 │吳東儒販賣第二││ │進 │15日22時│於高雄市│500 元之價│ │級毒品,累犯,││ │ │29分許 │大寮區之│格,販賣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租屋處 │量不詳之甲│ │玖月。未扣案販││ │ │ │ │基安非他命│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予曾明進1 │ │幣伍佰元沒收,││ │ │ │ │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00000000││ │ │ │ │ │ │65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管怡│102年9月│屏東縣潮│吳東儒以 │管怡姿以其持│吳東儒販賣第二││ │姿 │7日18時 │州鎮華安│1500元之價│用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55分、18│街6 號前│格,販賣數│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時58分、│ │量不詳之甲│繫吳東儒持用│拾月。未扣案販││ │ │19時49分│ │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 │ │予管怡姿1 │行動電話。 │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次。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4│管怡│102年9月│屏東縣潮│吳東儒以 │同上 │吳東儒販賣第二││ │姿 │9日17時 │州鎮夜市│1000元之價│ │級毒品,累犯,││ │ │12分許 │某處 │格,販賣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量不詳之甲│ │拾月。未扣案販││ │ │ │ │基安非他命│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予管怡姿1 │ │幣壹仟元沒收,││ │ │ │ │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5│管怡│102年9月│屏東縣萬│吳東儒以 │同上 │吳東儒販賣第二││ │姿 │30日8時 │丹鄉某小│1000元之價│ │級毒品,累犯,││ │ │41分、9 │吃部 │格,販賣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時11分許│ │量不詳之甲│ │拾月。未扣案販││ │ │ │ │基安非他命│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予管怡姿1 │ │幣壹仟元沒收,││ │ │ │ │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6│葉怡│102年8月│屏東縣萬│吳東儒以 │葉怡君以其持│吳東儒販賣第二││ │君 │28日20時│丹鄉太子│1000元之價│用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50分許 │宮廟前 │格,販賣數│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量不詳之甲│繫吳東儒持用│拾月。未扣案販││ │ │ │ │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予葉怡君1 │行動電話。 │幣壹仟元沒收,││ │ │ │ │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7│葉怡│102年9月│屏東縣萬│吳東儒以 │同上 │吳東儒販賣第二││ │君 │8日12時 │丹鄉太子│1000元之價│ │級毒品,累犯,││ │ │57分許 │宮廟前 │格,販賣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量不詳之甲│ │拾月。未扣案販││ │ │ │ │基安非他命│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予葉怡君1 │ │幣壹仟元沒收,││ │ │ │ │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8│葉怡│102年9月│屏東縣萬│吳東儒以 │宋政利、葉怡│吳東儒販賣第二││ │君 │14日20時│丹鄉太子│1000元之價│君均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 │ │9分許 │宮廟前 │格,販賣數│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量不詳之甲│號行動電話聯│拾月。未扣案販││ │ │ │ │基安非他命│繫吳東儒持用│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予葉怡君、│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 │ │ │ │宋政利1 次│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9│李俊│102年9月│吳東儒位│吳東儒以 │李俊賢以其持│吳東儒販賣第二││ │賢 │4日23時 │於高雄市│300 元之價│用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14分、29│大寮區之│格,販賣數│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 │租屋處 │量不詳之甲│繫吳東儒持用│玖月。未扣案販││ │ │ │ │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予李俊賢1 │行動電話。 │幣叁佰元沒收,││ │ │ │ │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00000000││ │ │ │ │ │ │65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李俊│102年9月│臺灣屏東│吳東儒以 │同上 │吳東儒販賣第二││ │賢 │18日22時│地方法院│300 元之價│ │級毒品,累犯,││ │ │5分許 │對面公園│格,販賣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量不詳之甲│ │玖月。未扣案販││ │ │ │ │基安非他命│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予李俊賢1 │ │幣叁佰元沒收,││ │ │ │ │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00000000││ │ │ │ │ │ │65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七:被告陳冠志、吳東儒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 │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 主 文 ││號│對象│ │地點 │ │ │ ││ │ │ │ │ │ │ │├─┼──┼────┼───┼───────┼─────┼───────┤│1 │張 │102年8月│屏東縣│吳東儒以1000元│張慶凰以其│陳冠志共同販賣││ │慶 │29日3時 │萬丹鄉│之價格,販賣數│持用098380│第二級毒品,累││ │凰 │41分、46│萬大橋│量不詳之甲基安│426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下 │非他命予張慶凰│電話聯繫吳│叁年拾月。未扣││ │ │ │ │1 次,並由陳冠│東儒持用09│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志將甲基安非他│410765號行│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命交付予張慶凰│動電話。 │吳東儒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吳東儒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2 │曾 │102年9月│吳東儒│吳東儒以500 元│曾明進以其│陳冠志共同販賣││ │明 │8日23時 │位於高│之價格,販賣數│持用097149│第二級毒品,累││ │進 │32分許 │雄市大│量不詳之甲基安│4226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 │寮區之│非他命予曾明進│電話聯繫吳│叁年玖月。未扣││ │ │ │租屋處│1 次,曾明進並│東儒持用09│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透由陳冠志至交│410765號行│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易地點,吳東儒│動電話。 │吳東儒連帶沒收││ │ │ │ │則將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 │ │ │ │命交付予曾明進│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吳東儒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3 │李 │102年9月│屏東縣│吳東儒以300 元│李俊賢以其│陳冠志共同販賣││ │俊 │7日19時 │屏東市│之價格,販賣數│持用098781│第二級毒品,累││ │賢 │47分、21│廣東路│量不詳之甲基安│8301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時39分、│某處7 │非他命予李俊賢│電話聯繫吳│叁年玖月。未扣││ │ │22時17分│-11 便│1 次,並由陳冠│東儒持用09│案販賣毒品所得││ │ │許 │利超商│志將甲基安非他│410765號行│新臺幣叁佰元與││ │ │ │ │命交付予李俊賢│動電話。 │吳東儒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吳東儒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4 │李 │102年9月│屏東縣│吳東儒以300 元│同上 │陳冠志共同販賣││ │俊 │11日22時│屏東市│之價格,販賣數│ │第二級毒品,累││ │賢 │2分許 │廣東路│量不詳之甲基安│ │犯,處有期徒刑││ │ │ │某處7 │非他命予李俊賢│ │叁年玖月。未扣││ │ │ │-11 便│1 次,並由陳冠│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利超商│志將甲基安非他│ │新臺幣叁佰元與││ │ │ │ │命交付予李俊賢│ │吳東儒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吳東儒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5 │李 │102年9月│吳東儒│吳東儒以300 元│李俊賢以其│陳冠志共同販賣││ │俊 │13日16時│位於高│(起訴書誤載所│持用098781│第二級毒品,累││ │賢 │38分、17│雄市大│500 元)之價格│8301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時8分許 │寮區之│,販賣數量不詳│電話聯繫吳│叁年玖月。未扣││ │ │ │租屋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東儒持用上│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予李俊賢1 次,│開號行動電│新臺幣叁佰元與││ │ │ │ │李俊賢並透由陳│話後,另撥│吳東儒連帶沒收││ │ │ │ │冠志至交易地點│打吳慧珍持│,如全部或一部││ │ │ │ │,吳東儒則將甲│用之092150│不能沒收時,以││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46號行動電│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予李俊賢。 │話,吳慧珍│;未扣案行動電││ │ │ │ │ │接聽電話後│話壹支(含 ││ │ │ │ │ │,將電話交│0000000000號 ││ │ │ │ │ │由陳冠志。│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吳東儒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八:被告陳冠志、蔡念慈、吳東儒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販賣時│販賣地│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 主 文 ││號│對象│間 │點 │ │ │ │├─┼──┼───┼───┼────────┼──────┼───────┤│ 1│曾明│102 年│吳東儒│吳東儒以500 元之│曾明進以其持│陳冠志共同販賣││ │進 │9 月14│位於高│價格,販賣數量不│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 │日23時│雄市大│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 │3 分、│寮區之│予曾明進1 次,曾│繫吳東儒持用│叁年玖月。未扣││ │ │23時29│租屋處│明進並經由陳冠志│0000000000號│案販賣毒品所得││ │ │分許 │ │至交易地點,吳東│行動電話,蔡│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儒則將甲基安非他│念慈並使用該│蔡念慈、吳東儒││ │ │ │ │命交付予曾明進。│行動電話與陳│連帶沒收,如全││ │ │ │ │ │冠志聯繫確認│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曾明進是否至│收時,以其等財││ │ │ │ │ │交易地點。 │產抵償之;未扣││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蔡念慈、吳││ │ │ │ │ │ │東儒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2│曾明│102 年│曾明進│吳東儒以1000元之│曾明進以其持│陳冠志共同販賣││ │進 │9 月7 │住處外│價格,販賣數量不│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 │日23時│之路邊│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 │9 分、│ │予曾明進1 次,並│繫吳東儒持用│叁年拾月。未扣││ │ │23時24│ │由陳冠志前往交易│0000000000號│案販賣毒品所得││ │ │分、23│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吳│新臺幣壹仟元與││ │ │時31分│ │命交付予曾明進。│東儒及蔡念慈│蔡念慈、吳東儒││ │ │許 │ │ │均以該行動電│連帶沒收,如全││ │ │ │ │ │話與曾明進確│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認交付方式。│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蔡念慈、吳││ │ │ │ │ │ │東儒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附表九:被告陳冠志、吳東儒、吳慧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販賣對象│販賣時│販賣地│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主 文 ││ │間 │點 │ │ │ ││ │ │ │ │ │ │├────┼───┼───┼───────┼──────┼───────┤│張慶凰 │102 年│屏東縣│吳東儒以500 元│張慶凰以其持│陳冠志共同販賣││ │9 月7 │萬丹鄉│之價格,販賣數│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 │日18時│三清宮│量不詳之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犯,處有期徒刑││ │36分許│廟前 │非他命予張慶凰│繫吳東儒持用│叁年玖月。未案││ │ │ │1 次,並由陳冠│0000000000號│扣販賣毒品所得││ │ │ │志騎車搭載吳慧│行動電話,陳│新臺幣伍佰元與││ │ │ │珍共同將甲基安│冠志亦以該行│吳東儒、吳慧珍││ │ │ │非他命交付予張│動電話與張慶│連帶沒收,如全││ │ │ │慶凰,吳東儒並│凰確認交易地│部或一部不能收││ │ │ │交付200 元予陳│點。 │時,以其等財產││ │ │ │冠志。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吳東儒、吳慧││ │ │ │ │ │珍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附表十:被告陳冠志、蔡念慈、吳東儒、吳慧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聯繫方式 │主 文 ││象 │ │ │ │ │ │├───┼────┼────┼─────┼──────┼────────┤│曾明進│102年9月│吳東儒位│吳東儒以 │曾明進以其持│陳冠志共同販賣第││ │28日22時│於高雄市│500 元之價│用0000000000│二級毒品,處有期││ │39分許 │大寮區之│格,販賣數│號行動電話聯│徒刑叁年玖月。未││ │ │租屋處 │量不詳之甲│繫吳東儒持用│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新臺幣伍佰元與蔡││ │ │ │予曾明進1 │行動電話,吳│念慈、吳東儒、吳││ │ │ │次,並由陳│東儒旋即於同│慧珍連帶沒收,如││ │ │ │冠志、吳慧│日23時26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珍共同將甲│23時53分、翌│收時,以其等財產││ │ │ │基安非他命│日零時15分與│抵償之;扣案行動││ │ │ │交付予曾明│蔡念慈持用之│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進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行動電話聯繫│卡壹枚)沒收;未││ │ │ │ │,確認該交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事宜。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蔡念││ │ │ │ │ │慈、吳東儒、吳慧││ │ │ │ │ │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