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凡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凡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沈凡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撤銷上開搶奪、傷害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年4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一品旅社」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沈凡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凡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毒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頁),復有員警楊正誠之職務報告、被告之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6至9頁、第16至19頁、第22頁、第37至38頁反面),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佐。
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2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白色粉末1 包確為海洛因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其於89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業據前述,且上開海洛因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