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沈玉美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沈玉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沈玉美與沈聯進、沈聯登為姊弟關係,其3 人之父親沈春財生前以代筆遺囑方式劃定其名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第959 號土地)、第959 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簡稱沈聯進之第102 建號房屋)○○○鄉○○段第971 、988 、1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第971 、988 、10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58275 分之250 由沈聯進繼承;而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簡稱第961 號土地)、第961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簡稱沈聯登之第102 建號房屋)、第971 、988 、10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58275 分之250 由沈聯登繼承。嗣沈春財於民國97年12月1 日過世後,陳沈玉美先表明願幫沈聯進、沈聯登處理繼承登記事宜,然陳沈玉美依照沈春財上開代筆遺囑內容完成繼承登記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沈玉美明知其女陳韻如(就本案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與沈聯進並無移轉沈聯進所有102 建號房屋予陳韻如,亦無申請稅籍變更予陳韻如之合意,而陳沈玉美卻向沈聯進偽稱繼承登記未辦妥,因而取得沈聯進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與擔任代書之陳文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由陳文夫填寫完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建物移轉契約書㈠)及「契稅申報書」(下稱契稅申報書㈠),再分別於建物移轉契約書㈠上為如附表編號1 之盜蓋印文行為、另於契稅申報書㈠上為如附表編號
2 之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行為,而偽造上開文書後,由陳文夫於101 年3 月23日持上開文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向屏東縣稅務局潮州分局,申請變更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韻如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繳款書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韻如,足生損害於沈聯進、陳韻如及稅務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㈡陳沈玉美明知沈聯進與陳韻如並無移轉第959 地號土地之合
意,竟與陳文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由陳文夫填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契約書㈠)、「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土登申請書㈠),並分別為附表編號3 、4 之盜蓋印章行為,而偽造上開文書後,推由陳沈玉美於101 年3 月27日持上開文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韻如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沈聯進、陳韻如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㈢陳沈玉美其子陳飛龍(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沈聯登並無贈與沈聯登名下第96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第971、988 、1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飛龍之合意,竟向沈聯登偽稱代管沈聯登名下土地及房屋,待沈聯登成家後再行返還,因而取得沈聯登之印章,而與陳進源、陳文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由陳文夫填寫完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下合稱土地契約書㈡)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土登申請書㈡),再分別於上開文書為附表編號5 、6 之盜蓋印章行為,而偽造上開文書後,嗣於101 年10月17日,推由陳進源持上開2 文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資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前往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向公務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飛龍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翌(18)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沈聯登、陳飛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㈣陳沈玉美又明知沈聯登與陳飛龍並無贈與沈聯登名下第102
建號房屋予陳飛龍之合意,竟與陳文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㈢之方式取得沈聯登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由陳文夫於101 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填寫完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建物移轉契約書㈡)及「契稅申報書」(下稱契稅申報書㈡),在建物移轉契約書㈡上為附表編號7之盜蓋印文行為、另於契稅申報書㈡上為附表編號8 之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行為,而偽造上開文書,於101 年10月12日由陳文夫持上開2 文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資料向屏東縣稅務局潮州分局,申請變更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飛龍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繳款書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飛龍,足生損害於沈聯登、陳飛龍及稅務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聯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沈聯進、證人陳飛龍、陳文夫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沈聯進、陳飛龍、陳文夫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沈玉美固坦承有與證人陳文夫共同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上開文書向事實欄所載之機關行使並辦理登記,其中事實欄一之㈡由其前往辦理、一之㈠、㈣則為證人陳文夫前往辦理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父親有交代沈聯進、沈聯登要把房子給我,我要照顧沈聯進、沈聯登到老,故沈聯進、沈聯登有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並非證人陳進源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是其與證人陳文夫前往辦理(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又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需印鑑證明,且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不僅多次申請印鑑證明,且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均係在案外人沈春財繼承登記辦理完成後,可認證人沈聯進、沈聯登確實有同意被告移轉其房、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㈡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係於簽署代筆遺囑後,經被告與渠等協商,同意於生前移轉,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所稱不知情云云,證述顯然不實。㈢又證人沈聯登既有簽署第961 地號土地同意書,應認為證人沈聯登有同意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是就被告委託陳文夫辦理第959 地號土地及其上沈聯進之第
102 建號房屋、第961 地號土地及其上沈聯登之第102 建號房屋、第971 、988 、1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簡稱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證人陳文夫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示時間,及被告本身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持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韻如、陳飛龍,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陳韻如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飛龍、陳文夫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6 頁、第251 頁、第192 頁、第199 頁、第61頁、第249 頁、第59頁、第247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證人沈聯進、沈聯登與被告或陳韻如、陳飛龍間,有無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及稅籍之合意?㈡若無上開移轉本案房、地及稅籍之合意,則被告與證人陳文夫、陳進源就本案犯行是否具共犯關係?下分述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沈聯進、沈聯登與被告、證人陳韻如、陳飛龍間並無移
轉本案房、地及稅籍之合意,而盜用渠等印章及偽簽渠等印文:
⒈依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之證詞:
⑴證人沈聯進於102 年2 月6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
因父親遺產繼承辦的不完整,故向其要印章及印鑑證明,就第959 地號土地,並無約定要賣給被告或證人陳韻如,該2人亦未向其提及該土地事宜;就第102 建號房屋,也未約定要賣給被告或陳韻如,僅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未授權被告以其印章或印鑑證明去蓋契約書或契稅申報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⑵證人沈聯登另於本院中證稱:當初其感念被告曾借予其金錢
故同意將房屋交予被告暫管,並沒有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
121 頁),暫管的範圍包含其繼承之全部財產,被告也有說待其成家後便會將財產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
⑶是依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之證述,足認渠等實無移轉本案房
、地及稅籍之合意。而證人沈聯進、沈聯登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更辯稱其多方照顧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渠2 人並承父親沈春財之遺願而需移轉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衡情,證人沈聯進、沈聯登當無理由於同意過戶後,又無端反悔,甚至誣陷親姐,是渠等證詞應認屬實。
⒉依證人即代書陳文夫之證詞:
⑴又證人陳文夫於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委託其
辦理過戶登記,證人沈聯登之證件及印鑑證明也是被告提供(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復於本院104 年9 月30日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在委託其辦理過戶時向其稱沈聯進、沈聯登有同意移轉(見本院卷第127 頁),但當其要求被告與沈聯進、沈聯登聯絡,被告表示不知道2 人手機,無法聯絡,且被告除未提供2 人任何授權文件,更表示無法取得授權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而證人陳文夫既經被告委任辦理本案房、地過戶及稅籍移轉事宜,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文夫間並無何仇怨,且證人陳文夫係經辯護人聲請傳喚並為主詰問,以證明被告有無委託其以買賣方式辦理沈聯進及陳韻如間土地、房屋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則證人陳文夫自屬被告方之友性證人,且證人陳文夫證述內容,對本身亦為不利(詳下述),若非親身經歷,難認證人陳文夫需為上開對被告及本身均屬不利之證詞,是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是依證人陳文夫之證詞,被告係自行提出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且於辦理本案房、地及稅籍移轉登記之過程,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不僅未出面,被告更曾表示無法提出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之同意或授權文書,更不願證人陳文夫與證人沈聯進、沈聯登確認是否果有移轉之意願,而被告復未主張證人陳文夫上開證詞不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證人陳文夫證述內容屬實,被告未取得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之同意辦理即相關登記。
⑵且依證人沈聯登於審理程序所證,被告母女均能找到他,且
曾前往其臺中住處將授權書交付予其簽名等語,而被告既一再辯稱,因其平時多有照顧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加上父親遺願是要被告照顧2 人到老,父親要2 人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其名下等語,故2 人才甘願將本案房、地過戶等語,且又於
10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能聯絡上沈聯登(見本院卷第44頁)、又於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1 年9 月找到沈聯登,跟他說土地要移轉,他就寄身份證下來給我申請了,我辦完之後就把他的身份證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一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本案案發期間內確能聯絡證人沈聯登,甚至能找到本人,卻於證人陳文夫於過戶本案房、地前,欲確認是否有獲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授權時,拒絕讓證人陳文夫與2 人對話,謊稱無法聯絡,可見被告委託證人陳文夫辦理房地過戶時,確係故意不經2 人同意。
⑶復證人陳文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受被告委託辦理過
戶事宜時,被告無法使其與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中任一人聯絡,或提出任一人同意或授權書或文件(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因擔心過戶恐將觸法故而其不敢親自臨櫃或具名代辦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被告並多次主張,其因證人陳文夫所取之代辦費用,遠高於證人陳文夫所稱之一般收費,故須另行標會後,才有錢委任證人陳文夫辦理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44頁),並稱其識字不多,且無能力自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更遑論並另由其夫陳進源亦前往辦理過戶予陳飛龍,而被告及證人陳進源迭經本院質以,既已支付高額代辦費用,且陳文夫亦親自到地政機關,為何還需要無辦理能力之被告或證人陳進源臨櫃辦理時,均無法合理之說明,是益徵證人陳文夫所證,因被告明確表示無法聯絡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且無法提出2 人授權文件,其主觀上不相信被告確有獲得2 人同意,故而不願意親自出面代辦等語屬實。
⒊依被告提出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代筆遺囑及其他相關文件:
⑴另依被告所提出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於98年5 月25日之代筆
遺囑,其中記載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就本案房、地需待2 人過世之後始由被告繼承(見他字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
而被告既提出上開代筆遺囑,自係主張上開代筆遺囑內容為真實,而觀上開代筆遺囑,可見迄98年5 月25日止,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均無於生前將渠等土地、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證人陳韻如、陳飛龍之想法,亦足以佐證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於偵查或本院中證述:未同意被告移轉登記渠等土地或房屋所有權。
⑵承上,被告除上開代筆遺囑外,更曾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其父
沈春財就第959 、961 、971 、988 、1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01 頁)、證人沈聯登同意將第
96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飛龍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29頁,就該同意書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詳下述),足見被告就土地、房屋之移轉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多有製作文書作為證據之習慣。則若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果有同意於生前移轉本案房、地或稅籍予被告(或陳韻如、陳飛龍),相較於設定抵押或僅移轉單一土地、房屋,就多筆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之財產價值顯然較高,依被告之習慣,更應製作文書證明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具移轉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卻從未提出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或稅籍之文書(第961 地號土地除外),足徵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並無同意將渠等名下土地、房屋或稅籍移轉予被告或陳韻如、陳飛龍。
⒌而就本案房、地及稅籍之移轉登記,證人陳韻如、陳飛龍均
不知情,除為被告所一再主張外,且經證人陳韻如於102 年
2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不知道第959 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且不知道沈聯進第102 建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已移轉至其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證人陳飛龍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92頁),而衡諸證人陳韻如、陳飛龍分別為被告之女、之子,受被告撫育成人,難認有誣指被告之理由,是證人陳韻如、陳飛龍就移轉本案房地之事均未知悉,更遑論有與證人沈聯進、沈聯登達成移轉本案房、地之協議,或有同意被告代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
⒍綜上,被告明知證人沈聯進、陳韻如間或證人沈聯登、陳飛
龍間均無移轉本案房、地及稅籍之合意,竟仍持渠等印章盜蓋或偽簽渠等姓名乙情,應可認定。又證人陳韻如、陳飛龍雖均證稱有授權被告使用印章(分見他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6 頁)然被告持渠等印章所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既屬無從事前經授權之行為,則證人陳韻如、陳飛龍所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自不可能包含本案之犯行,故被告使用陳韻如、陳飛龍之印章、簽署渠等簽名之行為,自仍屬盜用印章及偽簽印文無疑。
㈡證人陳文夫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與被告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陳文夫既於本院104 年9 月30日審理程序時自承:在辦
理登記時,心中便有懷疑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有將本案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而在其為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係聽憑被告1 人說法,並無看過授權書,被告並稱無法與證人沈聯進、沈聯登聯繫(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其因「覺得怪怪的」擔心有問題,故由其陪同被告與證人陳進源臨櫃辦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證人陳文夫於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及辦理本案房、地及稅籍之登記時,已有懷疑被告實際尚未取得授權,卻未要求被告出具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同意移轉任何證明,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為其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甚至未詢問證人契約相對人即於契稅申報書㈠㈡上,分別簽署證人沈聯進、陳韻如、沈聯登、陳飛龍之簽名,堪認證人陳文夫主觀上可得而知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未同意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且亦不可能認為證人陳韻如、陳飛龍有與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有合意。⒉又再者,證人陳文夫復於本院證稱第959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為其辦理,但因:「沒有問沈聯登(應為沈聯進)而且我沒有辦法跟他聯繫,我就感覺到好像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叫沈玉美蓋章」(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益徵證人陳文夫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主觀上並未信賴被告有取得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同意或有合意,是證人陳文夫既可得而知被告未取得同意或有合意,卻仍協助被告填載相關文件,並自行前往辦理或協助被告、陳進源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顯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具未必故意,而屬本件共同正犯無疑。
㈢證人陳進源知悉證人沈聯登、陳飛龍並未合意移轉土地,然仍於事實欄一之㈢時間前往辦理登記:
⒈證人陳進源有前往辦理登記⑴證人陳進源有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前往枋寮地政事務所
辦理第961 號土地及第971 、988 、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業據證人陳文夫於104 年9 月30日審理程序證稱:陳進源有親自到場、我有帶他到櫃檯,當時地政人員沒有叫陳進源簽名,因為地政人員需要身分證核對身分,所以我可以確定陳進源當天有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同頁背面),復與證人即枋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李金燕於本院104 年11月4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在收件時會請代理人當場出示他的身分證件讓我們核對,身分證或健保卡都可以,經我們核對沒有問題後才收件(見本院卷第168 頁)、不可能允許他人冒用陳進源名義辦理,故本件可以確定陳進源當天有前往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而衡諸證人李金燕與被告或證人陳文夫、陳進源均無何交誼或怨隙,無必要屈從證人陳文夫之證詞或刻意誣陷證人陳進源,而其證詞亦與證人陳文夫大致相同,足認上開證人2 人證述內容均屬實,更與土地登記申請書㈡上所載:「本人(即證人陳進源)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不時願受法律責任」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47 頁),是證人陳進源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⑵證人陳進源雖否認當日有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但其確有前往
辦理登記乙情,業經證人陳文夫、李金燕證述屬實,且證人陳文夫雖受被告之委託並收取報酬,為被告辦理陳韻如部分之過戶手續,其確有為脫免責任,故於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時,要求被告同行,並由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臨櫃辦理,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與證人陳文夫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
173 頁及同頁背面),可見證人陳文夫確有其所證,為脫免責任,而不親自臨櫃辦理過戶手續,要求委託人方面自行臨櫃,且其此部分證詞,核與其於本案中為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時,與被告方之合意及行為模式一致,顯無捏造或誣陷證人陳進源或為脫免自身刑責之情,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進源知悉上開申請書內容不實,卻仍前往地政事務所行使上開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⑴證人陳進源雖證稱對於本案辦理過戶情形全部不了解,都是
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而否認知悉或參與被告上開犯行,然查,證人陳進源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文夫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陳進源見多筆土地將移轉於其子陳飛龍,衡諸常情,無論向被告、證人沈聯登、陳文夫抑或陳飛龍詢問,均可探知上開文書不實,衡情也必然會詢問,是證人陳進源證稱其就移轉土地情事全不知情、全不了解,已與常理不合而難認有據。
⑵再者,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同居生活,是證人陳進源對
於被告有無聯絡證人沈聯進、沈聯登,而2 人有無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等情,難謂為不知;更遑論證人陳飛龍為其子,就其與證人沈聯登有無合意移轉土地,一經詢問便可知悉。且被告既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移轉本案房地,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3,000、30,000元,當時沒有這麼多錢,需以標會方式才能支出(見本院卷第44頁),則證人陳進源就家中頓時支出大筆金錢,自應與被告討論並進而了解,然證人陳進源卻稱不了解,難認與常情相符。
⑶且若證人陳進源果對被告偽造文書進而登記以行使等情毫不
知情,則證人陳進源自當就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一事據實陳述,並明確主張其前往辦理之緣由,然證人陳進源卻矢口否認曾前往地政事務所,可徵證人陳進源主觀上亦明知該次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違,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僅能空言否認。
⑷綜上,證人陳進源既知悉被告移轉房地未經證人沈聯登、陳
飛龍之合意,卻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本案共同正犯無訛。
四、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辯詞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就沈春財「有無」要求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⒈被告雖供稱沈春財於生前要求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將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始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云云(見他字卷第93頁),然被告既一再主張沈春財要求其照顧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到老,因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分見他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沈春財為達「由被告照顧沈聯進、沈聯登到老」之目的,自不可能提前要求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⒉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辯,沈春財在世時便有將本案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打算,觀諸沈春財既曾多次書立代筆遺囑,有沈春財代筆遺囑2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顯見沈春財對其身後財產有一定規劃,且會尋求相關法律協助,是故當時本案房、地既均仍為沈春財所有,沈春財若自行移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除可減省多次登記之勞費外,更可避免遭多次課稅,是沈春財自當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不可能交代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事後另行移轉,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無從採信。
㈡就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何時」需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⒈被告前於102 年2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父親生前說他死後
他們2 人(證人沈聯進、沈聯登)要去申請印鑑證明,把第
959 地號、第961 地號土地豋記給我(見他字卷第93頁),顯主張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應於自沈春財繼承本案房、地時即行過戶予被告,而非待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死後由其繼承,然被告嗣於10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沈聯進原先表示須待其往生後始移轉其房地,然在98年5 月25日,其向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商量生前即先行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改稱待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死後由被告繼承本案房、地,前後供述顯然不符,而難採信。
⒉又若果如被告偵查中所辯,待案外人沈春財往生後,沈聯進
、沈聯登即須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予被告,則證人沈聯進、沈聯登自應於一完成繼承登記後即著手進行本案房、地之相關過戶手續,而不可能先費事預立遺囑,進而在遺囑中指定由被告繼承本案房、地,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就案外人沈春財「如何」交代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應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就其父沈春財交代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之方式,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父親「交代我」跟他們說要他們把「房子」給我,這件事情我弟弟他們也知道等語,未曾表示案外人沈春財有親口交代證人沈聯進、沈聯登,然於同次準備程序後稱:我父親也有當面「告訴沈聯進跟沈聯登」等語,嗣於同次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父親「沒有跟沈聯登當面講」,我父親有交代我跟他講,我講了之後,他們也同意把「房地」轉給我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案外人沈春財有無親口告知證人沈聯進、沈聯登,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即有「均由其轉告」、「父親有親口告知2 人」及「僅告知沈聯進,未告知沈聯登」,就移轉之標的,亦有「房子」及「房地」等全然歧異之多種版本,是被告辯稱係由案外人沈春財要求證人沈聯進、沈聯登移轉房地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㈣就被告主張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於98年5 月25日書立代筆遺囑後,另與被告商議生前移轉部分:
被告雖辯稱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於書立代筆遺囑後,當日其便與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商議,經2 人同意生前移轉,故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此一過程除當日辦理代筆遺囑之代書即證人戴勵民全未提及(見他字卷第342 頁至第344 頁),而有所疑外,復觀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代筆遺囑寄出之時間,均為98年5 月25日13時許,然證人沈聯進、沈聯登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則為同日較早之10時38分許及10時42分許(分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若如被告所辯,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於書立遺囑後便改變主意,同意於生前逕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因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則其顯無必要於10時38分前某時變更心意後,再於13時許寄出上開遺囑,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合,而無可採信。
五、又辯護人雖另以上詞為被告辯護,然查:㈠辦理繼承登記時,如為全體繼承人協議之方式繼承(即分割
繼承),則需檢附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或由全體繼承人到場親自核對身分,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4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辦理繼承登記非全無需要使用印鑑證明。又再者,在辦理案外人沈春財之繼承登記時,因案外人沈春財之代筆遺囑中有一筆土地之地號有誤,故證人戴勵民有要求被告提供證人沈聯進、沈聯登之印鑑證明,此據證人戴勵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44 頁),是證人沈聯進證稱因誤信被告需辦理繼承登記而提供印鑑證明,尚非全然無據,而辯護人主張辦理繼承登記無需印鑑證明等語,雖與常情大致相符,然本案繼承登記過程中,證人沈聯進既曾需提出印鑑證明,故其證稱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尚非無從採信,而無法據此認定證人沈聯進有同意被告移轉其名下土地及房屋。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均多次辦理印
鑑證明,足徵證人沈聯進、沈聯登確有同意被告移轉渠等名下土地及房屋等語。然查:
⒈證人沈聯進雖於98年5 月25日、100 年11月11日分別申請印
鑑證明,證人沈聯進已證稱係因被告告知繼承登記未辦理完全,又繼承登記確有可能需要印鑑證明已如上述,是依現有卷證,自無從以證人沈聯進有申請、交付印鑑證明即遽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就98年5 月25日之申請之印鑑證明,更有當日隨後寄出之代筆遺囑可徵當日被告、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實無逕行移轉本案房、地之意圖,而與被告、辯護人所辯不符。
⒉至證人沈聯登除於98年5 月25日辦理印鑑證明外(就辦理可
能理由同上),另於101 年10月9 日辦理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然觀該次印鑑證明係由被告代理證人沈聯登辦理,而非由證人沈聯登自行提供,此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是證人沈聯登是否果知悉被告有代其申請印鑑證明,已非無疑,更難以此證明證人沈聯登有同意被告移轉其所有房屋、土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於簽署完代筆遺囑後,與被告協商同意生前移轉本案房地部分: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於簽署代筆遺囑後
便同意生前移轉本案房地,然依被告所呈之代筆遺囑,僅可主張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於往生後同意本案房地由被告繼承而與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同意「生前移轉」顯然有間,更遑論證人沈聯進、沈聯登全然否定該份代筆遺囑之真實性,而依被告所辯,其係於證人沈聯進、沈聯登簽署完成代筆遺囑後與渠等協商完成,則被告大可立即尋求在場之代書另行簽署同意文件,甚或無需寄出已變更心意之遺囑,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尚無從認定證人沈聯進、沈聯登有同意移轉。
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沈聯登係於104 年間視力始惡化,其證稱
無法看見其簽署文件顯然不實等語,然依本院函詢結果,證人沈聯登雖於103 年間始至「童綜合醫院」初診,然當時已診斷有白內障,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 年10月29日(104 )童醫字第16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6 頁),是證人沈聯登於103 年間或103 年前視力狀態如何,既無相關資料,亦無從得知,然縱認證人沈聯登確可辨認代筆遺囑內容,進而簽署,亦僅能表明證人沈聯登有意使被告繼承其繼承自沈春財之房、地,仍無從認定渠等有同意被告於生前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證人沈聯登之視力狀況如何,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證人沈聯登第961 地號土地移轉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29 頁),然被告既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自承:
該同意書係於距訊問3 個月前(即102 年2 月份)所簽署,(見他字卷第324 頁),自難作為證人沈聯登有於101 年10月間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證明。且再者,若被告果曾獲得證人沈聯登之事前同意移轉第961 地號土地,被告自無可能告知證人陳文夫「無法與沈聯進、沈聯登聯繫」,是縱認上開移轉同意書為實在,亦僅得證明證人沈聯登於102 年
2 月份前後曾承認被告移轉登記之效力,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沈聯登於被告移轉前曾受告知,更遑論證人沈聯登有為同意。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與陳文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事實欄一之㈢與陳進源、陳文夫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盜蓋告訴人沈聯進、證人陳韻如之印章
及偽造告訴人沈聯進、證人陳韻如署押、於事實欄一之㈡盜蓋告訴人沈聯進、證人陳韻如之印章、於事實欄一之㈢盜蓋證人沈聯登、陳飛龍之印章、於事實欄一之㈣盜蓋證人沈聯登、陳飛龍之印章及偽造沈聯登、陳飛龍之署押,分別為其偽造,分別為其偽造本案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之㈠至㈣,分別係以一行為犯第216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共計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聯進、證人沈聯登為姊弟關係,竟為
圖私利,率然盜用告訴人沈聯進、證人沈聯登、陳韻如、陳飛龍之印章進而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從未嘗試與告訴人沈聯進、證人沈聯登和解,或彌補其造成損害,難認被告具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偽造之「沈聯進」、「陳韻如」署押1 枚、事實欄一之㈣偽造之「沈聯登」、「陳飛龍」署押1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沈聯進、證人沈聯登建物契約書、申報書、土地契約書、土登申請書之所蓋印文,既為沈聯進、沈聯登、陳韻如、陳飛龍本人印章所蓋印文,即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復就上開文書亦分別交由屏東縣稅務局潮州分局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偽造之印文、署押 ││號│ │ │ ││ │ │ │ ││ │ │ │ │├─┼──────────┼───────┼──────────────┤│1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他字卷第196頁 │1盜蓋聯進印文3 枚 ││ │移轉契約書(即建物移│以下 │2盜蓋陳韻如印文3 枚 ││ │轉契約書㈠) │ │ │├─┼──────────┼───────┼──────────────┤│2 │房屋契稅申報書(即契│他字卷第192頁 │1盜蓋沈聯進印文1 枚、偽造其││ │稅申報書㈠) │以下 │ 簽名1 枚 ││ │ │ │2盜蓋陳韻如印文1 枚、偽造其││ │ │ │ 簽名1 枚 │├─┼──────────┼───────┼──────────────┤│3 │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61頁以│1盜蓋沈聯進印文3 枚 ││ │(即土地契約書㈠) │下 │2盜蓋陳韻如印文3 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土│他字卷第59頁以│1盜蓋沈聯進印文5 枚 ││ │登申請書㈠) │下 │2盜蓋陳韻如印文4 枚 │├─┼──────────┼───────┼──────────────┤│5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他字卷第249 頁│1盜蓋沈聯登印文3 枚 ││ │約書(即土地契約書㈡│以下 │2盜蓋陳飛龍印文6 枚 ││ │) │ │ │├─┼──────────┼───────┼──────────────┤│6 │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土│他字卷第247 頁│1盜蓋沈聯登印文5 枚 ││ │登申請書㈡) │以下 │2盜蓋陳飛龍印文4 枚 │├─┼──────────┼───────┼──────────────┤│7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他字卷第203 頁│1盜蓋沈聯登印文4 枚 ││ │移轉契約書(即建物移│以下 │2盜蓋陳飛龍印文3 枚 ││ │轉契約書㈡) │ │ │├─┼──────────┼───────┼──────────────┤│8 │房屋契稅申報書(即契│他字卷第199頁 │1盜蓋沈聯登印文1 枚、偽造其││ │稅申報書㈡) │以下 │ 簽名1 枚 ││ │ │ │2盜蓋陳飛龍印文1 枚、偽造其││ │ │ │ 簽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