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利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委由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地,並非其所有,亦非其已死亡之胞兄許正賢(業於民國94年12月17日死亡)所有,僅先前曾遭許正賢以種植芒果樹約100 顆之方式竊佔,然事後許正賢因身體不佳而棄耕多年。詎料,被告許正利約於98年間自台北返回屏東縣枋山鄉居住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占用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起起,前往上開並以土地砍除樹木、雜草及修剪芒果樹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事後,並於102 年1 月3 日起,將前述竊佔之土地轉讓予康騰元(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使用。嗣因鄰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廖清城誤認係竊佔其土地,遂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
三、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獅子鄉公所財經課員王琬瑄、康騰元、洪玉妹之證述,復有同意書影本、委託管理證明書、系爭土地於90年、91年之空照圖各1 張、獅子鄉公所於102 年10月8 日獅鄉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22日屏枋第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8 月1 日會勘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3 日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佔用系爭土地之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國有地先前於15、16年前由其胞兄許正賢使用,之後其約於98年間回屏東,土地無人管理,才順便上去整理芒果。我聽我哥說他是向原住民租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獅子鄉公所科員王琬瑄證稱略以:「本件土地很久以前就遭人種植芒果,後來有棄耕,之後芒果樹與原生數種就交雜生長,地貌就像自然林還沒有開發的樣子。後來廖清城至派出所報案,我們來看現場才知道有人又重新開發及搭建一些建築物。」、「之前那土地就被人種芒果了。但那個芒果園已經變成混森林了。就是沒有人去管理。就我所知,公所的資料上早期是一個邵姓原住民,只是使用權。但有這個案子,那個原住民的孩子過來,說要辦登記,我們知道這土地是違法轉讓、私下轉讓。原住民很容易取得土地。收損害補償金是因為我們查獲他們佔用,所以要收損害補償金。之前損害補償金的義務人,是康騰元來申請的,之前是誰我不知道。是非法佔用,使用的人要付費。屏東縣○○鄉○○段○○○ ○號的土地,97年沒有人使用,都是森林、荒煙蔓草,上面沒有任何的工寮、建物、水泥地。是廖清城看到他們在那裡開墾,跟警察說,我們才注意這件案子。這時候去看開墾的人是康騰元,我沒有看過許正利,我不認識他。邵姓原住民是他媽媽的名字,他媽媽就叫什麼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是什麼時候登記的,資料是民國77年登錄他媽媽在那裡使用。」等語明確,查證人為公務員,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橫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該土地是許正賢向原住民承租的,期間曾經乏人照料等節,顯非子虛。被告因信賴許正賢有合法權利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於許正賢過世後,見荒煙漫草而整理許正賢栽植之芒果,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二)另證人康騰元證稱:「我知道許正利是接他哥哥的。芒果樹的年輪去測有幾十年了。從他哥哥身故後由他接手。許正利留給我的地上面有一間被颱風吹倒的茅草屋工寮,水泥路本來就有」等語(本院卷第29-30 頁)。證人洪玉妹亦證稱:「許正利將芒果樹讓給康騰元時,只有看到水泥道路」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而衡情,許正賢在此耕作多年,鋪設水泥道路,對外聯絡運輸芒果之用,應符常情。證人王琬瑄證稱,上面沒有任何的工寮、建物、水泥地云云,應屬有誤。而徵諸證人王琬瑄亦證稱未曾看過許正利來此等節,芒果雇工即證人洪玉妹亦證稱,未經被告雇用等語,被告復亦否認搭蓋任何建物或工寮。從而,尚難認被告搭蓋茅草工寮或有何竊佔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檢察官徒僅憑康騰元供陳曾見有茅草屋工寮在此(非供陳係被告所為,亦與證人洪玉妹所證只有水泥道路等情不符),即認被告曾在此搭蓋建物,且據此認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之犯行,顯有未妥。綜上,是本件被告既係認定自己乃承接許正賢合法承租之作物整理植栽,信賴許正賢是前向原住民承租,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佔用土地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系爭地號之土地,既曾由被告之胞兄向原住民承租並在其上栽種芒果樹,且康騰元確為上開土地之現況使用人,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係因信賴胞兄許正賢,並於許正賢過世後,繼續照顧許正賢之農作物,其主觀上並無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犯意,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所規定之擅自佔用公有山坡地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