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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雲蓮

李秀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雲蓮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偽造「陳玉鳳」之署名共拾貳枚、偽造「陳汪玉鳳」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玉鳳」之署名共拾貳枚、偽造「陳汪玉鳳」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李秀慧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玉鳳」之署名共叁枚、偽造「陳汪玉鳳」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雲蓮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菜市場內,拾獲陳玉鳳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 張。復於同年8 月間某日,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附近,拾獲陳汪玉鳳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

1 張。林雲蓮拾獲前開證件後,不思歸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拾得之陳玉鳳、陳汪玉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雲蓮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

8 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40日,迄至98年10月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電話費,遭電信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仍欲以前開拾得陳玉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電信公司服務處,並持陳玉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偽以「陳玉鳳」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陳玉鳳」之署名(偽造之文書、欄位及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表示係陳玉鳳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各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核對,再由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致各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與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核發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陳玉鳳之權益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關於客戶資料、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雲蓮與李秀慧係母女,李秀慧亦因積欠電話費,遭電信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辦網際網路服務使用,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服務處,並由林雲蓮持陳玉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偽以「陳玉鳳」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陳玉鳳」之署名(偽造之文書、欄位及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表示係陳玉鳳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林雲蓮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核對,再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持以向中華電信申辦網際網路服務而行使,致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與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而設置網際網路設備於李秀慧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所,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陳玉鳳之權益及中華電信關於客戶資料、網際網路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雲蓮與李秀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服務處,並由林雲蓮持陳汪玉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偽以「陳汪玉鳳」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陳汪玉鳳」之署名(偽造之文書、欄位及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以表示係陳汪玉鳳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核對,再由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而行使,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與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核發與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陳汪玉鳳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關於客戶資料、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陳汪玉鳳、陳玉鳳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威寶電信、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帳單後,發現遭人冒名申請門號及網際網路服務,向上開各電信公司切結聲明書表示未申辦,並經上開電信公司向電信警察隊報案,為警於102 年7 月10日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前往李秀慧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式:Amazing-A1)、陳玉鳳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玉鳳、台灣大哥大電信、威寶電信、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雲蓮、李秀慧所為均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於103 年7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雲蓮、李秀慧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李秀慧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林雲蓮部分見警卷第40-4

4 頁,偵卷第31-33 、36-39 、41-45 、48-53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李秀慧部分見警卷第64-68 頁,偵卷第20-22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證人即被害人陳汪玉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台灣大哥大電信風險管理處職員)、孫宏彰(遠傳電信風險管理處專員)、吳瓊雅(威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職員)、洪素麗(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工程師)、證人鄭家梅(台灣大哥大電信廣濟門市店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玉鳳部分見警卷第15-16 頁,陳汪玉鳳部分見警卷第2-4 頁,華皇傑部分見警卷第98-99 、102-103 頁,孫宏彰部分見警卷第106-107 頁,吳瓊雅部分見警卷第117-118 頁,洪素麗部分見警卷第110-111 頁,鄭家梅部分見警卷第121-123 、128-130 頁);復有威寶電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遠傳電信申請書、中華電信網際網路服務契約書、查詢單明細、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廣濟門市之販售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部品清單,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雲蓮、李秀慧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查被告林雲蓮拾得陳玉鳳、陳汪玉鳳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後,未返還與陳玉鳳、陳汪玉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以供己使用。則核被告林雲蓮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行動電話可供通訊使用,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財物論之。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由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較少於市場中單獨流通,故SIM 卡非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財物。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遂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核被告林雲蓮所犯如事實欄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林雲蓮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除了詐得通信費用利益外,尚詐得行動電話2 支,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林雲蓮此部分偽造「陳玉鳳」署名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雲蓮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偽簽「陳玉鳳」署名各數次,並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林雲蓮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辦行動電話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於同一電信公司服務處同時申辦2 支行動電話,顯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林雲蓮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雲蓮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雲蓮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核被告林雲蓮、李秀慧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前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三所示偽造「陳玉鳳」署名、如事實欄四所示偽造「陳汪玉鳳」署名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偽簽「陳玉鳳」署名、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偽簽「陳汪玉鳳」署名各數次,並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中華電信公司為客戶裝設之電信設備僅係出租予申請人使用,申請人並未因此取得該財物所有權,是被告2 人如附表二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辦行動電話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同一電信公司行同時申辦2 支行動電話,顯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2 人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名;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是被告林雲蓮所犯之2 次侵占遺失物罪、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秀慧所犯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林雲蓮分別有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其他5 罪,蓋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之適用),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雲蓮、李秀慧僅因先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欠費未繳,而遭停話致未能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於拾獲告訴人陳玉鳳、被害人陳汪玉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後,持該等證件,假以陳玉鳳、陳汪玉鳳之身分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獲取財物及免費通訊、行動上網等服務之利益,不僅造成威寶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中華電信等公司就其通訊管理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序,亦使陳玉鳳、陳汪玉鳳無端遭受催討電話費之困擾,被告2 人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及詐取各該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訊、行動上網等利益,及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及附表五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五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雖均供被告林雲蓮、李秀慧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業已交付如附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等文件上偽造「陳玉鳳」之署名共計15枚、「陳汪玉鳳」之署名共計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在各該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李秀慧詐得之扣案手機1 支,屬犯罪所得之物,且非被告李秀慧所有;另扣案之陳玉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 張、未扣案之「陳汪玉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 張,雖均供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財物││ │ │ │欄位、數量│ │ │├──┼─────┼─────┼─────┼──────┼────┤│ 1 │101 年7 月│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威寶電信之行│左列門號││ │19日某時,│務申請書、│欄偽造「陳│動電話門號09│之通訊服││ │在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玉鳳」署名│00000000號 │務費新臺││ │三重重新服│通信業務服│2 枚、立同│ │幣(下同││ │務中心(新│務書、專案│意書人簽章│ │)1,625 ││ │北市三重區│同意書 │欄偽造「陳│ │元 ││ │重新路二段│ │玉鳳」署名│ │ ││ │76號) │ │1 枚(見警│ │ ││ │ │ │卷第18-21 │ │ ││ │ │ │頁) │ │ │├──┼─────┼─────┼─────┼──────┼────┤│ 2 │101 年7 月│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台灣大哥大電│左列門號││ │19日某時,│第三代行動│欄偽造「陳│信之行動電話│之通訊服││ │在台灣大哥│通信業務服│玉鳳」署名│門號00000000│務費3,24││ │大電信樹林│務書、專案│2 枚、用戶│55號 │5 元 ││ │立仁門市(│同意書 │簽名欄偽造│ │ ││ │新北市樹林│ │「陳玉鳳」│ │ ○○ ○區○○路一│ │署名1 枚(│ │ ││ │段184號) │ │見警卷第30│ │ ││ │ │ │-32 頁) │ │ │├──┼─────┼─────┼─────┼──────┼────┤│ 3 │101 年8 月│行動電話/ │姓名欄偽造│遠傳電信之行│專案行動││ │29日某時,│第三代行動│「陳玉鳳」│動電話門號09│電話2 支││ │在遠傳電信│通信業務服│署名2 枚、│00000000號、│、左列門││ │屏東廣東特│務書申請書│申請簽名欄│0000000000號│號通訊服││ │約服務中心│2份 │偽造「陳玉│ │務費分別││ │(屏東縣屏│ │鳳」署名4 │ │係3,174 ││ │東市○○路│ │枚(見警卷│ │元、1,89││ │518 號) │ │第24-26 頁│ │2 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

┌─────┬─────┬─────┬──────┬────┐│時間、地點│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網際網路服務│詐得財物││ │ │欄位、數量│項目 │ │├─────┼─────┼─────┼──────┼────┤│101 年8 月│HiNet ADSL│立契約人簽│ADSL最高速率│網際網路││29日某時,│非固定網際│章欄偽造「│1M/64K │使用利益││在中華電信│網路服務申│陳玉鳳」署│ │751 元 ││內埔服務中│請書、專案│名1 枚、客│ │ ││心(屏東縣│同意書 │戶名稱欄偽│ │ ││內埔鄉南寧│ │造「陳玉鳳│ │ ││路192 號)│ │」署名1 枚│ │ ││ │ │、客戶簽章│ │ ││ │ │欄偽造「陳│ │ ││ │ │玉鳳」署名│ │ ││ │ │1 枚(見警│ │ ││ │ │卷第35-37 │ │ ││ │ │頁)。(起│ │ ││ │ │訴書誤載被│ │ ││ │ │告偽造署名│ │ ││ │ │為2 枚,應│ │ ││ │ │予更正) │ │ │└─────┴─────┴─────┴──────┴────┘附表三

┌─────┬─────┬─────┬──────┬────┐│時間、地點│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財物││ │ │欄位、數量│ │ │├─────┼─────┼─────┼──────┼────┤│101 年9 月│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台灣大哥大電│專案行動││1 日某時,│第三代行動│欄偽造「陳│信之行動電話│電話2 支││在台灣大哥│通信業務申│汪玉鳳」署│門號00000000│、左列門││大電信廣濟│請書2份、 │名4 枚、用│30號、098728│號通訊服││門市(屏東│專案同意 │戶簽名欄偽│7029號 │務費分別││縣內埔鄉廣│書 │造「陳汪玉│ │係3,350 ││濟路166 號│ │鳳」署名1 │ │元、 ││) │ │枚(見警卷│ │15,389元││ │ │第10-14 頁│ │。 ││ │ │)。(起訴│ │ ││ │ │書誤載被告│ │ ││ │ │偽造署名為│ │ ││ │ │6 枚,應予│ │ ││ │ │更正) │ │ │└─────┴─────┴─────┴──────┴────┘附表四┌────────┬───────────────┐│所為犯行 │ 主 文 │├────────┼───────────────┤│事實一所示犯行 │ 林雲蓮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 ││ │ ,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附表五┌──┬──────────┬──────────────────┐│ 1 │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林雲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上││ │ │偽造之「陳玉鳳」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2 │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 │林雲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上││ │ │偽造之「陳玉鳳」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3 │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 │林雲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上││ │ │偽造之「陳玉鳳」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4 │事實三之附表二所示之│林雲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 │ │造之「陳玉鳳」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 │李秀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 │陳玉鳳」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5 │事實四之附表三所示之│林雲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 │ │造之「陳汪玉鳳」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 ├──────────────────┤│ │ │李秀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 │陳汪玉鳳」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