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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天舜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郭宗塘律師鄭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739號、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天舜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郭天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天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俊榮5 次、販賣予簡明賢2 次。

㈡郭天舜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號住所附近,無償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下,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俊榮1 次。

嗣因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郭天舜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於103 年5 月12日拘提郭天舜,並扣得其所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俊榮、簡明賢於警詢時證述,即被告郭天舜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等節,雖與渠等

103 年8 月13日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不符,然證人廖俊榮、簡明賢既均已於偵訊時證述同警詢內容之證言,則渠等警詢時證言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渠等證言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故渠等警詢時證言於本案中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俊榮、簡明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64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44頁、第168 頁),又依其二人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形觀之,檢察官均有對渠等為權利告知及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8 月7 日南檢玲忠103 毒偵66

1 字第48863 號函暨其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90、9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俊榮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金錢為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俊榮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我們是合資不是販賣,是因為他們錢不夠,我們合資去購買來使用等語,則就被告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為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俊榮乙節,除經被告供承及證人廖俊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他字卷第165 至第168 頁),復證人廖俊榮於103 年4 月20日另經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7 日南檢玲忠字103 毒偵661 字第48863 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03 年5 月6 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6至第69頁)在卷足憑,可見證人廖俊榮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均經被告供陳及證人廖俊榮證述屬實,是證人廖俊榮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就此部分事實應審究者應是: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俊榮?抑或與其合購或為其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執前詞否認販賣,惟查:

⑴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俊榮,而

非與之合購或代購,業經證人廖俊榮先於偵查中證述:「(你的安非他命來源?)跟郭天舜買的」、「(你是否知道合資、代購、單純購買?)知道,我是單純跟郭天舜買的」等語明確,且就各次購毒之方式、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方式均可詳實交代,如:「(提示監聽譯文

1 、1-2 問:是何意?)我要跟他買毒品,我打完電話之後約5 到10分鐘就跟他見面,我在他家後面跟他買,就是在後厝路的路邊,跟他買2000元1 包的安非他命,我開車到他家門口,他出門到我車邊,我沒下車就在車窗旁交易成功」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所講的都是實話」、「我有拿錢給他,他有拿東西給我」、「(一般的買賣不也是你拿錢給人家,人家拿東西給你,則就你認知,這樣算不算買賣?)我認為這樣算買」等語,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經過。

⑵復觀被告與證人廖俊榮雖均另稱103 年2 月22日兩人係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而當日17時59分之通話,即是聯絡合購事宜,但觀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俊榮(下稱廖):我現在要過去欸,阿錢要明天才能夠給你。

郭天舜(下稱郭):阿你現在人在哪裡?廖:人在屏東欸。

郭:阿我現在人在林園。

廖:對阿我現在過去,你林園也下班了,回去阿。

郭:你等一下才來嗎。

廖:我現在辣,但是我在屏東市阿。

郭:慢一點慢一點我拿一下板子過去,過去跟人家鎖一下,我等一下過去。

廖:你差不多幾點到,我就差不多幾點到。

郭:我要出發再打給你。

廖:好。」觀之,證人廖俊榮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當下沒有錢,須待隔日才能交付購毒金予被告,而被告則表同意,並即與證人廖俊榮見面,衡情,被告既一再陳稱,因其資力不足,無法一次購買較多毒品,故與證人等集資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衡情應待合購之人提出購毒款後,始得集資向上游購毒,但被告卻於證人廖俊榮已表明當場沒錢,須待隔日才能給錢後,仍同意證人所請,顯見被告並非待收取證人之購毒款後,才行向上游購毒,而係逕將自己持有之毒品售予證人。

⑶關於該次通話之目的,被告與證人雖於審理中均稱,係

其兩人合資購毒,嗣被告於向上手取得毒品後,有朋分給證人等語,但被告卻於警詢中稱,該次通話係證人要向其索討毒品,但因其沒有,故未給云云,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⑷至證人廖俊榮雖於本院103 年8 月17日審理程序中更易

其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①證人廖俊榮對於為何在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雖證稱因偵訊時警方騙他被告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要他看幾條就隨便承認幾條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證人於該項證述時,詰問之辯護人係問以「偵訊時,為何說你的毒品都是向被告買的」。而非問證人為何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販毒,則證人所稱,因警方告以被告已經認罪,隨便承認即可云云,已難認為與其偵訊中證述有何關聯,自難遽認其偵訊所證不可採;再者,縱然證人因警方告以:被告已經認罪,而認為隨便證稱被告販毒,也不妨害被告之權益,然證人偵訊中作證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之規定,則其若故意為不實之證述,顯應明知將負偽證之罪責,縱然警方曾告知證人廖俊榮被告已經認罪,亦難認證人廖俊榮有何因此即行誣陷被告而入己於罪之理由;且既然警方並未告知證人廖俊榮被告係承認何日有販賣多少毒品予證人,若證人廖俊榮貿然杜撰虛構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設若與被告所供不合,顯無補強或直接配合警方入被告於罪之效果,故其所稱,因警方告知證人被告已經認罪,故其配合警方隨便指認幾條罪等語,顯與常理不合。末查,依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提示卷附證人廖俊榮與被告之監聽譯文,並詢問是否與販毒有關時,對於103 年2 月11日12時許、同年3 月13日17時許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係明確否認與購毒有關,或係稱叫被告去高雄看工作,或係稱向被告借釘槍等語,可見其確係憑藉自己回憶回想,並據實陳述當日交易經過,並非隨意附和偵訊而為不實證述。

②另證人廖俊榮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係為合資,然就被

告所交付之毒品是否果係合資後始向上手購買,抑或僅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亦稱:「是不是合資我也不知道,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出去買,他出去拿回來之後我們再分」(見本院卷第74頁),故其所稱係與被告合資云云,顯係迴護之詞。

③又證人廖俊榮本院中證述,被告跟他說合資可以買比

較多,但卻於同日亦證稱:「(你跟被告怎麼分?每個人分多少?)我拿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就要給我多少東西,我們沒有用磅秤秤,都是大約而已,我就拿我應該拿的,剩下來的我就不管。」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不僅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量少價昂之特質,交易者對取得之重量、純度錙銖必較不符,且其僅取走自稱應得部分亦與其證稱:合資係因「東西會比較多」截然不同,是其前後所證,顯有矛盾。

④證人雖證稱,被告曾告知若合資購買,毒品會比較

多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但其所稱,被告告知要合資購毒之時間不在本案被起訴5 次販賣行為之中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證人廖俊榮所稱,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5 次販毒行為,係合資云云,自有可疑。

⑤又證人廖俊榮既稱被告表示若合資購毒,可買比較多

,故與被告合資等情,衡情即應期待或要求其分得之毒品,可較單獨購買時之數量為多,但其卻稱:「我拿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就要給我多少東西,我拿我應該拿的,剩下的我不管」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除可見被告亦未因合購而打算取得較行情價為多之毒品,並可見被告亦未曾為了要顯示「合購確有購得較多之毒品」及「其併有將合購多出來之毒品均分給證人」,而當面均分(並稱,若各出2,000 、3,000 ,其會另拿5 個夾鏈袋,均分成5 份,各拿2 包及3 包),足見證人此項證述與被告所辯不合,亦徵渠等所稱,因合購可以取得較多之毒品,故常合資購毒等語不實,則若被告與證人合資購毒,並無可獲得較多毒品之利益,其顯無必要一再,經常地為證人跑腿購毒,甚至於深夜為之,可見所辯,為證人代購或與證人合購,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無可採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明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有以附表所示

之金錢為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明賢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我們是合資不是販賣,是因為他們錢不夠,我們合資去購買來使用的,經查:

⑴就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金錢為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明賢等情,迭經證人簡明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分見他字卷第142 、143 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簡明賢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1頁)、103 年5 月2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與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明賢

,則經證人簡明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通聯譯文

1 、1-1 、1-2 、1-3 問:這四通電話是何意?)要買毒品... 買2,000 元,要買兩包... 」、「(103 年3月29日下午8 時跟11時那兩通電話是何意?)就是要去買毒品。」、「(你是否知道什麼是合資、代購、單純購買?)知道,我純粹是跟郭天舜買毒品」等語綦詳;又證人簡明賢有時會在被告家中幫忙,且與被告關係良好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多次供述無訛(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9號偵查卷宗第50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衡情證人簡明賢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虞,故證人簡明賢偵查中結證應可採信,被告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明賢等情,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簡明賢雖於本院103 年8 月1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

其與被告係合資,然證人簡明賢之證詞有下列矛盾之處,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①證人簡明賢雖稱無法區別合資與購買之不同,故在偵

查中證稱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而非向被告購毒,可見其可區分「合資」與「購買」之不同,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對上開詞語不了解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不實;另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於偵訊中係因未曾遇到這種事情,故面對偵訊感到害怕,且怕被羈押,才會說是向被告購毒云云,然衡情一般人均知販毒為重罪,更遑論證人係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則縱於警詢、偵查中感到緊張,但其既清楚明白與被告合資及向其購買之不同,且檢察官於偵訊中結證前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應擇實證述,亦即應如審理中所證,向檢察官陳明係向被告合資,並非向被告購買,是其審理中所稱,顯與事理不合;至其審理所稱:「(為何警詢中說是向被告買毒品)因為我怕被收押才這樣說」(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但其並未曾指陳是否果有警員以此理由恫赫?或係何警員對其如此恫赫?甚至更於偵訊時,明確向檢察官陳稱:「(警員是否有不正訊問)沒有,都是我願意講的」等語,則其嗣於審理中更易其證詞,改稱曾受警方恫赫,顯然不實。

②故證人簡明賢雖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

買,然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矛盾,應認證人簡明賢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係合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廖俊榮、證人簡明賢合資,則有下列矛盾或與卷證不合之處之處,而不可採:

⒈就103 年3 月27日雙方連絡交付毒品之經過(即判決內附表一編號5 )而言:

⑴就103年3月27日有無交付毒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於103 年3 月27日並無與證人廖俊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本院103 年

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比較記得的一次是在編號六媽祖廟那一次我沒有合資購買,其他次的時間我不確定。」否認於當日有何合資購買情形,然於10

3 年8 月13日證人廖俊榮經辯護人詢問3 月27號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證稱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便改稱:「時間久了,很多事情也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云云,而改承認有該次交付毒品行為,被告之辯詞顯有矛盾,而見其卸責之情⑵證人廖俊榮交付價金之時間:

就交付價金之時間,證人廖俊榮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一次他去拿毒品,我等太久了,我就先回去,因為我太太從北部回來叫我去載他,我就跟被告說我先去載我太太,你拿到東西再過來,然後被告有去拿毒品,他有拿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並未表明有於26日下午先將價金交付予被告之情事,然經審判長詢以何以本次交易約在內埔媽祖廟而與往常交易地點不同時,始稱:「因為我下午時候已經事先去他家把錢給他」,就交付金錢之時間,已無法為一致之證述,另觀被告就該次交付價金之時間,於103年9 月17日供稱:「相約見面是他要請我幫他拿毒品,我們有講好在電話中不要提到毒品的事情。」表明該次於深夜見面係為向證人廖俊榮取得合購毒品金額,然經審判長詢以何以與證人廖俊榮證述不一時,及實際上何時交付毒品時,便稱「不記得了」,故其所述,顯然不一。

⑶另,被告供稱3 月26日20時前兩人並未見面,且觀被

告與證人廖俊榮103 年3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兩人於該日20時、22時被告稱「在潮州工作」、「我如果要下去我會先打給你」(見他字卷第88頁),直至27日0 時25分間,兩人未再通話,可見當日兩人遲至翌

(27)日0 時25分前均未見面,且被告亦自承「當日我沒有去過廖俊榮家,是直接約媽祖廟」(見本院卷第93頁)而兩人卻均未於電話中約定合購之金額,且依上述證人廖俊榮並無事先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卻能於27日0 時25分與證人廖俊榮連絡後,於當日0 時31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並非與證人廖俊榮合資購買,而係自行販賣無疑。

⑷故被告辯稱當日係與證人廖俊榮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憑採。

⒉就被告向綽號「阿明」之人購毒經過,亦有多處矛盾:

⑴通常是否可於短時間內找到「阿明」:

被告辯稱毒品均係向「阿明」購買毒品予以分裝,「阿明」是大寮人,都是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公廟附近遇到他(見他字卷第49頁)。就尋找「阿明」所需時間,被告先於103 年8 月13日審理程序中供稱「阿明」很難找(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於13時、15時、17時、21時、0 時既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與被告所稱很難找並非相符。又被告於同年9 月17日審理中改稱「阿明」「不會很難找」、「可能是我沒有記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簡明賢證述被告第一次交付毒品之時間約30至40分,第二次交付毒品之時間約3 小時不合。且被告依其所稱多次向「阿明」購買毒品,對「阿明」出沒是否頻繁應知之甚詳,然就是否能很快找到「阿明」所供前後不一,故就被告所辯,應有所疑,其是否有合資而一再向「阿明」購毒,顯有可疑。

⑵由何人向「阿明」取得毒品,被告陳述前後不一:

被告先於103 年6 月21日供稱:「合資購買不一定是誰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卻於同年9月17日改稱:「可能是我講錯了,他們兩個從來沒有跟我一起去拿,那個人也不認識他們」云云,若果有渠等多次合資後由被告單獨出面向「阿明」購毒再朋分之情,被告當無由就此節供述如此矛盾! ⑶再被告就購得毒品分配方式被告原陳稱:「有的時候

我會當面跟他分毒品,有的時候在半途我就分好份量給他」(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未稱有上手分好之情形,嗣於9 月17日亦改稱:「有的時候不用分,上手會先分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亦有前後說詞扞格之處。

⒊就被告合資購買過程,有與事理不符之多處矛盾:

⑴就合資購買過程中,被告與證人個別出資金額是否一

致。被告先於103 年8 月13日供稱:「我出的金額不一定跟對方一樣,有時候多有時候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於103 年9 月16日審理程序時改稱:

「(你跟人家合購時你出的金額都會跟對方一樣嗎?)是,這樣比較好分」然經本院詢以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時,又改稱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96頁)。然就合資購買,合資者就個別出資金額,應為合資之重要事項,就出資比例相同或不同,其記憶必然深刻,然被告不僅無從確定各次出資金額,甚或無法就出資金額是否相同為一致陳述,且其繼而更稱,其為取信於合購者,表明其未曾於合購或代購之時獲利,若其所出金額與合購者不相當(即非一人一半),其會向販毒者索取空夾鏈袋,以每1,000 元1 包之方式分裝毒品,再以所出資金額朋分購得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不僅與其前稱為求便利,多會出跟對方相同金額等語不符,且若被告果為取信合購者,竟有如此精細之朋分方式,顯不可能自身及證人廖俊榮竟均不復記憶,故其所辯,除前後矛盾,更顯與常理有違。

⑵且所謂「合資購買」之目的不外圖眾人之便利或「以

量制價」。就「以量制價」而言,即以大量購買而取得較優勢之價格,縱被告出資金額與證人約略相同之陳述可採,然依證人廖俊榮、證人簡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每次約出資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則被告合計購買金額,則為2,000 至4,000 元不等,數量非鉅,是否足以達成「以量制價」之目的尚屬可疑。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審理程序時另供稱上手所販賣的毒品每一包價格有1,000 、2,000 、3,000 到4,00

0 的都有,有的時候不用分,上手會先分好(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被告所稱,其上手可能依出資金額各別給付毒品,則此與個別洽購並無差異,顯未圖合購得獲取較多毒品,是其所辯合資購買之目的顯不存在。另就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均由證人主動聯繫被告,故亦難認被告於洽購毒品時有需毒品孔急之情狀,是否僅因被告與證人廖俊榮、簡明賢為好友,便聽憑證人要求外出購毒?甚或於深夜外出購毒,且於找尋「阿明」未獲時,仍需頻繁地前往尋找「阿明」?是難認被告有與證人一同合資購毒之動機。

⒋是被告既對於合資目的、就合資購買過程中由何人取得

毒品、分配所取得毒品之方式、各次合資出資金額是否一致、何時見面給付毒品價金等交易要項各有上述矛盾或與卷證、事理相違之處,其辯稱非販賣而係合資等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

㈣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參諸被告與證人廖俊榮、證人簡明賢間並非至親,衡諸常情,被告苟無利得,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本件雖無從由被告、證人等之證詞而得知被告獲利若干,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證人廖俊榮、簡明賢,販入賣出之間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減量之利益。被告意在牟利,應可認定。被告仍辯稱並無獲利云云,自無可信。

二、轉讓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俊榮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他字卷第166 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7頁背面、8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4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證人廖俊榮之陳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施用1 次,業具證人廖俊榮證述明確,是不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故依法規競合關係,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㈡核被告郭天舜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歷次販賣前,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應另為處罰。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有供出上手等情,經本院函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均稱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9日屏檢金孝字103 偵3739字第19114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第57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減為14年確定,於97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仍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感受度較低,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且對社會有巨大危害,卻仍為一己之私而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且於犯後仍多方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每次犯行,所得為1000元或2000元不等,獲利尚非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依各次販賣對象、金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⒉轉讓禁藥部份: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禁藥予證人廖俊榮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轉讓次數僅一次、轉讓數量僅供證人廖俊榮施用一次,顯見轉讓數量不多,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罪與轉讓禁藥罪間,

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3 款規定,本院不得就上開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毒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一┌─┬──┬────┬───┬───────┬──┬────────┐│編│購毒│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方式 │所犯│宣告刑 ││號│者 │ │點 │ │法條│ │├─┼──┼────┼───┼───────┼──┼────────┤│1 │廖俊│民國103 │於屏東│由廖俊榮以其持│毒品│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榮 │年1 月30│縣新園│用門號00000000│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13時6 │鄉後厝│12號之行動電話│防制│玖年,未扣案之販││ │ │分後某時│路54號│撥打郭天舜門號│條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 │郭天舜│0000000000號之│第4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住處附│行動電話,雙方│條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道路│並於左列時間在│2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左列地點,由廖│項販│。扣案之SAMSUNG ││ │ │ │ │俊榮給付2000元│賣第│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郭天舜交付第│二級│含門號○九三六○││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三九五四七號SIM ││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罪 │卡壹張)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 │├─┼──┼────┼───┼───────┼──┼────────┤│2 │同上│103 年2 │屏東縣│由廖俊榮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4 日21│內埔鄉│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35分後│壽比路│12號之行動電話│ │玖年,未扣案之販││ │ │某時許 │415 號│撥打郭天舜門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廖俊榮│0000000000號之│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住處附│行動電話,雙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道路│並於左列時間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左列地點,由廖│ │。扣案之SAMSUNG ││ │ │ │ │俊榮給付2000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郭天舜交付第│ │含門號○九三六○││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三九五四七號SIM ││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 │卡壹張)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 │├─┼──┼────┼───┼───────┼──┼────────┤│3 │同上│103 年2 │於屏東│由廖俊榮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18│縣新園│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許 │鄉後厝│12號之行動電話│ │玖年,未扣案之販││ │ │ │路54號│撥打郭天舜門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郭天舜│0000000000號之│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住處附│行動電話,雙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道路│並於左列時間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左列地點,由廖│ │。扣案之SAMSUNG ││ │ │ │ │俊榮給付2000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郭天舜交付第│ │含門號○九三六○││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三九五四七號SIM ││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 │卡壹張)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 │├─┼──┼────┼───┼───────┼──┼────────┤│4 │同上│103 年3 │同上 │由廖俊榮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7 日21│ │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後某時│ │12號之行動電話│ │捌年陸月,未扣案││ │ │許 │ │撥打郭天舜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000000000號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雙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於左列時間在│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左列地點,由廖│ │償之。扣案之SAMS││ │ │ │ │俊榮給付1000元│ │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郭天舜交付第│ │支(含門號○九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0000000號││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 │SIM 卡壹張)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 │。 │├─┼──┼────┼───┼───────┼──┼────────┤│5 │同上│103 年3 │屏東縣│由廖俊榮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27日0 │內埔鄉│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許│某媽祖│12號之行動電話│ │捌年陸月,未扣案││ │ │ │廟旁 │撥打郭天舜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000000000號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雙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於左列時間在│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左列地點,由廖│ │償之。扣案之SAMS││ │ │ │ │俊榮給付1000元│ │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郭天舜交付第│ │支(含門號○九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0000000號││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 │SIM 卡壹張)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編│購毒│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方式 │所犯│宣告刑 ││號│者 │ │點 │ │法條│ │├─┼──┼────┼───┼───────┼──┼────────┤│1 │簡明│103 年1 │屏東縣│由簡明賢以其持│毒品│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賢 │月30日13│新園鄉│用門號00000000│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6 分後│某堤防│82號之行動電話│防制│玖年,未扣案之販││ │ │某時許 │旁 │撥打郭天舜門號│條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0000000000號之│第4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行動電話,雙方│條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於左列時間在│2 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左列地點,由簡│販賣│。扣案之SAMSUNG ││ │ │ │ │明賢給付2000元│第二│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郭天舜交付第│級毒│含門號○九三六○││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罪│三九五四七號SIM ││ │ │ │ │非他命予簡明賢│ │卡壹張)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 │├─┼──┼────┼───┼───────┼──┼────────┤│2 │同上│103 年2 │屏東縣│由簡明賢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4 日21│新園鄉│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35分後│某路旁│82號之行動電話│ │捌年陸月,未扣案││ │ │某時許 │ │撥打郭天舜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000000000號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雙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於左列時間在│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左列地點,由簡│ │償之。扣案之SAMS││ │ │ │ │明賢給付1000元│ │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郭天舜交付第│ │支(含門號○九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0000000號││ │ │ │ │非他命予簡明賢│ │SIM 卡壹張)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