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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至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至心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歐至心與歐光仁係叔姪。歐至心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歐光仁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0號」)經營「山海飲食店」,而與該飲食店以外部樓梯相通之2 樓房屋係歐光仁所管領並作為倉庫使用(分為南側、最北側及西側隔間;下稱「倉庫」),其內置有歐光仁飼養之鴿子及其他易燃物品,且該倉庫正下方係現供吳松林與其同居人居住、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宅(下稱「吳松林之居所」),而屬整體建築,其可預見在上開倉庫內點燃火勢,火苗將接觸倉庫內之易燃物品而迅速蔓延,且火勢可能擴大、延燒至下方之現供吳松林等人使用之住宅,竟因對歐光仁心有不滿,於飲酒後,基於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8 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20分前)不久,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至上開倉庫內,將放置在上開樓梯下方之紙箱攜至該倉庫南側隔間內靠西北側之三層鐵櫃旁,以打火機點燃紙箱致起火燃燒後,旋即下樓,放任火勢擴大蔓延。嗣於103 年3 月

7 日凌晨1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為吳松林發覺後,報警處理,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阻止火勢延燒至房屋之主體結構,未使該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惟仍造成上開倉庫內歐光仁所有之木製隔版、木製矮櫃、三層鐵櫃、木製隔屏角木、冰箱、鳥籠、塑膠地板等物因受燒後分別有燻黑、碳化、燒失、燒細、燒低、銹色、變形、扭曲等情形,並已燒燬上開鴿子10隻、鳥籠3 個、冰箱1 個、三層鐵櫃1 個、紙箱數個及木櫃等物。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歐玉琪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隊員曾祥瑜告知縱火之人可能係在旁之歐志心後,詢問歐志心,歐志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歐玉琪有客觀事證可得合理懷疑本案係其所為前,主動坦承係其放火,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在被害人歐光仁上開倉庫內,以打火機點燃紙箱後離去,火勢延燒倉庫內其他物品,致生事實欄所示財物燒損之結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點燃紙箱只是要燒鴿子糞便,不是故意放火燒房子,沒想到火勢大到無法控制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對被害人歐光仁心有不滿,酒後在上開被害人歐光仁使用之倉庫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至1 樓樓梯下方拿取之紙箱,故意引燃火勢之事實,除據被告於103 年3 月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天伊第1 次是拿1 樓樓梯下紙箱,用伊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但紙箱潮濕無法點燃,第2 次再到

1 樓樓梯下拿乾的海尼根紙箱,以打火機點燃後,丟到鴿子旁邊引燃的,伊會用火燒該倉庫之鴿子,是因為鴿子是伊姪子歐光仁飼養,歐光仁經常糟蹋伊,用三字經幹譙伊母親,又打伊好幾次,伊對歐光仁很不滿,伊這次點火燒鴿子之事是針對歐光仁沒錯,沒有其他原因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4 頁背面)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歐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店鋪及倉庫係黃茂彗向滿州鄉公所公所承租,再借給伊用的,倉庫內有家具、木材、紙箱、窗簾等物可以引火,倉庫隔間是木板、窗簾,倉庫下面就是吳松林及其同居人居住處,被告知道該處係吳松林等人居住,也知道上開倉庫係其所有,被告經常進去拿東西;被告常常來亂,伊受不了就會罵三字經,伊曾經打過被告1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9頁),證人吳松林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凌晨1點多,伊起床要上廁所,看到外面都是濃煙,就馬上打110,當時被告在2 樓一直罵歐光仁三字經,說要把歐光仁的鴿子燒光,聽的出來被告有喝酒;被告放火之處在伊住處正上方,被告知道伊住在哪裡,被告每天都在那邊進出,被告沒喝酒時,都會到伊那裡聊天;被告與歐光仁有嫌隙,被告一直不平衡,眼紅歐光仁的生意,被告喝酒後就會變一個人,到處鬧事,常常罵歐光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隊員曾祥瑜回覆本院稱:伊到現場時,見到被告坐在1 樓樓梯口前之矮台階,伊問知不知道火警如何發生,被告即告知係要放火燒鴿子等語,此有其回覆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採證相片10張、扣案打火機相片1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28至34頁),且有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再者,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火警案,起火戶為屏東縣○○鄉里○村○○路○○號佳樂水風景區山海飲食店2 樓倉庫,起火處位於南側隔間靠西北側三層鐵櫃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此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警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各1 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照片24張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 至50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歐光仁管領使用之上開倉庫南側隔間靠西北側之三層鐵櫃附近,以打火機點燃紙箱後,即離開該倉庫,任由火勢蔓延,幸因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人員及時至現場滅火,始阻止火勢延燒,惟仍造成上開倉庫內被害人歐光仁所有之木製隔版、木製矮櫃、三層鐵櫃、木製隔屏角木、冰箱、鳥籠、塑膠地板等物因受燒後分別有燻黑、碳化、燒失、燒細、燒低、銹色、變形、扭曲等情形,並已燒燬上開鴿子10隻、鳥籠3 個、冰箱1 個、三層鐵櫃1 個、紙箱數個、木櫃等物之事實,確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改稱係因歐光仁養鴿子沒有打掃,伊想打掃,就點火燒鴿糞云云,主張並非故意放火(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187 頁、第188 頁反面),然與其前於警偵訊所述係欲放火燒鴿子已有出入,並與上開證人吳松林之證述、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隊員曾祥瑜回覆函所載被告說要放火燒鴿子乙情不符;況被告並未受雇於歐光仁,與歐光仁經營之店鋪無任何關係,被告亦未住在附近等情,業經證人歐光仁、證人即警員歐玉琪於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66 頁 正反面),佐以證人吳松林證稱:

其沒有聽過被告罵歐光仁在上開倉庫養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足見該倉庫內之鴿糞於被告並無直接影響,且若僅欲清理鴿糞,何需採取「火燒」此一甚為危險之手段為之?其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燒鴿子或鴿糞,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建物之犯意等語。然觀諸前開案發現場相片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佐以證人歐光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開倉庫內部分為南側、最北側及西側等3 個隔間,其內置有被害人歐光仁所有之堆放紙類物品之三層鐵櫃、冰箱、共關有10隻鴿子之鳥籠3 個、木製裝潢隔板、窗簾、木製矮櫃、木製隔屏等眾多易燃物品,且3 個隔間皆係以木板相隔,證人歐光仁於審理時並證稱:該倉庫內有家具、木材、紙箱、窗簾等物可以引火,倉庫隔間是木板、窗簾,被告經常進去拿東西等語,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鴿舍(按:應係鴿籠)旁邊還有冰箱及木質桌子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該倉庫內置有易燃物品乙節應知之甚明,當可預見若在該倉庫內引燃易燃物,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整間倉庫。次者,依證人歐光仁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是危樓,已經40年了,且62年蓋的時候就是海砂屋,鋼筋已經裸露,如果倉庫被燒一定會垮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松林於本院審判時所證:伊住處樓上是三、四十年的危樓,是40年的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相符,以此屋況,若該倉庫之火勢未及時被撲滅而持續燃燒,確有可能因火勢過大致地板塌毀,而延燒及下方吳松林之居所,此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11月11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及補充說明稱:火災現場造成延燒之因素多樣,如本起火災未及時撲滅,仍無法排除因火勢持續燃燒而有其他因素(如飛火、火星或輻射熱…等)引燃建築物1 樓住處兼店鋪附近之可燃物而造成延燒之可能性,亦即無法排除延燒至該倉庫正下方住家兼店鋪之可能性等語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2、94頁),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伊想說火會往上燒,不可能燒到1 樓,但伊可以接受此回函之說法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據證人歐光仁證稱:被告如果沒飯吃或喝酒不高興就會到伊店鋪,被告常常來亂,被告知道吳松仁住在上開倉庫下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正反面),證人吳松林亦證述:伊與被告每天都會見面,被告每天都會在案發處那裡進出,被告沒喝酒時,都會至伊居住處聊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確知其放火之上開倉庫下方係吳松林等人居住之處,且應知若火勢持續燃燒,可能延燒至吳松林居住之住宅,其卻仍在上開倉庫內引燃火勢,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復佐以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偵訊時自承:伊放火後在樓下看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稱:伊點火後就在1 樓,消防隊、警察來時,伊都還在那裡坐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伊點火後就到樓下抽煙休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隊員曾祥瑜回覆函所載:伊到場看到被告時,被告坐在1 樓樓梯口前之矮台階處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證人即警員歐玉琪於本院證稱:伊係第一個到場之警員,到場時消防隊已經到了在滅火,當時被告坐在旁邊的椅子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可佐,堪信其引燃火勢後即下樓在樓下觀看乙情屬實,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放火行為可能導致上開倉庫及下方供吳松林等人居住之住宅遭燒燬,若不欲此結果發生,當應待在上開倉庫內,留意火勢發展情形,俾以隨時控制火勢,避免火勢擴大延燒,然其卻逕自下樓,放任不理,任由火勢延燒發展,益證其確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被告固另於警詢辯稱:伊在現場等待火勢燒的如何,如果燒到其他東西,伊會去拿水桶裝水澆熄云云(見警卷第6 至7 頁)、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辯稱:火著起來,伊灑水來不及云云(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再上到鴿舍時火已經大到無法控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然均與前開證人歐玉琪於本院之證詞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隊員曾祥瑜回覆函之內容大相逕庭,顯非實情,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主觀係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為前開犯行(見起訴書第1 頁),然被害人歐光仁使用之上開倉庫於案發時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內,且該倉庫與下方吳松林等人之住宅相連,致供吳松林等人使用之住宅可能遭火勢波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再被告除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放火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四處點火、潑灑汽油、開啟瓦斯等特意加大火勢之舉措,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直接故意,應認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3 月7 日凌晨

1 時20分前放火,於同日凌晨1 時許為證人吳松林發現(見起訴書第1 頁),然本件警方係於當日凌晨1 時8 分46秒許接獲報案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犯案時間應為報案時間前不久,而證人吳松林應係於該報案時間發現失火一事;另起訴書記載上開「山海飲食店」之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然經本院向證人歐光仁確認,該飲食店門牌號碼應為「34號」,證人吳松林居所之門牌號碼則為36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爰均予補充、更正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因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容易因遭放火而生意外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而當今之房屋,無論為大樓、公寓或透天厝,多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大樓、公寓或相鄰之透天厝放火無異。是行為人之放火行為,即令係在僅供自己使用之住宅內為之,若該住宅與其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屬整體建築,自仍應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倉庫於案發時固未有人在內,且亦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然該倉庫正下方即為證人吳松林與其同居人居住之房屋乙情,業經證人歐光仁、吳松林於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案發現場相片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附卷足按(見警卷第28、29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該遭被告放火之倉庫與現供證人吳松林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既相連,自屬整體建築無誤;又本件被告放火之結果,火勢尚未延燒至相連之吳松林之居所房屋,而未使該房屋喪失主要效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云云,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應予更正。

㈡、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雖亦有燒燬被害人歐光仁管領之上開倉庫之不確定故意,且已燒燬被害人歐光仁放置在上開倉庫內之財物,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等罪,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歐玉琪抵達現場後,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隊員曾祥瑜告知縱火之人可能係被告,立刻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坦承係其縱火,且警員歐玉琪於詢問被告前,消防人員曾祥瑜並未告知為何知悉係被告放火,警員歐玉琪亦未詢問,並無客觀事證可得合理懷疑本案係被告放火等情,有證人歐玉琪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前開卷附屏東縣府消防局滿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隊員曾祥瑜回覆函足證(見他字卷第14、15頁),是被告本件應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其逃匿為由,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屏院勝刑樂緝字第

127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4 年4 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交辦單、104年屏院勝刑樂緝字第127 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104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及本院

104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11 、114 、115 、126 、128 、131 、139 頁、第142 至

144 頁、第16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認本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前伊有聽到有人叫伊去燒鴿子糞便,是很遠的1 個老人講的,伊覺得案發時行為不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辯護人並聲請送精神鑑定。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調迦勒醫療財團法人迦勒醫院被告之病歷,函請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上開情形施以鑑定,經該院對被告為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及實驗室檢查,並施作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與被告會談結果,鑑定結果略謂:「⑴綜合各項檢查與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人格特質較為衝動,人際關係侷限,在原生家庭中與案父的關係較為疏離,與案母關係較為緊密,與手足間的互動亦顯得較為疏離。⑵衍生家庭部份,個案目前為離婚狀態,婚後夫妻曾一同於被害人所經營的店中工作,惟雙方時常因為經濟問題以及個案的飲酒行為發生衝突,前配偶於案次子出生後離家,並於數年受訴請離婚,個案與前配偶育有兩子,離婚後個案雖擁有兩名兒子的監護權,但是兩名兒子多由案二姐照顧,其親子間的互動顯得疏離。個案自幼學業表現不佳,且自就讀高職時期開始出現蹺課、打架等非行行為,及至服役期間,個案除了曾因逾假未歸以及在部隊飲酒的行為而遭懲處以外,也曾與同袍發生肢體衝突,並遭送往明德管訓班接受管訓,此部份也呼應個案行事衝動的人格特質。個案過去曾有竊盜罪、公共危險罪與妨害自由罪等刑事案件紀錄,此外,個案過去多從事臨時性質工作,長期未能擁有穩定的工作型態,此部份亦加重個案經濟負擔,目前個案主要經濟來源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津貼。⑶個案雖然否認有施用非法藥物之經驗,但其自未成年時期即開始出現飲酒行為,雖然個案表示自己曾經長達1 個月未飲酒,但是綜觀個案的飲酒頻率以及飲酒型態,除了出現有酒精耐受性以外,也存在有超出預期量之飲酒行為,並且曾經於酒後醉倒於路邊以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其婚姻生活、職業功能與人際關係也受到個案的飲酒行為影響甚劇,此外,個案自10多年前即曾因為於飲酒後出現聽幻覺、自言自語以及失眠的情形,並曾於迦樂醫院以及恆春旅遊醫院接受治療,症狀嚴重時也曾接受住院治療,但是個案仍未嘗試改變其飲酒行為,其飲酒型態應已符合精神醫學上『酒精依賴』之診斷標準,而其於酒後出現知覺障礙之情形也符合精神醫學上『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除酒精相關疾患以外,個案自前配偶離家後即長期出現情低落、低自尊、失眠、負面思考等情形,但是當時並未就醫,反而以飲酒因應其憂鬱情緒,而於鑑定中之心理衡鑑也顯示個案於憂鬱部份也達到顯著狀態,故亦不能排除個案存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可能。⑷關於本案,個案於鑑定時的態度防衛,多被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也否認自己存有犯案動機,但個案於鑑定中並未呈現有知覺或思考部份之異常情形,也能夠清楚瞭解精神鑑定之意義與目的。鑑定過程中,個案否認曾經事前威脅被害人要放火,但是曾告訴被害人要清理鳥糞一事,其表示於案發前先在家飲用1 瓶米酒,隨後聽到1個像老爺爺的聲音對他說話,表示被害人那裡的鳥糞都沒清理,個案遂取手電筒步行至案發地點,到達後發現地上有蟲,因此想先將蟲燒死後再開始清理鳥糞,於是先在案發地點

1 樓拿取包裝海尼根啤酒的紙箱,將紙箱撕碎後捲起並將之點燃,再以手持點燃的紙捲燒蟲,最後用腳踩熄火苗,隨後坐在1 樓休息抽菸,未料待抽完菸後準備上樓清掃鳥糞時,便在樓梯間發現火勢,個案於是立刻跑至樓下提水桶盛水滅火2 至3 趟,但見火勢未歇,更預備拜託吳姓證人打電話報警,只是當時已聽到消防車的警笛而未繼續請吳姓證人撥打報警電話。雖然個案表示自己曾於案發前飲酒,但是對照其平日之飲酒量與考量其長期飲酒所出現的酒精耐受性,以及個案酒後仍可步行一段距離抵達案發地點,可推測個案於案發前所飲用的1 瓶米酒並未損害其運動能力以及造成意識狀態之變化,另外,案發前個案自述曾經出現疑似聽幻覺的內容,但是根據其對於抵達案發現場之後出現引火行為之陳述,可清楚瞭解個案對於引火行為之思考決策過程中並未呈現知覺與思考方面之異常,且個案在發現火勢蔓延後可先行嘗試提水滅火,又於發現火勢無法獲得控制後也預備拜託吳姓證人撥打電話報警,顯示個案於犯案當時之現實判斷能力並未存有顯著障礙。⑷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實無證據顯示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屏安醫字第(104 )0103號函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7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生活史、疾病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參以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未曾提及係因聽到有人叫伊燒鴿子糞便一事,其於審理時始為此抗辯,真實性已屬可疑,再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對於伊於案發時,拿1 樓樓梯下方之紙箱至上開倉庫內,欲以其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但因該紙箱潮濕而無法點燃,伊再次至1 樓樓梯下方拿紙箱至上開倉庫內,點燃後丟在現場,旋即下樓等犯案過程均能清楚陳述,並為具體之答辯,未見有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情形(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

4 頁背面、第19、20頁、本院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堪認被告於犯案前固有飲酒,然其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判斷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歐光仁心有不滿,竟在歐光仁使用之上開倉庫內放火洩憤,對於歐光仁之財產安全及相連住戶吳松林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均造成高度之危險性,並已致歐光仁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放火行為終未釀成巨災,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實害尚非嚴重,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者,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