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明發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明發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明發之女友許美顏前於民國91年間起,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屏東辦事處)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嗣復於100 年11月18日續行承租,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至
110 年12月31日止,實際由胡明發使用系爭土地,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在該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胡明發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於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其為在該土地上該造廟宇,於民國96年初某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上址,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蓋造磚造、鐵皮屋頂之「玄靈宮」(門牌號碼:老佛路38號)、水泥平台、階梯、花圃等設施,造成系爭801 地號土地之水土流失、道路路基淘刷流失情形明顯、部分更有崩塌滑動的明顯落差與龜裂。嗣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警員會同屏東辦事處人員歷經勘查、調取資料比對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公處聘用技術員蘇國偉證述明確,復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滿州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4 張(見警卷第15、17-2
1 頁)、屏東縣政府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函、勘驗筆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及空照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恆春分局滿州老佛山違建照片、空照圖(見偵卷第7-10、11-12 、53-55 、60、66-76 、79-83 、85-110、111 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96年年初間某日,在山坡地內興建廟宇、水泥平台、階梯、花圃之行為,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定「本案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已達到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道路路基淘刷流失情形明顯,部分更有崩塌滑動的明顯落差與龜裂,應加強管空並儘快進行復舊。」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3 年5 月2 日屏科大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履勘相片7 張)在卷可憑(參偵卷第61-64 號卷),足認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從事開挖整地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俱為刑法竊盜及竊佔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兩,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945號判決參照)。
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第33條規定之區別,在於前者之犯罪,必須係行為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而後者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條第三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得悉被告係向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屏東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乃經管理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僅係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即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1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96年年初,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計畫,旋開挖整理系爭地,建築寺廟之行為,,屬於繼續犯之性質,雖其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即102 年5 月27日被查獲時為止,因認被告犯罪行為繼續至96年4 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興建前揭寺廟,縱然係為從事宗教用途,然應依循合法方式為之,詎其不思此為,進行前揭開發、修路、開挖整地等行為,造成水土流失,道路路基淘刷流失,已嚴重破壞自然生態景觀及山坡地之水源涵養、保育利用外,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屬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非高(國小畢業)、迄今未能將土地恢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另本件所搭蓋之建物(名喚玄靈宮)、水泥平台、階梯與花圃等設施,雖均係供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乃多人委託被告所為,非屬被告個人占用(參本院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刑法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