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進成被 告 朱振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進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朱振炫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周進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周進成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有於 102年8 月12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某雜貨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黃安賞、施鳳英購得海洛因1包,竟僅因雙方熟識,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14時45分起,經本院審理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黃安賞、施鳳英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有罪在案),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諭知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周進成與黃安賞、施鳳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涉情節為何?),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檢察官問:對方說有,你說有無舒適否?有無漂亮否?你說的是什麼東西?)平常我們開玩笑,不是說海洛因。」、「(審判長問:『你幫我弄一用』來是什麼意思?)看黃安賞有無海洛因,我要向他討。這次是用討的,不用錢,但是也沒有見到面。」、「(審判長問:你說要向他討,是否要錢?)不用錢,是他要給我試吃的。因為我向他討的。」、「(審判長問:當天你有無給他錢?)沒有。」云云,足以影響前開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朱振炫前於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7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朱振炫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有於102 年8 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某統一超商附近,以2,000 元向黃安賞、施鳳英購得海洛因2 包,竟受黃安賞請託,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14時45分起,經本院審理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黃安賞、施鳳英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有罪在案),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諭知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朱振炫究係向黃安賞、施鳳英購買海洛因,或係與黃安賞合資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辯護人問:你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有約好一起買海洛因?)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大罐就是兩千元,他身上也只有兩千元,就約我說一起合資買。」、「(辯護人問:後來黃安賞交付給你的海洛因,是否就是第一次見面所說好的數量?)到地點的時候才知道他要跟我合資,我說我在這邊等好了。就是一半的數量。」云云,足以影響前開案件之裁判結果;惟朱振炫旋於同審理程序中坦承案情稱:「(審判長問:實話是什麼?)我和黃安賞拿的,沒有合資。我在看守所遇到黃安賞,黃安賞拜託我說用合資去買,其實是我直接拿錢給黃安賞,他去買的。我就是拿錢直接請他幫我買。改稱:拿兩千元給他的時候,他就直接拿海洛因給我。我沒有託他幫我買。沒有與黃安賞合資。我剛剛說謊的。」、「(審判長問:
黃安賞什麼時候要你作偽證的?)從看守所要來法院在車上的時候,黃安賞叫我作偽證。」等語,而自白前開陳述係屬虛偽。
三、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進成、朱振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周進成、朱振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周進成、朱振炫結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暨證人周進成結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暨證人朱振炫結文各1份(偵卷第3 至19頁、第20至33頁、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進成、朱振炫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均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進成、朱振炫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且不以偽證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旨在認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817、8060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4、1775號)另案被告黃安賞、施鳳英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件被告周進成、朱振炫事實之有無,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實施,故被告周進成、朱振炫分別所為關於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涉情節,及是否係合資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之證述,自俱屬與本院前開案件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司法審判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亦不因渠等證述有無經本院於前開案件採信為判決之基礎而有異。
(二)核被告周進成、朱振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周進成、朱振炫各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院卷第8至20頁、第21至41頁)附卷可佐,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倘僅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次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朱振炫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業旋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坦承案情稱:「(審判長問:實話是什麼?)我和黃安賞拿的,沒有合資。我在看守所遇到黃安賞,黃安賞拜託我說用合資去買,其實是我直接拿錢給黃安賞,他去買的。我就是拿錢直接請他幫我買。改稱:拿兩千元給他的時候,他就直接拿海洛因給我。
我沒有託他幫我買。沒有與黃安賞合資。我剛剛說謊的。」、「(審判長問:黃安賞什麼時候要你作偽證的?)從看守所要來法院在車上的時候,黃安賞叫我作偽證。」等語,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1 份(偵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考,已明確自白之前陳述係屬虛偽,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本院審酌被告朱振炫之自白原因、時點、情節等後,認尚不足達至免除其刑之程度);至被告周進成雖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亦於同一審理程序中稱:「(審判長問:黃安賞說你給他1000元,他拿海洛因給你?)有啦!我有給他海洛因的錢。」、「(審判長問:他給你海洛因你給他錢,這算什麼?)算是我向他買。」、「(審判長問:所以這過程是否是買賣?)算是買賣」等語,同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1 份(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然觀諸被告周進成前揭所述,其並未為先前證述係屬虛偽之陳述,甚多使用推測、臆想口吻,自僅得認屬嗣後陳述內容之變更,核與刑法第172 條規定有所不符,自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進成、朱振炫均經本院諭知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猶僅因熟識關係或受另案被告黃安賞請託,即罔顧法律規定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並於供前具結就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企圖令司法審判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準,影響司法審結果之正確及公正性,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復導致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即再就被告周進成、朱振炫為深入訊問,以釐清翻異部分之真實性),遲滯訴訟,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加重司法負擔,再參酌被告周進成、朱振炫各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同難謂良善,甚於偵查中猶未知反省(被告周進成部分:偵卷第83頁;被告朱振炫部分:偵卷第85頁),尤其被告周進成、朱振炫偽證情節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所可能干預司法權將來公正實現之程度當屬嚴重,所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周進成、朱振炫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悛悔,坦承犯行,應予肯定,加以被告2 人尚知於虛偽陳述後,變更陳述內容(被告朱振炫更明確自白偽證犯行),惡性非重大不赦,且所為虛偽陳述內容並經司法審理機關加以屏斥不予採信,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1 份(偵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附卷可查,犯罪後所生損害亦難認嚴鉅;兼衡被告周進成、朱振炫均未因偽證犯行受有不法利益、案發時均有正當工作(被告周進成為水泥工、被告朱振炫為板模工)、薪資收入尚可(被告周進成日薪1,000 多元、被告朱振炫日薪1,800 元),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被告周進成為國中畢業、被告朱振炫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被告周進成部分難認有所瑕疵、被告朱振炫部分則尚有缺陷)(本院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依被告周進成、朱振炫所犯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