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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凡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第1082號、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凡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凡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1 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96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撤銷搶奪、傷害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第1至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下午4至5 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2年12月3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下午5 時1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8至9 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12月29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建國旅社某房間內(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上午8至9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3年1月12日0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1月11日下午11時10分許,其在屏東縣○○鎮○○路與興東四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103年1月12日凌晨0 時2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沈凡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沈凡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外(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屏檢毒偵第1081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與嫌犯名冊等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市警卷〉第4至7 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證照片、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警卷〉第5至7 頁、第11頁、第13至15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應為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照片、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東警卷〉第2頁、第9至1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其於89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處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犯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103年1月11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興東四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謊報姓名,並拒絕警方盤查試圖逃逸,經警壓制後始查獲;返所後,警方查證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並非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王天佑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0頁)與採證照片(見東警卷第12頁)存卷供參,是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應屬誤載(見東警卷第16頁),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