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秋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秋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秋山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且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35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 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鍾秋山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潮州運動公園內,經身分不詳、綽號「阿輝」之友人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乃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4 月1日
7 時許,鍾秋山因另案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依法執行拘提到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秋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紙(警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尚未採集被告尿液以行初步檢驗)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8月26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26至27頁)存卷可憑,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26頁),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尚屬薄弱,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稽諸本件被告再犯緣由係因偶遇友人而經相邀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足認被告意志並非堅定、自制力薄弱、未能時刻自我約束,一遇他人煽誘即忘卻警惕,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本次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業間隔
1 年有餘,而被告經屏安醫院所為之醫療院所戒癮療程評估,亦係建議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緩起訴處分,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34頁)在卷足按,則被告所患毒癮程度顯難認屬嚴重;兼衡被告案發時以務農為業、月平均薪資普通、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所瑕疵(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香菸,參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